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01
指导性案例226号:陈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虐待案
入库编号 2024-18-1-179-007
裁判要旨
1.与父(母)的未婚同居者处于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家庭成员”。
2.在经常性的虐待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严重暴力,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客观上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将该伤害行为独立评价后,其他虐待行为仍符合虐待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数罪并罚。
3.对于故意伤害未成年人案件,认定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应当综合考量残疾等级、数量、所涉部位等情节,以及伤害后果对未成年人正在发育的身心所造成的严重影响等因素,依法准确作出判断。
裁判理由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母亲刘某某系同居关系,其与刘某某及被害人童某某处于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已形成事实上的家庭关系。陈某某在与刘某某及童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以殴打、体罚、冻饿、凌辱等方式,长期、频繁地对童某某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已构成虐待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童某某的母亲,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防范陈某某的虐待行为,一再放任,并时而参与,亦构成虐待罪。
在经常性、持续性的虐待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采用烟头烫、热水淋、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多次直接伤害童某某身体,造成被害人一处重伤、十处轻伤等严重后果,所涉故意伤害行为不能为虐待罪所评价,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童某某的母亲,一再放任陈某某伤害童某某,并时而参与致童某某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此外,二被告人经常性、持续性的虐待行为亦构成虐待罪,如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仅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并不能全面评价其虐待行为,故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一般故意伤害案件,通常将六级以上残疾视为“严重残疾”。本案中,被害人的身体受损伤程度经鉴定为七级残疾,但被害人身体不同部位遭受伤害造成多处残疾(一处七级残疾、三处九级残疾),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损害极其严重。基于此,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出发,经综合判断,将本案所涉情形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认罪认罚;而且,对于陈某某实施的热水浇淋致童某某全身烧烫伤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残疾等级为七级)的行为,刘某某并未直接参与。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以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02
指导性案例225号:江某某正当防卫案
入库编号 2024-18-1-179-006
裁判要点
1.对于因学生霸凌引发的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的界分,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是否为主要过错方、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情节,结合同年龄段未成年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不能仅因行为人面对霸凌时不甘示弱、使用工具反击等情节,就影响对其防卫意图的认定。
2.对于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立足防卫时的具体情境,从同年龄段未成年人一般认知的角度,综合学生霸凌中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后果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作出合理判断。
裁判理由
被告人江某某因遭受多名学生霸凌而携带折叠刀被迫前往现场,在面临多人殴打时持刀反击,综合全案情节,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首先,江某某在遭受学生霸凌时被迫反击,具有防卫意图。面对孙某某等人的霸凌,江某某明显处于被迫状态。此外,江某某面对孙某某等人的霸凌,虽曾有不甘示弱的言语,但不能以此认定江某某主动挑起争端。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结合江某某所处具体情境,不能仅以江某某个别言语就认定其有斗殴故意,进而否定其具有防卫意图。
其次,江某某在被殴打时实施防卫,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江某某两次持刀反击,均处于不法侵害现实发生的时间段内:(1)面对15人的包围,被对方勒颈摔倒在地,并遭到群殴,不法侵害已现实发生。(2)江某某倒地并被群殴持续约一分钟后,群殴行为虽然暂时停止,但是仍被对方从背后袭击掌掴,不法侵害显然仍在进行之中,并未结束。总之,江某某在被群殴、被群殴倒地仍遭对方掌掴的情况下,借助工具防卫反击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最后,江某某因被殴打持刀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江某某系在被殴打的情况下被迫实施防卫,虽然不法侵害人未使用工具,江某某使用刀具反击,但是江某某防卫使用的折叠刀并非管制刀具,而对方多达15人,双方实力悬殊,且江某某先后两次被打倒在地并被群殴。江某某情急之下持刀自卫,在手段上合乎情理,反击行为限于对抗不法侵害,并非主动攻击对方,手段有所节制。故整体而言,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此外,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对于学生欺凌事件,被欺凌者及周边同学要及时向老师、家长报告;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处理,监护人对实施欺凌的学生应当加强管教,并配合学校和相关部门的处理。学校或者监护人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03
指导案例144号:张那木拉正当防卫案
入库编号 2020-18-1-179-001
裁判要点
1.对于使用致命性凶器攻击他人要害部位,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可以适用特殊防卫的有关规定。
2.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部分不法侵害人已被制伏,但其他不法侵害人仍在继续实施侵害的,仍然可以进行防卫。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那木拉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而且是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防卫行为。本案中,张那木拉是在周某强、陈某2新等人突然闯入其私人场所,实施严重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进行反击的。周某强、陈某2新等四人均提前准备了作案工具,进入现场时两人分别手持长约50厘米的砍刀,一人持铁锨,一人持铁锤,而张那木拉一方是并无任何思想准备的。周某强一方闯入屋内后径行对张那木拉实施拖拽,并在张那木拉转身向后挣脱时,使用所携带的凶器砸砍张那木拉后脑部。从侵害方人数、所持凶器、打击部位等情节看,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判断,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已经达到现实危害张那木拉的人身安全、危及其生命安全的程度,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张那木拉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顺手从身边抓起一把平时生活所用刀具捅刺不法侵害人,具有正当性,属于正当防卫。
另外,监控录像显示陈某2新倒地后,周某强跑向屋外后仍然挥舞砍刀,此时张那木拉及其兄张某1人身安全面临的危险并没有完全排除,其在屋外打伤周某强的行为仍然属于防卫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张那木拉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一死一伤的后果,但是属于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04
指导案例93号:于欢故意伤害案
入库编号 2018-18-1-179-001
裁判要点
1.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4.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于欢持刀捅刺杜某2等四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鉴于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于欢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以恶劣手段侮辱于欢之母的严重过错等情节,对于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于欢犯故意伤害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全面,部分刑事判项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遂依法改判于欢有期徒刑五年。
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于欢的捅刺行为性质,即是否具有防卫性、是否属于特殊防卫、是否属于防卫过当;二是如何定罪处罚。
一、关于于欢的捅刺行为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项条件:一是防卫起因,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不法侵害是指违背法律的侵袭和损害,既包括犯罪行为,又包括一般违法行为;既包括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又包括侵犯财产及其他权利的行为。二是防卫时间,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这段时期。对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的不法侵害,不能进行防卫,否则即是防卫不适时。三是防卫对象,即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本人,不能对不法侵害人之外的人实施防卫行为。在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场合,共同侵害具有整体性,可对每一个共同侵害人进行正当防卫。四是防卫意图,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有防卫认识和意志。五是防卫限度,尚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就是说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包括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和限度条件。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是定性条件,确定了正当防卫“正”的性质和前提条件,不符合这些条件的不是正当防卫;限度条件是定量条件,确定了正当防卫“当”的要求和合理限度,不符合该条件的虽然仍有防卫性质,但不是正当防卫,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过当行为具有防卫的前提条件和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只是在制止不法侵害过程中,没有合理控制防卫行为的强度,明显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后果,从而转化为有害于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我国刑法有关规定,于欢的捅刺行为虽然具有防卫性,但属于防卫过当。
首先,于欢的捅刺行为具有防卫性。案发当时杜某2等人对于欢、苏某持续实施着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伴有侮辱人格和对于欢推搡、拍打等行为;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欢和苏某想随民警走出接待室时,杜某2等人阻止二人离开,并对于欢实施推拉、围堵等行为,在于欢持刀警告时仍出言挑衅并逼近,实施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并正在进行;于欢是在人身自由受到违法侵害、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持刀捅刺,且捅刺的对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其靠近围逼的人。因此,可以认定其是为了使本人和其母亲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客观和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性质。
其次,于欢的捅刺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特殊防卫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存在严重危及本人或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本案中,虽然杜某2等人对于欢母子实施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轻微殴打等人身侵害行为,但这些不法侵害不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其一,杜某2等人实施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等不法侵害行为,虽然侵犯了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但并不具有严重危及于欢母子人身安全的性质;其二,杜某2等人按肩膀、推拉等强制或者殴打行为,虽然让于欢母子的人身安全、身体健康权遭受了侵害,但这种不法侵害只是轻微的暴力侵犯,既不是针对生命权的不法侵害,又不是发生严重侵害于欢母子身体健康权的情形,因而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其三,苏某、于某1系主动通过他人协调、担保,向吴某借贷,自愿接受吴某所提10%的月息。既不存在苏某、于某1被强迫向吴某高息借贷的事实,又不存在吴某强迫苏某、于某1借贷的事实,与司法解释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以抢劫罪论处的规定明显不符。可见杜某2等人实施的多种不法侵害行为,符合可以实施一般防卫行为的前提条件,但不具备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故于欢的捅刺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
最后,于欢的捅刺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防卫过当是在具备正当防卫客观和主观前提条件下,防卫反击明显超越必要限度,并造成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过当结果。认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判定。本案中,杜某2一方虽然人数较多,但其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是给苏某夫妇施加压力以催讨债务,在催债过程中未携带、使用任何器械;在民警朱某等进入接待室前,杜某2一方对于欢母子实施的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和对于欢拍打面颊、揪抓头发等行为,其目的仍是逼迫苏某夫妇尽快还款;在民警进入接待室时,双方没有发生激烈对峙和肢体冲突,当民警警告不能打架后,杜某2一方并无打架的言行;在民警走出接待室寻找报警人期间,于欢和讨债人员均可透过接待室玻璃清晰看见停在院内的警车警灯闪烁,应当知道民警并未离开;在于欢持刀警告不要逼过来时,杜某2等人虽有出言挑衅并向于欢围逼的行为,但并未实施强烈的攻击行为。因此,于欢面临的不法侵害并不紧迫和严重,而其却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连续捅刺四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人系被背后捅伤,故应当认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二、关于定罪量刑
首先,关于定罪。本案中,于欢连续捅刺四人,但捅刺对象都是当时围逼在其身边的人,未对离其较远的其他不法侵害人进行捅刺,对不法侵害人每人捅刺一刀,未对同一不法侵害人连续捅刺。可见,于欢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并离开接待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追求或放任致人死亡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故于欢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他为了追求防卫效果的实现,对致多人伤亡的过当结果的发生持听之任之的态度,已构成防卫过当情形下的故意伤害罪。认定于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既是严格司法的要求,又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其次,关于量刑。《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考虑本案防卫权益的性质、防卫方法、防卫强度、防卫起因、损害后果、过当程度、所处环境等情节,对于欢应当减轻处罚。
