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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及其法律规定

目录

一、罪刑法定原则、思想渊源与价值

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 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这就是罪行法定原则最通俗的理解。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核心基本原则,其核心含义为:犯罪的界定、犯罪的具体种类、各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的种类、各刑种的适用规则以及具体罪名的量刑幅度等,均需由刑法明确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未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简言之,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一)罪行法定的历史渊源

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可追溯至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该条款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其中已蕴含罪刑法定、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始理念。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肆意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进一步明确并系统阐述了罪刑法定主张,丰富了其思想内涵。贝卡里亚曾明确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

(二)罪行法定是刑事法治的基石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思想从学术主张转化为法律规范,被纳入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之中。1789年法国《人与公民权利宣言》(《人权宣言》)第8条明确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在该条款的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此后欧洲大陆法系各国纷纷效仿。由于该原则契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潮流,至今已成为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无论社会制度如何,均将其作为刑事法治的基石。

(三)罪行法定原则的意义

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兼具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等人曾论述:“从法律的观点看,无论从公共利益,还是从私人利益考虑,法定原则都是有道理的,都是正确的。”一方面,由立法者明确界定应受惩处的行为及相应刑罚,使刑事处罚具有确定性,强化了刑罚的威慑力,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罪刑法定原则是公民个人自由的基本保障,公民可事先知晓哪些行为被社会禁止、实施该行为将面临何种惩处,从而免受法官擅断行为的侵害。

(四)罪行法定的派生原则

法学界公认,罪刑法定主义包含四大派生原则,分别是:排斥习惯法(仅成文刑法可作为定罪量刑依据)、排斥绝对不定期刑(刑罚需有明确幅度)、禁止有罪类推(不得将刑法未明文规定的行为类推为犯罪)、禁止重法溯及既往(原则上刑法不溯及既往,禁止适用比行为时更重的法律)。此外,法学界还提出了明确性原则、严格解释原则、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等派生原则,我国刑法学界对上述原则均予以认可等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年龄比较大的律师都知道,1979年《刑法》未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反而在第79条规定了有罪类推制度。在理论层面,当时对于1979年《刑法》是否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存在不同的认识与解读。笔者是学过1979年刑法的,笔者认为1979年刑法并没有体现出罪行法定原则,

1997年3月,我国对《刑法》进行修订,从完善刑事法治、保障公民人权的需求出发,明文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了有罪类推制度,这成为我国刑法修订及刑法发展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的价值内涵与内在要求,在整部刑法典中得到了全面、系统的体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罪行法定原则仍有许多不如意的地方,这里就不过多的阐述了。

三、罪行法定原则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司法解释效力问题的答复意见 》(2019年8月15日,书面答复)

问:请对司法解释效力的理解认识等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8月5日)

答:我国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和修改法律。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

因此,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的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具有法定效力,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

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2.1981 年 6 月 10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