被害方对引发本案具有严重过错。本案案发前,吴某、赵某1指使杜某2等人实施过侮辱苏某、干扰源大公司生产经营等逼债行为,苏某多次报警,吴某等人的不法逼债行为并未收敛。案发当日,杜某2等人对于欢、苏某实施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及对于欢间有推搡、拍打、卡颈部等行为,于欢及其母亲苏某连日来多次遭受催逼、骚扰、侮辱,导致于欢实施防卫行为时难免带有恐惧、愤怒等因素。尤其是杜某2裸露下体侮辱苏某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案发当日,杜某2当着于欢之面公然以裸露下体的方式侮辱其母亲苏某。虽然距于欢实施防卫行为已间隔约二十分钟,但于欢捅刺杜某2等人时难免带有报复杜某2辱母的情绪,故杜某2裸露下体侮辱苏某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因素,在刑罚裁量上应当作为对于欢有利的情节重点考虑。
杜某2的辱母行为严重违法、亵渎人伦,应当受到惩罚和谴责,但于欢在民警尚在现场调查,警车仍在现场闪烁警灯的情形下,为离开接待室摆脱围堵而持刀连续捅刺四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重伤者系于欢从背部捅刺,损害后果严重,且除杜某2以外,其他三人并未实施侮辱于欢母亲的行为,其防卫行为造成损害远远大于其保护的合法权益,防卫明显过当。于欢及其母亲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多人伤亡严重后果,超出法律所容许的限度,依法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上所述,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亡后果,减轻处罚依法应当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于欢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以恶劣手段侮辱于欢之母的严重过错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于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遂判处于欢有期徒刑五年。
05
李某等故意伤害案
——在作为知情人员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隐瞒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不构成立功
入库编号 2025-03-1-179-002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李某在被司法机关询问时,隐瞒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是否构成立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对李某东进行指认,对公安机关抓捕李某东起到一定作用,但不应认定李某有立功表现。主要原因在于,李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故意隐瞒事实,致使公安机关未发现其犯罪事实,从而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李某未能到案,不具备前述司法解释有关“到案后”的时间要件,故其不构成立功。从李某的主观方面分析,其在完全具备到案客观条件的情形下,却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未主动投案,表明其心存侥幸,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在此情况下,如果认定其构成立功,与刑法设置立功制度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改过自新和将功赎罪的初衷不符。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作为知情人员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隐瞒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以提供线索、进行指认等方式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06
凌某裕故意伤害案
——被害人实施家暴后又挑起事端引发案件的,应当认定具有过错
入库编号 2025-04-1-179-008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被告人凌某裕如何裁量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凌某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凌某裕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何某勇酒后家暴妻子凌某英,并挑衅约架凌某英的哥哥凌某裕,首先挑起事端,又持械与凌某裕斗殴,对案件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凌某裕故意犯罪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理应严惩,但本案系家庭、亲戚之间纠纷引发的案件,社会危害性范围有限,凌某裕在犯罪前受到了亲人被家暴和自身被挑衅的双重刺激,其主观恶性中有一部分是因为受到刺激产生的,在刑罚裁量时应予体现。此外,何某勇的母亲未谅解凌某裕,凌某裕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未相应恢复,量刑时也应予考虑。经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凌某裕判处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明显过重,故二审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裁判要旨
被害人对配偶实施家暴后,又挑衅、刺激配偶近亲属,导致案件发生的,应当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案件具有过错。对于所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危害后果,以及被害人过错等情节,依法妥当裁量刑罚。
07
马某龙正当防卫案
——使用工具情形下正当防卫的准确认定
入库编号 2025-02-1-179-001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某龙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马某龙在遭受付某现实、紧迫的不法侵害时,出于防卫目的对付某实施反击,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其一,从主观意图看,马某龙具有防卫意图而非伤害故意。首先,马某龙在警察尚未达到现场、窗户玻璃破损以致住宅安全防线被突破的情形下,其持械出门的目的是躲避付某,而非主动寻找冲突,持械是普通人在恐惧状态下的本能反应。其次,马某龙出门后被付某从后背袭击倒地,不法侵害持续升级,其持刀反击后逃跑,防卫意图明显。再次,付某穷追不舍,将马某龙扑倒并骑在其身上继续实施殴打行为,马某龙在冲突中始终处于被动防御地位,其防卫行为的启动符合“危险紧迫性”的时机要求,持械行为亦未能改变防卫的正当性本质。
其二,从实施防卫行为的时间条件看,马某龙实施防卫行为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第五条规定:“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本案中,付某敲砸马某龙家房门及窗户玻璃的行为本身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而其扬言杀人的言辞则使侵害具有转化为严重暴力犯罪的现实可能性。马某龙在告知付某找错人并在屋内两次报警后,付某仍持续敲砸马某龙家窗户玻璃二十余分钟,导致多块玻璃破碎。马某龙家位于一楼,窗户上已无防护措施,其在黑夜之中孤身一人,因害怕付某破窗而入而被迫离开家门,却被付某持刀背后袭击倒地,其当时已面临“现实、紧迫、直接”的人身威胁。
其三,马某龙的防卫行为虽造成了付某死亡的后果,但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本案中,马某龙的防卫行为虽造成付某死亡,但不可单纯以死亡结果的出现而直接认定其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案发时系夜间,在付某的行为已构成对马某龙住宅安宁权与生命权双重威胁的情况下,马某龙的防卫具有必要性。马某龙在厮打中用刀划砍致付某死亡,其行为目的是制止侵害而非主动加害,且马某龙左后背、左手、膝盖等部位亦受伤,可见付某对马某龙实施伤害行为的危险程度较高。马某龙的防卫方式和强度与不法侵害的方式和强度相比未相差悬殊、亦未明显过激,故马某龙的防卫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综上,法院认定马某龙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依法宣告其无罪。
裁判要旨
防卫人遭受他人现实、紧迫的不法侵害时,使用防卫工具实施反击致人死亡,对于该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不能唯“结果论”,应当结合不法侵害手段、强度、危害程度,防卫工具、防卫手段的合理性,双方力量对比及现场紧急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08
姚某故意伤害裁定减刑案
——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被数罪并罚情形下原减刑裁定的处理
入库编号 2025-16-1-179-002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十四条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如漏罪系有关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之内,酌情重新裁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在新判决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内扣减。”
本案中,罪犯姚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该犯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十二年十七天,应当在本次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内扣减。该犯在前罪服刑期间被裁定减刑后,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因该漏罪系司法机关发现,对该犯原减去的刑期,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三年八个月之内,酌情重新裁定。综合考察罪犯姚某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对其原减去的刑期,酌情重新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并在本次减刑中一并予以扣减。
裁判要旨
罪犯在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而被数罪并罚的,其在前罪服刑期间的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如该漏罪系司法机关发现,对罪犯原减去的刑期,应当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内,酌情重新裁定。
09
张某故意伤害裁定假释案
——认定罪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综合考量因素
入库编号 2025-16-1-179-001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本案中,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张某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以及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加之张某已年满65周岁,患有疾病,系老年病犯,性格正常、家庭和睦、其儿子作为保证人经济条件良好,能够为该犯提供良好的生活居住条件和经济保障,应当认定该犯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居住地村委会愿意协助对该犯履行监管责任,故符合假释条件。该犯系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罪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优先适用假释。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定。
裁判要旨
在判断罪犯是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时,除应审查是否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罪犯服刑改造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以及假释后的监管条件、生活保障等因素综合考虑。能够排除再犯罪可能性的,依法假释。
10
闫某权正当防卫案
——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审查认定
入库编号 2025-04-1-179-007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闫某权的反击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以及是否构成防卫过当。
其一,被告人闫某权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据此,对于反击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应当从起因、时间、主观、对象等方面加以判断。
本案系因超市电商经理李某霖要求查验外卖骑手闫某权的货物订单引起,被害人赵某加入争执后先击打闫某权头颈部,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进而引发赵某等三人对闫某权进行围殴,在遭受围殴过程中闫某权挥拳反击的行为击中被害人赵某面部。立足于闫某权所处情境,其挥拳行为是面对不法侵害时,基于防卫意图所采取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其二,被告人闫某权的反击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闫某权的反击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赵某死亡,符合“造成重大损害”,但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则应当结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本案中,被告人闫某权一直处于被多人围殴的情形,其挥拳动作符合社会一般人在面对持续性不法侵害时所能做出的本能救济,其行为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闫某权一开始虽有反击行为,但情节轻微,在进一步遭到殴打的情况下其挥出一拳反击,属于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亦属于正常人的本能反应。闫某权被殴打、反击、赵某倒地的整个过程仅为短短的几秒钟,不能期望其在当时的环境下能够采取更为合理有效的救济方式,虽然造成了赵某倒地致颅脑损伤并最终因术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的结果,但其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不应负刑事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闫某权的反击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依法宣告其无罪。
裁判要旨
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其中,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案件中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进行判断。防卫行为合情合理,未超出当时制止不法侵害、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范围的,不应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11
刘某森故意伤害案
——轻伤害案件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后,被害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
入库编号 2025-04-1-179-006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伟所提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森故意伤害行为如何处理。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当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时,被害方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本案系因被害人倪某伟与鲍某新因共同经营幼儿园产生纠纷而引发,案发后双方就幼儿园的“股权”民事纠纷及故意伤害刑事纠纷达成一并予以解决的调解协议,倪某伟表示谅解,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鲍某新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且向公安机关申请撤销案件。后被害人以谅解不是其真实意思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害人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查,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履行,因双方后续又发生其他事由,导致被害人的谅解态度发生转变,法院依法遂驳回该诉讼请求。
关于对被告人刘某森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后,矛盾并未彻底化解,被害人重新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故意伤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刘某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裁判要旨
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当事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被害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被害人以调解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所提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刑事部分则应依法作出处理。
12
夏某故意伤害案
——扭送过程中致对方轻伤行为的处理
入库编号 2025-04-1-179-005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涉及被告人夏某行为的定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实施的是扭送行为,不具有伤害沈某菁身体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公民都有扭送的权利,这是法律明确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手段或者称辅助性强制措施。本案中,夏某与沈某菁素不相识,在发现沈某菁盗窃超市财物欲逃离现场后,超市方采取报警方式处理。夏某出于对工作的尽职尽责阻止沈某菁离开,让沈某菁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置,可以认定为扭送行为。
第二,被告人夏某不具有伤害沈某菁身体的故意。一方面,从行为实施原因角度来看,夏某并无犯罪故意。本案被害人盗窃超市财物在先,在明知超市方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然不听劝阻强行挣脱欲逃离超市,导致扭送的强制力相应升级,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归咎于被害人。 另一方面,夏某的扭送行为具有必要性、节制性和适度性。超市方已经报警并告知沈某菁在场等候,沈某菁仍不听劝阻强行离开,为防止民警到场时证据灭失,夏某等人采取拉拽的控制行为具有必要性;夏某被沈某菁拖带到超市门口,眼看沈某菁就要挣脱离开超市,夏某双手抓住沈某菁胳膊向超市内方向拉拽、推搡,沈某菁随即向超市内倒地,这是发生在一瞬间的连贯动作,根本目的是要阻止沈某离开,并未实施攻击性的暴力行为;沈某菁倒地后,夏某也未实施任何加害行为。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扭送涉嫌违法犯罪人员过程中,因对方抗拒导致扭送行为程度升级,但并未超出合理限度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
13
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对被害人家属送医治疗行为是否导致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中断的审查认定
入库编号 2025-04-1-179-004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乙致其死亡,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甲的伤害行为和张某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甲应否对张某乙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乙家属耽误张某乙治疗,所选医院没有救治条件,张某乙的死亡结果与张某甲的伤害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甲的伤害行为和张某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某甲应对张某乙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具体而言:
其一,被告人张某甲的伤害行为具有致被害人张某乙死亡的高度危险及现实危险,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本案中,张某乙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弥漫性轴索损伤并继发肺内感染致脑及肺功能障碍而死亡,其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即张某甲用拳脚及工具殴打张某乙头颈部所致。质言之,张某甲殴打张某乙的行为造成张某乙严重脑损伤进而导致其不治死亡,该殴打行为具有致张某乙死亡的高度危险及现实危险,二者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其二,被害人张某乙家属选择其有能力负担的医疗条件对张某乙进行治疗的行为不应评定为异常介入因素。本案中,张某乙昏迷期间,其家属因在某乙医院挂号未果而将张某乙送某丙医院就医,该院医生虽称有明确的治疗方案,即用药物促醒,同时预防并发症,但需每天结合病程发展进行治疗,结合张某乙家属证言,张某乙何时能醒及治疗时间长短均不确定。因治疗时间和效果不能确定,张某乙家属受限于经济条件,将张某乙转至某丁医院治疗。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家属在张某乙治疗期间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对张某乙能否治愈、是否死亡采取不闻不问的消极态度。因此,如果将应由张某甲承担的救助责任和义务反向要求张某乙家属承担,或者将张某乙死亡的责任归咎于张某乙家属没有提供优质的医疗条件,从而免除或减轻张某甲的责任,明显有失公允。
实践中,认定被害人家属送医治疗行为作为介入因素对死亡结果的作用大小,应当结合被害人身体状况、受伤程度的实际状况、救治难度、救治条件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当治愈被害人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时,可以认定被害人家属送医治疗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作用较小,不应阻断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害人张某乙已年过六旬,案发后即被送医救治,在某丙医院治疗四日后仍持续处于重度昏迷状态,治愈的不确定性大。从张某乙的死亡原因看,其家属选择有能力负担的治疗条件并不能独立影响病情走向,故不能阻断张某甲的伤害行为与张某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
故意伤害案件中,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认定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结合先前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被害人家属受现实条件所限无法给被害人提供“最优”救治,而选择其有能力负担的医疗方案的,应当认定该介入因素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不能阻断先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14
张某中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民间纠纷引发轻伤害案件的处理
入库编号 2025-04-1-179-003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控辩双方对基本事实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是张某中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施某周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意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是明知的,而这种明知既包括必然发生危害结果的明知,也包括对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明知;二是行为人的心理必须处于希望或者放任的状态。本案中,施某周右脚受伤系张某中搂抱施某周相互推搡过程中摔倒形成。认定张某中是否具有犯罪故意,需要结合案件起因、行为方式及行为人对结果发生的预见程度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避免唯“结果论”,简单、机械认定犯罪故意。
其一,从案件起因看,张某中与施某周之间平时关系较好,本次发生搂抱推搡,是因施某周等不愿意继续打牌和末按约定归还张某中的借款,张某中抱住施某周,施某周挣脱而临时引发,引发原因属于生活中的琐事,该事由一般不足以使人产生伤害他人身体的动机。
其二,从行为方式看,张某中没有对施某周实施直接打击等加害行为,其脚把施某周的右脚别住,是在搂抱施某周相互推搡过程中形成的,非有意实施别脚行为。案发现场见证人员以及后期了解情况的施某周亲属,均认为施某周受伤是两人“闹着玩”过程中形成的。在日常生活中,两个年龄、体态相仿、力量差距不大的成年男性,在平地上仅有推搡动作,一般不会造成对方伤害的后果。施某周右脚被别住倒地,导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伴脱位,受伤结果的发生存在偶然性。
其三,从事后表现看,施某周右脚受伤后张某中即帮助查看伤情并试图帮忙复位,在施某周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全部医疗费,出院后积极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表明张某中对造成施某周伤害后果持反对和排斥态度,与间接故意所要求的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不符。
其四,从被害人的态度看,在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张某中刑事责任时,施某周作为被害人及时出具谅解书,对张某中表示谅解,不希望追究张某中的刑事责任,说明施某周本人不认为张某中是故意伤害自己。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得出施某周右脚受伤,是张某中已经预见,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结论。原判认定张某中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旨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在决定是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避免唯“结果论”,综合考虑当事人日常关系、案发原因、施害方式、受伤部位、致伤原因、事后表现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相互嬉戏打闹等引发矛盾,仅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致被害人轻伤损害的,一般不宜认定行为人有实施伤害的故意,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妥当处理。
15
王某民故意伤害案
——防卫不适时的认定
入库编号 2025-04-1-179-002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据此,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的情形下造成对方损害的,不属于正当防卫。
本案中,王某选为报复而持刀追赶被告人王某民,并向王某民抛掷刀具,欲实施加害行为,王某民为制止王某选的不法侵害行为,持铁棍将王某选击倒,系正当防卫。但是王某民离开现场寻找手机后,在王某选已经丧失加害能力的情况下,不顾围观群众多次阻拦,而再次持铁棍击打王某选头部,致王某选轻伤。因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反击,即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具有现实、紧迫的危险。对于不法侵害人确已失去侵害能力或者确已放弃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故被告人王某民在被害人王某选已经丧失加害能力的情况下,再次持铁棍击打王某选头部,致王某选轻伤的二次加害行为已经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民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以及被害人王某选存在过错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当不法侵害已经终止,不法侵害人确已失去侵害能力,防卫的现实紧迫性已经消除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继续对对方实施加害行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正当防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何某永正当防卫案
——肢体冲突停止后一方持械报复情形下正当防卫的认定
入库编号 2025-04-1-179-001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何某永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本案中,何某永与曹某德因琐事发生争吵,曹某德先动手推搡何某永,直接导致双方矛盾升级,过错在先。何某永脚踹曹某德并持拖布杆追撵曹某德,双方由口角演变为厮打。但程度并不激烈,且很快停止。但双方停止冲突后,曹某德返回自家商铺,手持菜刀冲出商铺追砍何某永,直至追砍到马路对面,该行为属于严重威胁何某永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何某永为免受侵害,不停后退并用拖布杆挥挡,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意图条件。何某永在挥挡过程中造成曹某德鼻子受伤(经鉴定轻伤二级) ,亦未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因此,被告人何某永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依法应当宣告无罪。
本案二审期间,202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其中第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结束后,一方又实施不法侵害,对方还击,包括使用工具还击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本案一审判决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曹某德撤回上诉的裁定。
裁判要旨
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冲突停止后,一方使用凶器报复,危及另一方人身安全,另一方为保护自己免受伤害进行还击,致对方人身伤害,未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法律责任。
17
宋某强制医疗案
——强制医疗案件中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提出自行看管和医疗申请的审查处理
入库编号 2025-03-1-179-001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本案中,宋某属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此没有异议。在宋某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自行医疗和看管申请后,决定应否强制医疗的关键在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自行医疗和看管行为能否足以防止“继续危害社会可能”。
经查,宋某于2007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在案发前多次无故打骂他人,随后又将他人推下站台,致使他人被列车碾压多处受伤。在本案审理期间,宋某正在接受治疗,据主治医师介绍,宋某处在急性治疗期,虽病情有所稳定,但仍存在夸大妄想和冲动行为,根据宋某所患精神病类型及临床表现,其属于攻击性较强的精神病人。尽管宋某的父母一再声明具备相应的经济条件,可对宋某进行看管和医疗,不同意对宋某实施强制医疗,但结合宋某病情及行为表现,家属看管力度明显不够,已无法做到有效防止宋某继续危害社会,不利于保障其他公民甚至宋某本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强制医疗的必要,应当依法对宋某予以强制医疗。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是否决定强制医疗,应当结合其所患精神病严重程度、攻击性大小、案发前后行为表现,以及被申请人家属或者监护人的看管力度与效果等,对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进行实质审查。被申请人家属或者监护人虽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愿意对被申请人进行看管和医疗,但力度明显不够,无法做到有效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的,依法决定强制医疗。
18
祝某飞、祝某镡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
——事出有因故意伤害他人后,又当场获取被害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 2024-04-1-179-013
裁判理由
被告人祝某飞、祝某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当场取得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对于如何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是否当场取得财物,即“两个当场”作为判断标准。但该区分标准适用于常态情况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对于事出有因而实施的暴力行为,且暴力与取财相对独立的情形,则需要重点考量被害人丧失财物时的意志状态。对于抢劫罪来说,行为人的暴力行为旨在确保被害人彻底放弃反抗或者完全不能反抗,以便更为快捷地获取财物。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行为或者暴力威胁,旨在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或者对财物损失与身体伤害间产生选择困境,使得被害人基于压力处分财产。一般来说,相较抢劫罪中被害人因遭受暴力强制而丧失财产处分意志自由而言,敲诈勒索罪中的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意思自由受限程度相对轻微,即行为人要通过被害人的必要配合方能实现财产占有。
本案中,被告人祝某飞等人先行实施了暴力行为并造成了伤害后果,这必然增强被害人对后续可能继续发生暴力侵害的心理预期,也必然影响被害人的财物处分行为。但祝某飞在提出如何处理该事件时,给出了开放性选择,并未直接将“补偿方式”限定于交出财物。在被害人前期存在过错行为的情况下,被害人的选择虽然夹杂着对后续可能遭受暴力的恐惧,但通过钱财表达歉意无疑是当时环境下其最直接满足被告人内心需求并免遭进一步身体伤害的方式,从选择的唯一性、心理的强制性、数额多少等角度分析,同抢劫罪中被害人在暴力压制下完全丧失处分财产的意志自由有所不同。其间,祝某飞看到被害人微信中有8000元,但仍然以“机票损失”的借口要求被害人自己看着办,接受被害人提出的赔偿5000元的建议,也体现了被害人在暴力行为下并未完全丧失财物处分自由。祝某飞等人的行为性质总体上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此外,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对被告人祝某飞等人简单以“两个当场”的常规判断规则认定为抢劫罪并处以重刑,会导致量刑失衡,而以敲诈勒索罪与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报复先前有过错的被害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后,威胁被害人自行提出解决办法,被害人主动提出给予财物并实际交付,但被害人处分财物的意志自由未被完全限制的,一般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
19
谢某斌故意伤害案
——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界定
入库编号 2024-04-1-179-011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谢某斌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及其对量刑的影响。
第一,被害人王某及李某昌、程某锁等人的行为不属于不法侵害。王某等人受张某增的请求,到谢某斌家的意图是说和矛盾,其间虽发生争执,但显著轻微,被害人并无针对谢某斌及其家人施加不法侵害的意图及行为。鉴于本案不存在实际的不法侵害,认定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不成就,故不能认定正当防卫。
第二,被告人谢某斌不能正确处理感情问题,仅因琐事便持钢锉捅刺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第三,对被告人谢某斌可依法从轻判处。本案犯罪危害后果严重,但谢某斌是在情急之下实施犯罪,并非预谋犯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积极引导、组织调解,谢某斌及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合考虑谢某斌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情节,法院可对谢某斌从宽处罚。
裁判要旨
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轻微的争执,被害人不存在实施不法侵害意图的行为的,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被告人在争执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但对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综合考虑案件起因、情节、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可予以从宽处罚。
20
向某故意伤害裁定假释案
——对既符合减刑又符合假释条件犯罪人,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的,应依法予以支持
入库编号 2024-18-1-179-008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严格审查各项证据材料。认定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应当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犯罪人,执行机关优先提请假释,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犯罪人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假释条件的,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中,结合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基本情况、服刑期间表现情况、罪犯主体情况、假释后生活及监管情况四个方面多项具体指标进行定性定量分析,评定罪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意见。根据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假释后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当地社区矫正机构认为该犯假释后适合社区矫正。在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时,除认为该犯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对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做了综合考虑。综上,人民法院认为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法裁定准予假释。
裁判要旨
对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犯罪人,执行机关优先提请假释,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犯罪人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假释条件的,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21
陶某明故意伤害案
——刑事审判中剥夺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处理
入库编号 2024-04-1-179-009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陶某明与被害人任某文因采砂琐事产生矛盾,在采砂船上持摇把击打被害人任某文头面部,致其受伤后落水溺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并无实质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开庭审理时没有保障被告人最后陈述权,应当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被告人最后陈述,不仅是庭审的一个独立阶段,而且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被告人最后陈述权具有实体利益救济和程序正当化的双重价值。即便经过法庭调查与辩论程序,法庭仍然应当给予被告人陈述事实、观点与意见的机会,充分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就本案而言,第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时,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后,因控辩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审判长遂宣布休庭,后进行评议和宣判。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保障被告人最后陈述权虽事出有因,但因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故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剥夺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的情形,据此,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裁判要旨
第一审人民法院剥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22
刘某故意伤害案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的审查和采信
入库编号 2024-04-1-179-004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被害人车某峰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是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三十九条进一步对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予以细化:“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由于被害人不予配合进行重新鉴定,法院根据以上规定对所涉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认定被害人车某峰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据此对被告人刘某定罪量刑。具体而言:
其一,未予认定被害人车某峰右眶内壁骨折系由被告人刘某殴打所致。依据车某峰住院病历,其于2015年9月12日住院治疗当日所做的CT报告为“右眶内侧壁改变,结合临床”,9月17日CT报告为“右眶内侧壁陈旧骨折”。但报告中“陈旧”是指9月12日即存在的旧伤还是指9月12至17日之间的骨折,存在疑问。因此,对车某峰右眶骨折是否陈旧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但由于车某峰不予配合故未能重新鉴定,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所涉鉴定意见中车某峰右眶内壁骨折的相关内容,不予采信。
其二,认定被害人车某峰左眶下壁骨折的事实。根据在案证据,车某峰住院治疗时两次眼科会诊意见为左眼顿挫伤、左眶下壁骨折;参与会诊的眼科医生证实,车某峰左眼软组织损伤,通过CT扫描发现车某峰左眶下壁骨折;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为车某峰左眶下壁骨折,属轻伤二级;一审庭审时鉴定人出庭表示通过CT报告判断出车某峰左眶下壁骨折。因此,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害人车某峰左眶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裁判要旨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存在疑问,需要重新鉴定,但被害人不予配合,导致相关事实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23
赵某健故意伤害案
——邻里间的轻微矛盾平息后被告人又对邻居施暴的,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入库编号 2024-04-1-179-003
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人赵某健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陈某珍存在过错,赵某健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意见。经查,赵某健在其妻子叶某英与陈某珍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已经平息,且可以报警处理的情况下,为泄私愤,持棍对陈某珍进行殴打,造成陈某珍头部受伤、肋骨骨折的严重后果,陈某珍对案件的引发并无过错。赵某健有犯罪前科和暴力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足见其人身危险性较大。虽赵某健妻子叶某英与陈某珍因日常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过轻微对打,但系邻里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轻微矛盾,且已平息,陈某珍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赵某健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赵某健有犯罪前科和殴打他人的行政处罚前科,又在本案中持木棍殴打他人,社会危险性较大,综合考虑赵某健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不予适用缓刑。赵某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起的犯罪,可以对赵某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邻里间轻微矛盾平息后,又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不应认定被害人对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24
王某民、高某、徐某芬故意伤害案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入库编号 2024-04-1-179-002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案件定性和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人高某、王某民、徐某芬以被害人裘某奇、李某亮有不文明养狗等问题多次报警,公安机关也多次调处。2021年1月17日14时许,民警接被告人高艳报警至被害人裘某奇家处理养狗问题后,被告人王某民、高某、徐某芬与被害人裘某奇及李某亮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属于事出有因。被告人王某民、高某、徐某芬均无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且根据相关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被告人王某民、高某、徐某芬因邻里等纠纷实施殴打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均实施了对被害人裘某奇的伤害行为。被告人王某民与被害人裘某奇发生肢体冲突,有直接殴打行为,被告人高某、徐某芬也均参与殴打。根据在案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裘某奇案发后即去医院进行验伤治疗,医院于当日就裘的膝部伤势作出抬高制动处理,裘于次日去医院作进一步检查,后于2021年1月27日进行手术治疗。上海某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为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公司,根据在案资料先后作出了两份鉴定意见,鉴定结果相一致,被害人裘某奇的轻伤不存在其他介入因素。监控视频、鉴定意见书、鉴定人的证言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害人裘某奇因本次冲突造成轻伤及多处轻微伤的伤势的事实。综上,被告人王某民、高某、徐某芬的行为共同造成了被害人裘某奇轻伤、轻微伤的后果,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在案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证实,与被害人裘某奇互殴的主要是王某民,徐某芬持械追打李某亮导致矛盾升级,且高某、徐某芬均有殴打行为,对王某民起到了帮助作用,均应追究。但被告人王某民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高某、徐某芬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等,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一是看侵犯的客体,前者是复杂客观,主要是侵犯公共秩序,同时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二是看客观方面,前者通常在作案对象的选择上具有随意性,后者通常是事出有因,侵犯的对象特定;三是看主观方面,前者主要是基于寻求刺激、逞强耍横等动机,无事生非、借故生非,后者多是因民间矛盾引起,在矛盾激化过程基于情绪失控的因素使用暴力。行为人殴打被害人,如果事出有因,或者此前双方已有矛盾,或者事发时因被害人言语不当等原因引起,不应定性为“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
25
梁某辉故意伤害案
——将被害人送医后又返回案发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构成自首
入库编号 2024-04-1-179-02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梁某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梁某辉是否构成自首。经查,梁某辉在捅伤被害人的情况下,明确表示可以由同住的工友报警,其不会离开现场,具有投案的自愿性。因“120”与“110”相互联动,同住工友报“120”的行为应视为报案行为。梁某辉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回宿舍睡觉,而该宿舍属于案发现场,故应当视为留在现场等候。梁某辉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未认定梁某辉有自首情节,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中,明知他人拨打“120”而在现场等待的,考虑到拨打“120”和“110”的联动性,应当认定为“明知他人报案”。“现场”包括案发现场、报警现场或者救助现场等,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回到案发现场休息直至被抓获的,可以视为“在现场等待”。
26
张某峰故意伤害案
——持刀追赶致被害人躲避时跌倒受伤的, 应当认定持刀追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入库编号 2024-02-1-179-007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峰持菜刀追赶被害人熊某某,致使熊某某在躲避时摔倒受伤,其主观上具有积极追求使熊某某受伤的意图,且张某峰持菜刀行凶的行为是刑法所规制的危害行为。在被张某峰持菜刀追赶的紧迫情形下,熊某某惊慌失措进行逃避,其受伤后果虽介入了自身摔倒的因素,但系张某峰持菜刀追赶行为引发,二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某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因介入被害人自身行为等因素导致发生危害后果时,应当考察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通常性。如果危害行为导致被害人不得不或者在通常情况下会实施介入行为,则该介入行为对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影响。
27
周某富故意伤害案
——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且不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入库编号 2024-02-1-179-006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富在公共场所持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应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把握能否从宽及从宽幅度。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且明确表示不调整量刑建议,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除外。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检察院不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28
宋某胜等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
——事出有因非法拘禁他人并向其亲属索取赔偿金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 2024-03-1-179-001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宋某胜等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王某的人身自由,并索要赔偿金的行为是构成绑架还是非法拘禁,以及殴打被害人致死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
第一,被告人宋某胜等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王某的人身自由,并索要赔偿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进一步明确:“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无论行为人索取的是合法债务还是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均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本案中,案发前,被害人王某通过网络聊天和宋某甲相识并发生性关系后,又以公开宋某甲裸照胁迫宋某甲与其继续发生性关系。显然,王某对宋某甲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宋某胜得知后,纠集他人将王某非法拘禁,其间虽存在向王某家人索要所谓的赔偿金的行为,但系事出有因,索取赔偿金有一定依据,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而非绑架。
第二,被告人宋某胜等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王某致死,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据此,对所涉行为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不再与非法拘禁罪实行并罚。在具体适用中,对于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不能单纯因为造成死亡结果就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还是故意伤害,依法准确作出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胜等人出于愤怒,在非法拘禁王某的同时,对王某进行殴打。但宋某胜等人发现王某伤情较重后,给王某服药,并找村医予以治疗。由此,结合全案情节,宋某胜等人并不具有非法剥夺王某生命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此外,被告人宋某胜等人将王某的面包车推下悬崖,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行为人事出有因非法拘禁他人并向其家属索要赔偿金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2.犯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是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还是故意杀人罪,不能单纯根据死亡结果客观归罪,而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行为、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准确判断其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故意。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并无犯罪故意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29
李某先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因存疑而不能认定的,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入库编号 2024-04-1-179-021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2011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先殴打李某贵,亦能证实次日17时许,李某贵被发现仰面倒地死于自己家中楼梯口处,且系颅脑损伤死亡。但是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李某先的殴打行为与李某贵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先的殴打行为必然造成李某贵的颅脑损伤。李某贵被打后无明显颅脑损伤伤痕,亦未送医检查,无法判断李某先的殴打行为是否造成李某贵颅脑损伤以及损伤的程度。且证人证明,李某贵被殴打后在其家吃晚饭时,仅提及下身很痛,未提及头痛、头晕症状。
2.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李某贵颅脑损伤的可能性。第一,有证人证明,李某贵于2011年12月27日中午饮酒后曾躺在路边,处于半昏迷状态,身上有泥巴,不能排除李某贵酒后曾摔倒致颅脑损伤的可能性。第二,李某贵尸体被发现时,现场地面杂乱,尸体头部下方有半块砂砖,不能排除其在现场摔倒造成颅脑损伤的可能性。第三,李某贵于2011年12月27日17时许被李某先殴打后,到他人家中正常吃饭,20时许离开他人家至28日17时许被发现死于自家楼梯口,时间长达20多小时,无充分证据排除李某贵在此期间因其他原因造成颅脑损伤的可能性。
综上,被告人李某先的殴打行为与李某贵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疑,因而不能认定李某先致死李某贵,故宣告李某先无罪。
裁判要旨
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对被告人定罪的前提。当无法排除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其他介入因素的可能性,而导致因果关系认定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30
朱某飞故意伤害、马某民正当防卫案
——欠缺意思联络的数人同时防卫案件的处理
入库编号 2023-04-1-179-007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民为了使自身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被害人朱某采取的制止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飞的防卫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一,被告人朱某飞、马某民的行为均具有防卫性质。被害人因之前与朱某飞等人发生口角,遂怀恨在心,携带尖刀返回意图报复,朱某飞、马某民处于随时被伤害的现实危险之中。朱某飞、马某民基于防卫意图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反击,虽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不能否定行为的防卫性质。
其二,被告人朱某飞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朱某飞的防卫行为造成被害人朱某死亡,属于“造成重大损害”。而对于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对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差悬殊、明显过激的,应当认定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本案中,当朱某飞手持木棒击打被害人时,被害人手中的尖刀已被马某民打落在地,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已大大降低,此时朱某飞采用强度较小的防卫手段即可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但其却用木棒连续强力击打被害人头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故对朱某飞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在认定防卫过当的前提下,二审法院经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在一审刑罚裁量的基础上对朱某飞再予适度从轻处罚。
其三,被告人马某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一方面,马某民的防卫行为具有节制性,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面对被害人持刀作捅刺状,马某民用金属杆连续击打被害人手部,将刀打落在地,后将金属杆丢弃于地,赤手空拳制止被害人不法侵害。这表明马某民的防卫行为具有节制性。另一方面,马某民不具有伤害故意,不存在与被告人朱某飞的犯意联络,朱某飞持木棒突然从马某民身后冲出,并在瞬间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对此马某民不能预知,亦无法阻止。据此,二人参与防卫的过程、主观认识及客观行为均存在不同,应当根据正当防卫的要件分别认定各自行为的性质。由此,马某民不应对朱某飞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负责,马某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马某民无罪。
裁判要旨
对于欠缺意思联络的数人同时实施防卫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不应一体适用,而应当根据各防卫人参与防卫的主客观情节分别加以判断。在具体案件处理之中,不应当因部分防卫人防卫过当构成犯罪而影响对其他防卫人正当防卫的认定。
31
米某兰故意伤害案
——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引发的激情犯罪案件的处理
入库编号 2024-04-1-179-001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认罪、悔罪,以及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均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系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虽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被告人米某兰是在与丈夫争吵、厮打过程中一时冲动而持家中水果刀捅伤丈夫,属于激情犯罪。鉴于米某兰是被害人袁某独生子的生母,被害人其他亲属并不要求对米某兰从重判处,一审法院积极开展民事调解、矛盾化解工作。米某兰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米某兰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到案后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家庭成员之间因家庭琐事引发的激情犯罪案件,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酌定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32
邹某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不影响从宽处理
入库编号 2024-02-1-179-005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邹某患有复发性抑郁症,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有赔偿意愿。经释法和多番调解,被害人仍提出明显不合理的赔偿诉求,而邹某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满足,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经邹某申请,并主动向法院交存赔偿保证金二万元,人民法院提存赔偿保证金,并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根据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对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生效后,被害人向法院申请提取了上述赔偿款项。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和被害方达成调解或和解,是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一项必要条件,但不是唯一条件。对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依法量刑,应当从宽的要依法从宽。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的,并不必然影响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提存赔偿保证金的,属于认罪悔罪表现,一般可综合考虑赔偿情况和全案情节,对其予以适当从宽。
33
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
——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
入库编号 2024-05-1-179-001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丁某平与其堂弟丁某万醉酒后在公共场所调戏并持械随意殴打女性,在被告人杨某祥(驾车路过群众)上前阻止时对其拳打脚踢、持械追赶。丁某平被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唐某华斥责时仍持石块与其抓扯扭打,不法侵害行为并未停止,一直持续。唐某华、杨某祥采取抓扯踢打方式对施暴者予以回击。丁某平倒地,唐某华、杨某祥对丁某平拳打脚踢约40秒后离开后,丁某平自己起身走出电梯厅,随后被众人控制。唐某华、杨某祥虽然二对一,但不法侵害人丁某平手中持有石块,唐某华、杨某祥均赤手空拳,对丁某平踢打持续时间较短,行为已有节制。丁某平死亡的结果系多因一果,有丁某平严重醉酒、自行头部撞墙等多重因素的作用。结合现场情况和全案事实,唐某华、杨某祥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唐某华赶到现场时丁某平、丁某万已停止对周某会、刘某书的伤害行为,被告人唐某华、杨某祥并未面临人身危险的现实性和紧迫性,不构成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丁某平持石块,与唐某华对峙,杨某祥上前帮助唐某华,三人扭打进入电梯厅,此时丁某平依然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依据一般人认知,应当认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唐某华、杨某祥在民警赶来前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唐某华、杨某祥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间紧迫、情势紧张,不能苛求防卫人进行精准防卫,对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是否继续,作出准确的、分毫不差的判断,而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认为不法侵害有继续实施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
2.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关于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站在防卫人当时的情境,从社会公众一般认知的角度,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要防止“唯结果论”,避免只要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就一律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34
周某某故意伤害案
——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保护措施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如何定罪处罚
入库编号 2023-06-1-179-003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感染艾滋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但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只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对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保护措施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且一般认定为“重伤”,在“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当然,如果确实致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但适用死刑应当格外慎重。
35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对采用灌、泼硫酸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如何把握死刑适用标准
入库编号 2024-06-1-179-001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一起采用灌食、泼洒硫酸方式实施的恶性故意伤害犯罪案件。从起因看,本案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与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伤害犯罪有所不同,且被告人作案后投案自首,但是,本案从犯罪性质到犯罪情节、犯罪后果,都需要体现从严惩处:其一,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刘某某利用被害人刘甲、刘乙对长辈的信任,将二被害人骗至村外,当着其自己孙子(时年5岁)的面,强行向刘甲灌食硫酸,遭到反抗后又朝刘甲身上泼洒,致刘甲面目全非。刘某某孙子吓得大哭后,刘某某仍不罢手,又朝刘乙强行灌食和泼洒硫酸,致刘乙体表和上消化道极重度烧伤死亡;致刘甲消化道烧伤,双眼睑外翻、双眼球烧毁,鼻部大部分缺失变平畸形,口唇严重外翻,张口度仅能容2指,颏颈前部瘢痕严重连痂挛缩,左耳廓完全缺失,构成一级重伤、一级伤残。其二,被害方对引发案件没有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2既未唆使其叔叔刘某1殴打刘某某,也未参与刘某1和刘某某的打斗,对刘某某的损伤无法定赔偿义务。虽然刘某2未主动阻止刘某1与刘某某的打斗,但事发后已因此向刘某某道歉,并被刘某某的亲戚殴打,在情理上也不亏欠刘某某。在此情况下,刘某某仍起意报复刘某2,明知硫酸具有强腐蚀性,能严重毁容或致人死亡,预谋向刘某2的两个年幼的孩子灌食、泼洒硫酸,可谓犯罪动机十分卑劣。其三,刘某某虽投案自首,但认罪态度一般,无明显悔罪表现。刘某某作案后向亲属表示感觉出了气,为家族争了光,归案后也仅承认向二被害人泼洒硫酸,二被害人的损伤是其所致,始终否认向二人强行灌食硫酸的犯罪情节,供述避重就轻,开庭时明确表示无法赔偿。经法院工作,刘某某的亲属仍拒绝代为赔偿,被害方对刘某某也不予谅解。此外,本案发生后,因案件性质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在当地引起极为恶劣的影响。综合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和特别严重残疾的案件,刘某某属罪行极其严重,故依法核准了刘某某死刑。
裁判要旨
1.对故意伤害案件适用死刑,要综合考虑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等因素,全面分析影响量刑的轻重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罪责,并考虑涉案当地的社会治安状况和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区分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对待,以确保死刑的慎重适用。其中,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要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有所区别,将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与手段、情节一般的有所区别,将预谋犯罪与激情犯罪有所区别,等等。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故意伤害案件,适用死刑时应当更加严格把握,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的程度就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而是要根据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严重残疾”的程度等情况,慎重决定。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致特别严重残疾的被告人,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2.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被核准死刑,但对故意伤害犯罪适用死刑整体上应十分慎重。泼硫酸通常被认为属于特别残忍的犯罪手段,但如果本案的后果没有这么极其严重,而只是致1人重伤,残疾等级也不是很高,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此外,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的伤害案件,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引发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伤害案件,被告人犯罪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或者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伤害案件,一般不适用死刑。即使犯罪后果严重,只要犯罪手段不是特别残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也应本着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目的,尽量开展附带民事调解等矛盾化解工作,以确保死刑的慎重适用。
36
索某平故意伤害案
——故意伤害致死尊亲属的如何量刑
入库编号 2023-04-1-179-018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索某平长期虐待父亲索某秀,此次又因琐事踢踹父亲并致其死亡,之后索某平未采取任何救治手段,而是将索某秀拉上三轮车出村掩埋,由此看出其主观恶性极深;索某平将父亲连续踢踹致脾破裂而死,手段十分残忍;杀父案件严重违背我国传统伦理道德观念,在群众中产生很大影响,唯有严厉惩治才有利于遏制此类案件的再发。故判处被告人索某平死刑立即执行量刑适当。
裁判要旨
1.对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案件应根据具体情形区别对待。一般而言,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应十分慎重,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应有所区别。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所有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都要不分情况一律从宽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索某平虐待毒打致死自己父亲的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属“家事”,发生在亲属之间,但殴打长辈严重悖反人伦情理,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加之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又无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并不同于一般的因家庭纠纷引发、案件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案发后双方均有悔错的暴力案件,不具备可以从宽处罚的条件。
2.被告人故意伤害致死(或者杀害)尊亲属的行为严重违背伦理道德,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处罚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第一,该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我国自古便有“百善孝为先”的传统美德,殴打、谋杀尊亲属即“忤逆”,在古代属于十恶不赦的重罪。即使在当今社会,杀害父母等直系血亲的行为仍然是广大群众难以接受的严重犯罪行为,背离社会主流伦理道德。此案属较为罕见的忤逆犯上、杀死尊亲的有悖人伦案件,与传统伦理道德观念和社会价值观严重相悖。如果不加以严惩,难以令群众理解、接受,更不利于遏制此类犯罪的再发。第二,对此类案件适用死刑要从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角度考虑,重视人民群众的感受。此类民意调查意见在处理此类杀亲案件时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是量刑时可以考虑的重要因素。第三,该行为不但与伦理道德不符,也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相违背。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部分,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前提。因此,严厉打击此类恶性案件,充分发挥刑法的教育、预防犯罪的作用,有利于正确引导公众行为,树立敬老尊贤的良好社会风气和伦理道德规范,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综上,对待故意伤害致死(或者杀害)尊亲属的案件,在把握死刑适用标准上一定要慎重,既要准确理解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也要充分考虑个案的情节和各方面的因素,力求判决结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37
王某佰、韩某、王某央故意伤害案
——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实行过限行为
入库编号 2023-04-1-179-017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佰因行业竞争,雇佣纠集人员伤害他人;被告人韩某、王某央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虽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持刀捅刺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逄某先死亡的主要原因,但证据同时证实,被告人王某佰事先未向参与实施伤害者明示不得使用尖刀等锐器,被告人王某央实施伤害行为时,发现被告人韩某持刀捅刺被害人也未予以制止,故被告人韩某的持刀捅刺行为并非实行过限的个人行为,被告人王某佰、韩某、王某央应共同对被害人逄某先的死亡后果负责。被告人王某佰、韩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央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佰有立功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中有共同实行犯罪、教唆犯罪、帮助犯罪等情形,每种情形的实行过限都有不同的判定原则。教唆犯罪和共同实行犯罪的实行过限判定如下:
(一)教唆犯中的实行过限认定
教唆犯是犯意的发起者,没有教唆犯的教唆,就不会有该犯罪行为的发生,特别是使用威胁、强迫、命令等方法的教唆犯,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往往起主要作用。在教唆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围。在教唆内容较为确定的情况下,认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较为容易,但如果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较为概括,由于教唆内容不太明确,确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实行过限就较为困难。尤其是在一些教唆伤害的案件中,教唆者出于教唆伤害他人的故意往往使用诸如“收拾一顿”“整他一顿”“弄他”“摆平他”“教训”等内涵外延较为模糊的言语,在不同的语言环境中,不同阅历背景的人理解的含义往往是有分歧的。对于这种盖然性教唆,实际的危害结果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危害结果都可能发生,但无论哪一种结果的出现都是由教唆犯的授意所引起,均可涵盖在教唆犯的犯意中。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教唆犯的盖然性教唆而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实施了教唆故意涵括内的犯罪行为,只要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的,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司法实践中,对于教唆故意范围的认定,主要看教唆者的教唆内容是否明确,即教唆犯对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有无明确要求;或正面明确要求用什么犯罪手段达到什么犯罪后果,如明确要求用棍棒打断被害人的一条腿;或从反面明确禁止实行犯采用什么手段,不得达到什么犯罪结果等,如在伤害中不得使用刀具、不得击打被害人头部,不得将被害人打死等。如果教唆内容明确,则以教唆内容为标准判断实行者行为是否过限。如果教唆内容不明确,则属于一种盖然的内容,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实行行为过限,除非实行行为显而易见地超出教唆内容。
(二)实行犯中的实行过限认定
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其他实行犯对个别实行犯所谓的“过限行为”是否知情。如果共同实行犯罪人中有人实施了原来共同预谋以外的犯罪,其他共同实行犯根本不知情,则判定预谋外的犯罪行为系实行过限行为,由实行者本人对其过限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其他实行犯知情,除非其有明确、有效的制止行为,则一般认为实行犯之间在实施犯罪当场临时达成了犯意沟通,其他人对实行者的行为予以了默认或支持,个别犯罪人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由各实行犯共同承担责任。
38
马某军故意伤害案
——关于立案后行为人逃避侦查的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认定
入库编号 2023-04-1-179-016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发生于1996年,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利川市公安局于1996年7月27日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于2020年4月对马某军进行网上追逃。由于马某军在案发后即逃往新疆,并使用杜某的名字在新疆生活至2019年,致使对马某军的刑事拘留一直未能执行。综上,由于公安机关已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已决定对马某军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由于马某军逃避致使无法对其执行刑事拘留,故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裁判要旨
关于立案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5号)规定,发生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并已决定对行为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因行为人逃往外地,并使用假名在外地生活至被抓捕,致使无法对其执行刑事拘留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39
高某等故意伤害、强奸案
——未成年人恶势力组织的认定
入库编号 2023-04-1-179-01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本案中,涉案人员除一人年满19岁,其余均为15岁及以下未成年人,且纠集在一起的时间较短,作案时间也较为集中,所涉犯罪事实不多,“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不够明显,与恶势力的认定标准尚有差距,不宜认定恶势力,也符合对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的双向保护和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政策,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改造,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恶势力组织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查证犯罪事实和法定量刑情节,上诉人高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郭某某的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理由,不予采纳。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本案是否认定恶势力存在意见分歧
本案是常态化扫黑除恶背景下,未成年人涉嫌恶势力犯罪的典型案件,也是一起一审法院认定恶势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案件。如何在此类案件中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同时体现“包容宽容但绝不纵容”的政策精神,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施行前,恶势力不是一个法定概念,但因为恶势力在组织形式、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等方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均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早期雏形,故以“打早打小”的惩治策略来实现“斩草除根”的惩治效果,将“扫黑”与“除恶”并重。虽然恶势力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独立罪名,在个案中对定罪量刑没有影响,但如果认定了恶势力犯罪,将会在后期刑罚执行过程中产生实质不利影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所以,司法实践中,是否认定恶势力常是诉辩争论的焦点。关于本案,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故在是否认定为恶势力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该未成年人犯罪团伙中纠集者相对固定,亦有符合要求的其他成员。虽然该团伙纠集时间较短,但明显存在帮派思想、江湖义气,在隆化县某中学附近,多次采取辱骂、殴打等手段威胁、恐吓在校学生,主动连续实施多起恶性犯罪活动,在当地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为恶势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的犯罪特点,四被告人虽有多次违法犯罪“恶”的一面,但却没有相对稳定成“势”的一面。该团伙纠集时间明显过短,“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不够明显,且本案属于未成年人特殊群体犯罪,应与典型的恶势力有所区分,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
面对上述法律适用争议,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把握恶势力的犯罪特征,重点对“经常纠集在一起”“危害后果的认定”等法律特征进行实质性分析,通过对比多次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跨度,得出本案被告人“经常纠集在一起”的时间明显较短,难以体现组织违法犯罪的“持续性”“稳定性”要求;同时结合本案因校园霸凌而引发,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具有自控能力差、情绪化、争强好胜等特点,确定本案犯罪后果的范围尚在中学附近,与典型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要求还有差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的要求,本着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改造的原则,未认定本案为恶势力犯罪。实现依法惩治与精准帮教相结合,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准确认定恶势力犯罪
自2018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全国开展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先后印发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以下简称《恶势力意见》),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中恶势力概念进行了调整,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此后2021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将恶势力组织上升为法律概念,恶势力组织的概念与2018年《指导意见》、2019年《恶势力意见》中规定的恶势力、恶势力团伙一致。上述法律和司法文件中的规定是认定恶势力的规范根据。
准确认定恶势力应当在既有规定框架内,重点把握恶势力的法律特征。一是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纠集者相对固定,在多次实施的违法犯罪中,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有两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共同参与实施;二是经常纠集在一起,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三是为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达到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
对比恶势力的法律特征,本案虽然在人员数量、组织分工、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方面符合要求,但“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不应认定为恶势力。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经常纠集在一起”的认定
对“经常纠集在一起”要重点审查被告人日常联系是否紧密,有无在一定时期内共同“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日常联系是否紧密很大程度上需要通过共同“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跨度和参与人员稳定性来反映和证明。本案团伙成员之间认识时间短,案发前李某某与高某认识一个月,郭某某与高某认识一周,13岁的伦某某也是案发当月认识高某,且检察机关所指控的故意伤害、强奸、寻衅滋事罪共涉及五起犯罪事实,发生在2020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四天内,另外两起殴打在校学生并拍摄视频的违法事实分别发生在2020年10月19日、10月27日两天内,不符合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跨度要求,“纠集在一起”的时间明显较短,难以体现违法犯罪的“持续性”“稳定性”,不足以作为违法犯罪组织来评价。
(二)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认定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是恶势力与普通共同犯罪团伙的关键标志。所谓“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指做坏事、施恶行,欺负、压迫群众。“为非作恶”不仅指行为性质具有不法性,同时也要求行为的动机、目的、起因带有不法性。“欺压百姓”要求“为非作恶”的方式、手段带有欺凌、强制、压迫的性质。因此,暴力、威胁是恶势力较常采用的违法犯罪活动手段。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涉未成年人有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2〕119号)第十四条规定:认定未成年人犯罪组织是否系恶势力组织,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不能仅因未成年人犯罪组织纠集人数多、组织内成员有明确分工或者形成层级就认定为恶势力组织。本案中被告人等未成年人团伙在校园内外以大欺小、恃强凌弱,属于实施性质较为恶劣的校园欺凌引发的违法犯罪活动,结合被侵害对象及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和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来看,本案虽对特定对象造成伤害,对部分学生形成心理强制或者威慑,扰乱学校教学管理秩序,但与“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尚有一定差距。
三、认定未成年人恶势力应当特别慎重
2019年《恶势力意见》中规定,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的,认定恶势力时应当特别慎重。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19周岁刚成年,高某、代某某15周岁,郭某某14周岁,另案处理的潘某某、伦某某13周岁,经过调查,以上人员都是问题学生,或父母离异或留守家中,缺乏管教和陪伴,导致几人经常在校内外欺负弱小、惹是生非。本案因校园欺凌而引发,应与为恶一方的典型恶势力有所区别,需要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结合未成年人心智尚不健全,自控能力差、情绪化、争强好胜等特点整体看待,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精准帮教与依法惩治并重,全面、综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如果认定本案构成恶势力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改造,难以取得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裁判要旨
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的,认定恶势力时应当特别慎重。对纠集在一起的时间明显较短,难以体现违法犯罪的持续性、稳定性,虽实施性质较为恶劣的校园欺凌引发的违法犯罪活动,但综合考虑被侵害对象及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和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尚不属于“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40
王某故意伤害案
——面对围殴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进行自卫的,不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
入库编号 2023-04-1-179-013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捅刺行为具有防卫性质。首先,杨某安排手下施某某、濮某某等人插手徐某甲和王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在王某和徐某乙正常交流过程中,濮某某等人先动手殴打王某;在引发王某还手后,濮某某、郭某某等四人对王某拳打脚踢进行围殴。该行为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次,王某捅刺的对象是围殴他的共同侵害者濮某某、施某某、郭某某、张某四人,针对的是不法侵害者本人。再次,王某的行为系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濮某某等人先是打王某的头,然后打、踢,再拳打脚踢围殴,侵犯人身呈现升级趋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不顾王某让人报警的警示,持续对王某群殴,不法行为具有一定的紧迫性。面对此种情形,王某先是保持克制不还手,后被迫还手但亦是赤手空拳,及至被对方四人持续围殴一段时间才持刀反击,可见王某的意图在于制止濮某某等人的持续侵害,具有防卫的正当性。最后,王某虽然事先准备并随身携带刀具,但不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对认定正当防卫有影响的,并不是防卫人携带了可用于自卫的工具,而是防卫人是否有相互斗殴的故意。本案中,王某系因杨某插手介入而被迫同意见面,其畏惧杨某的恶名声而携带刀具防身符合情理;王某在被殴打后意图通过朋友报警求助于公安机关,后在遭到对方持续围殴时才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反击,可见其提前准备工具也是出于防卫目的,并未有与对方斗殴的故意。
综上,被告人王某持刀捅刺濮某某、施某某、张某、郭某某四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决定对王某予以较大幅度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
面对围殴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进行自卫,不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对认定正当防卫有影响的,并不是行为人携带并使用了可用于自卫的工具,而是行为人是否有斗殴的故意。这种斗殴的故意需要综合行为人当时的言行、对方的举动、现场的环境氛围等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事先准备工具是出于防身等自我保护目的的情况下,携带工具、使用工具和斗殴故意之间的逻辑关联应被当然的否定。
41
肖某故意伤害案
——认定正当防卫应要求不法侵害具有一定的紧迫性
入库编号 2023-04-1-179-01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肖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肖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张某凡掌掴肖某仅系轻微暴力,虽具有不法侵害性,但不具有明显的紧迫性,在此情况下肖某直接持匕首捅刺张某凡的胸部,造成张某凡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对于肖某系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中已充分考虑,量刑适当。
裁判要旨
正当防卫是为了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在紧急情况下制止不法侵害,赋予公民实施自力救济以便保护合法权益的一项措施。只有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时,才允许对其实行防卫。对于不具有明显紧迫性的轻微暴力行为,实施严重暴力行为造成死亡结果的,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42
王某娜等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
——如何根据“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内在要求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入库编号 2023-04-1-179-008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法定特征。在组织体系方面,被雇人员到王某娜企业的目的大多是打工挣钱,且来去基本自愿,没有证据证实王某娜对成员进行控制约束。在社会危害方面,没有证据证实王某娜公司对石家庄市保温材料行业形成垄断和非法控制,现有证据主要是对竞争对手之一的石家庄市某保龙挤塑板厂实施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不符合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求的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特征。按照检察机关指控的组织形成时间即2008年8月以来,该团伙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较少,且罪名只有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犯罪的多样性差。综上,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中,危害性特征(又称非法控制特征)是最为重要的判断标准。以程度的不同来区分,该特征中又包括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两种情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就危害性特征来说,不能仅根据一个或数个孤立事实来认定,而是要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事实来反映。而且,对于具体的违法犯罪事实也不能只看客观上造成的后果,还要审查行为时的主观意图。
为进一步揭示危害性特征的内在要求,有必要对“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作进一步分析。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控制”,是指使一定对象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和影响之下;“影响”,是指对他人的思想和行动所起的作用。由此推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的非法控制,是指以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手段使一定对象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和影响之下;重大影响,是指以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手段对一定对象的思想和行动产生发生作用。二者有着以下共同点:(1)都是有意识地以非法方式主动干涉他人(包括其他单位、组织)的结果;(2)都不是一种偶然、短暂的现象,而是一种持续的状态;(3)控制或影响的对象具有广泛性,控制或影响的程度具有严重性。根据以上几点,在对涉案犯罪组织是否形成非法控制与重大影响进行司法判断时,除了要对照两个纪要的相关规定,还应着重审查涉案犯罪组织是否是基于争抢势力范围、树立非法权威、攫取不法利益等非法控制目的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在一段较长的时期内连续、多次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他人的自主性造成干扰或破坏;被侵害对象的数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是否已达到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严重程度。如果以上几点都已齐备,危害性特征一般能够成立。反之,则不能认定。
43
夏某华故意伤害案
——对经鉴定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的程序处理
入库编号 2024-02-1-179-00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人夏某华出现不语、沉默,继而大哭、大声宣称无罪等情感症状,庭审无法继续进行。后经司法鉴定,认定夏某华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诉讼能力。夏某华经过治疗被医师确认可以参与庭审后,法院恢复审理。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夏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夏某华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处罚。夏某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对夏某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给予其一定考验期限。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1.受审能力的判断以被告人接受审判时为节点,强调参与庭审期间的现时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则以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为节点,本质是判断有无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可能并不具备受审能力。
2.法院在审理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案件时,应首先着重审查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的表达是否流畅、回答是否切题。其次,在送达庭前相关材料以及在庭审中面对面交流时,进一步判断被告人的表达能力、思维逻辑是否清晰,最终确定被告人是否具有受审能力以及是否需要对受审能力进行鉴定。
3.当案件因被告人不具备受审能力而中止审理后,法院需要首先评估其受审能力经治疗得以恢复的可能性。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审判期间被告人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然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无法表达意愿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
44
唐某甲、唐某乙故意伤害案
——未成年人陪同前往殴斗现场,未实施实质殴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入库编号 2024-02-1-179-003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唐某乙是否构成犯罪。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唐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是唐某乙在双方发生殴斗的过程中,仅持菜刀吓阻对方不要靠近,未实施实质殴斗行为,其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人员伤亡后果。二是唐某乙系在校未成年学生,在拦阻父亲唐某甲未果的情况下,跟随唐某甲到现场,主观恶性不大。三是案发后经唐某乙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综合唐某乙的动机、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归案后表现等情况,可以认定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受他人纠集参与聚众斗殴等犯罪的,要综合其动机、行为性质、行为积极性、参与程度、危害后果、归案后表现等情况,坚持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审慎把握定罪及量刑。如果整体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影响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45
石某故意伤害案
——相互打斗案件中防卫行为的认定
入库编号 2024-02-1-179-0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冲突、打斗,石某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司法实践中,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外在表现具有相似性,都可能造成对方损害,尤其因琐事引发争执、冲突的,不能仅因存在打斗就简单认定为相互斗殴。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存在本质差异,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根据不法侵害的性质、危险程度以及行为人所处的具体情境等客观因素,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石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防卫过当,理由如下:
1.存在客观现实、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李某系身高一米八以上的壮汉,酒后到石某家门口猛敲房门,未经石某等人同意,欲强行进入屋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侵犯石某的居住安宁。李某与石某发生争吵、肢体冲突,石某的妻子石某旭为避免更大冲突进行劝阻,李某却拳击石某旭头面部,侵害了石某旭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石某旭面临正在进行的、客观现实的不法侵害,具备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
2.石某的打斗行为是为了使本人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且针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具有防卫意图。石某在李某深夜欲强行进入房间、妻子人身安全遭受不法侵害时,情急之下持啤酒瓶击打李某头部,是为制止李某的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免遭继续侵害,该行为未超出该情境下一般人的正常反应,具有防卫意图,属于“正对不正”。相互斗殴是相互加害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不正对不正”,显与石某的主观意图不同。
3.石某的反击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李某空手来到现场,全程未使用致命性、攻击性凶器,亦未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侵害程度相对较轻,在该情境下石某持啤酒瓶重击李某的要害部位,并造成李某死亡的严重危害结果。综合考虑李某侵害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是否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石某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进而引发打斗的,需立足案件整体事实,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具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等情节,进而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作出正确判断,以确认行为人的打斗、还击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准确把握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的界限。符合防卫起因、时间、对象、意图以及限度条件的,构成正当防卫。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构成防卫过当。
46
李某才、郭某故意伤害案
——对伤医暴力案件的行为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入库编号 2024-04-1-179-019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才、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基于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均积极实施了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的伤害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才、郭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主张的赔偿诉求,根据刑事部分在案证据以及原告人所提交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李某才、郭某应当连带承担合计人民币20276.52元的民事赔偿责任。
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持良好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才、郭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被告人李某才、郭某等人因不满詹某某的诊疗,借着酒劲、倚仗人多对被害人詹某某实施殴打并致其轻伤二级,系对医护人员的恶意犯罪、对医患关系的恶意践踏,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负面示范效应较高。
医院急诊部门是发生医患冲突较为集中的科室。急诊与专科门诊的诊疗处置方式有一定差别,患者及其陪同人员如遇到问题应与医生理性沟通,而不是肆意拳脚相向。即使存在医患纠纷,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能成为对医护人员的暴力行为乃至杀伤行为的理由,对伤医暴力案件的行为应当坚决依法从严惩治。
47
赵某某故意伤害案
——救治行为存在不当对量刑的影响
入库编号 2024-04-1-179-018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引发的纠纷,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支付部分医药费用,被害人就医过程中医院存在诊疗失误,可对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医院对被害人的伤情出现误判,致使病情恶化,构成重伤,医疗诊疗失误是被害人重伤后果的介入因素,即重伤结果系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医院的误诊共同原因所致,可酌情对被告人致人重伤的行为从宽处罚。
48
陶某故意伤害案
——认罪认罚案件未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直接判决,不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入库编号 2024-04-1-179-017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及判处结果均无不妥,对抗诉理由和支持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陶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同意抗诉机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法院在未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不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一是法院建议调整量刑建议不是“法定”必经程序。刑事诉讼法是针对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规定,“法定”诉讼程序的“法定”是指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应当告知检察院,但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指导意见》是为确保认罪认罚制度有效实施而制定的具体工作规范,违反《指导意见》的规定,属于工作层面有瑕疵,不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且本案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已经电话告知检察院量刑建议偏轻。二是《指导意见》规定的是法院应当告知检察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但不能就此理解为法院应当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强调法院的告知义务,是尊重控辩双方合意的体现,但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如果要求其必须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则有干预检察院量刑建议权之嫌。因此,调整量刑建议不是必须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规定,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也可以不调整量刑建议,无论调整与否,法院都有依法作出判决的权利。三是检察院遗漏重要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属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法院可以不予采纳。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依据量刑规范指引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但检察院在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时,未全面考虑被告人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导致量刑建议与类案量刑失衡的,法院可以不予采纳。本案检察院基于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获得谅解的从宽处罚情节而提出了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但忽略了被告人有前科、持械刺伤被害人要害部位重要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属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法院因此未采纳量刑建议,依法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2.未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一是因为认罪认罚具有相对独立性,其相对独立性分为不同阶段的认罪认罚具有相对独立性和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态度独立于法院的审查。审判阶段,法院不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但不能否定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既定事实,也不能否定被告人在审判阶段仍表示愿意接受法院处罚的认罪态度。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检察院量刑建议过轻,但被告人仍表示认罪认罚,法院亦通过庭审确认了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因此可以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是符合制度设计初衷。本案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加快了诉讼进程,节省司法资源。因此,本案法院虽未采纳量刑建议,但仍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符合制度设计的初衷。
49
邵某德等故意伤害案
——追诉时效延长制度中采取虚假供述方式逃避侦查的界定
入库编号 2024-04-1-179-016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邵某德故意伤害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应终止审理或者宣告邵某德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1.对本案追诉时效延长的审查,应适用1979年刑法相关规定。关于追诉时效延长,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作出规定。至于如何选择适用,1997年刑法第12条中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追诉时效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实体处理,且在刑法总则部分进行规定,故该条中“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在理解上应当是指依照犯罪行为时的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定罪量刑等规定,对案件依法进行处理。本案发生于1993年,依照上述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对本案追诉时效延长的审查适用,应当以1979年刑法第77条为依据,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被告人邵某德对其参与共同犯罪事实作出虚假供述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避侦查”。被告人邵某、刘某运故意伤害犯罪后,明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长期在外逃匿,对邵某、刘某运所犯故意伤害罪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被告人邵某德、祝某连曾于1995年1月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对其参与共同犯罪事实作出虚假供述,导致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对二人解除强制措施,二人虚假供述的行为对侦查工作产生了实质性的妨碍,应当认定属于逃避侦查。
综上,司法机关有权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对祝某连、邵某德直接追诉、审判,不受刑法关于追诉时效一般规定的限制。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虚假供述是对抗侦查的情形之一,是否构成追诉时效延长中的“逃避侦查”,应当对虚假供述行为作出实质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假供述的行为足以对定罪与否或者罪行轻重产生实质影响,对刑事追诉产生实质妨碍的,应当认定为追诉时效延长中的“逃避侦查”。
50
张某连故意伤害案
——故意伤害案件中一般暴力致人死亡情节的量刑把握
入库编号 2024-04-1-179-015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办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应当根据犯罪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对于严重暴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以有效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实现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一般暴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在对被告人确定刑罚的时候,除考虑其犯罪社会危害性外,还应综合分析案件起因、犯罪性质、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避免仅以被害人死亡结果为由,简单地对被告人一律判处重刑。
具体来说,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的量刑,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分析把握:从侵害对象、作案工具、犯罪手段等方面准确区分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否属于严重暴力犯罪类型;从案件起因、犯罪动机、客观行为等方面准确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从法律规定、量刑规范方面准确把握对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的刑罚适用;从赔偿谅解方面正确处理被害方态度对量刑的影响。本案中,张某连因琐事与杨某萍发生冲突,在厮打中持右拳击中杨某萍面部,杨某萍后脑着地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张某连行为属于一般暴力致人死亡的故意伤害犯罪。综合案件起因、犯罪过程、被害人死亡原因、被告人事发前后表现等因素分析,张某连的暴力行为虽然客观上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对其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确定适用的刑罚。案发后,张某连投案自首,认罪悔罪,积极筹款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综上,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某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原判对张某连判处的刑罚及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明显不当,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办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应根据犯罪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既要防止在重刑主义思想影响下无限加重,也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而法外从宽,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2.对于一般暴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在对被告人确定刑罚的时候,除考虑其犯罪社会危害性外,还应综合分析案件起因、犯罪性质、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避免仅以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未能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等为由,简单地对被告人一律判处重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