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与诈骗罪

合同诈骗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之司法认定

——孙某合同诈骗案评析

本案例是合同诈骗罪的典型案例,案例说明了合同违约行为和诈骗罪的本质区别。

目录

案情回顾

核心焦点

裁判要旨

区分合同违约行为与合同诈骗罪

孙某合同诈骗案评析

案情回顾

2021年11月,被告人孙某在身负高额债务、无稳定收入来源且个人征信不良、无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房产中介与被害人钟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以439万元的价格购买钟某名下某小区房产。为骗取钟某信任并促成合同签订,孙某刻意隐瞒自身征信不良的核心事实,虚构其有亲戚任职某银行支行行长、可协助快速办理银行贷款的虚假信息。

在支付10万元定金及40万元首付款(该款项均系孙某向他人借款所得)后,孙某谎称剩余购房款待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付清,诱骗钟某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涉案房产登记至自己名下。2021年12月,孙某进一步虚构贷款已办妥、无需钟某到场的谎言,骗取房产证取件单并领取房产证,随后于当月24日将该房产典当抵押给典当公司,借款280万元。该笔借款并未用于支付购房尾款,而是被孙某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开支,同时孙某持续向钟某隐瞒房产已被抵押的事实。

2021年12月2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钟某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并获得支持。后因孙某未按期履约,钟某及典当公司先后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产于2022年6月被依法拍卖,成交价3747723.2元,钟某仅分配得485561.7元,截至案发尚有3404438.3元售房款未收回。2022年8月31日,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核心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钟某之间的房产交易行为,究竟属于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违约行为,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关键在于对孙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结合案件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孙某在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不具备任何履约能力。经查,孙某案发前背负巨额债务,名下无任何资产,亦无稳定收入来源;其支付的定金及首付款均为借款,自身无能力承担剩余389万元购房款;同时,孙某个人征信不良,无法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尾款,其向钟某提供的无逾期记录的征信报告系伪造,其签约时的履约能力完全不具备。

第二,孙某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持续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孙某明知自身征信不良无法贷款,却伪造征信报告、虚构亲属任职银行行长的事实,骗取钟某信任并签订合同;在取得房产过户后,又以贷款办妥为由骗取房产证,私自将房产抵押典当,且始终对钟某隐瞒抵押事实,全程以欺骗手段推进交易。

第三,孙某无任何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主观上无履约意愿。孙某仅以支付小额定金和首付款的方式,实施“部分履约”行为,目的在于诱骗钟某办理房产过户及交付房产证;其取得房产后,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筹集尾款,亦未按承诺办理银行贷款,反而将房产抵押借款用于个人还债和消费,完全放弃履约义务。

第四,孙某对涉案房产及借款的处置方式,充分体现其非法占有目的。孙某将涉案房产典当抵押所得280万元,未分文用于支付购房尾款,而是全部转移用于个人债务清偿和日常开支,恶意挥霍涉案财物,放任被害人经济损失扩大,足以印证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实现房产交易,而是骗取他人财物。

综上,孙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孙某还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260900元,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法院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23万元,没收作案工具,责令其退赔相关被害人损失。

一审宣判后,孙某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区分合同违约行为与合同诈骗罪

本案裁判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被告人孙某行为的性质。 一方面,从行为的形式上看,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钟某之间有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向被害人支付了首付款和定金;另一方面,从行为的结果上看,被告人孙某未支付剩余购房款,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那么, 被告人孙某的行为究竟是无法支付剩余购房款的合同违约行为,还是合同诈骗行为?

区分合同诈骗行为与合同违约行为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尽管“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它必然通过一系列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我们可以根据其客观行为表现以及行为效果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笔者认为,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必须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活动为基础事实,综合考虑行为人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只有从行为人的诈骗技术过程、各个行为环节着手,综合所有事实,经过周密的论证,排除其他可能,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根据合同诈骗犯罪的特点,在司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过程中,须综合考虑、审查分析以下几个要素:

(1 ) 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

(2 ) 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

(3 ) 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

(4 ) 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

具体而言:

第一,审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当事人是否具备履约能力,直接关系到合同能否得到全面有效的履行, 从而实现合同的目的。因此,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具备履约能力。在房产交易中,对买方而言,其履约能力就是具备相应的购房资格且能够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时间足额支付购房款。具体到本案, 被告人孙某作为房产交易中的买方, 其应当具备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的能力。 本案中,判断被告人孙某是否具备履约能力,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一是审查财产状况,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孙某在签订合同时已背负高额债务,其名下没有资产,且缺乏稳定收入来源;二是审查购房首付款来源,孙某购房所支付的定金及首付款全部系借款而来;三是审查贷款还款能力,孙某个人征信记录不良无法按照约定从银行贷款支付剩余购房款,其签订合同时向被害人出具的征信记录报告系其伪造的。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某不具备履约能力。

第二,审查行为人有无诈骗行为。主要审查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这是判断行为人内心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实施了多个诈骗行为,具体而言: 一是签订合同时,向被害人出具伪造的个人征信报告,故意隐瞒其征信不良的情况;二是签订与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其有亲属在银行任职行长可帮其快速办理银行贷款;三是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不可办理银行贷款仍以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为由骗取房产证;四是对被害人隐瞒其私自将房产抵押典当的事实。

第三,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这是通常讲的“钓鱼式合同”,是合同诈骗中常见的情形。 本案中,涉案房产价值300 多万元,而被告人孙某仅支付了购房定金与首付款40万元,其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诱骗被害人将房产证取件单交给其。其取得房产证后,并未按照其所称的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也未积极创造条件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义务。被告人孙某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

第四,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被告人孙某取得房产证后,即通过典当抵押方式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典当公司用于借款,所得280 万元借款并未用于支付剩余购房款,反而在次日即将钱款全部转移,用于个人还款和消费等,恶意挥霍钱款,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本案结合被告人的履约能力、诈骗行为、实际履行合同行为、财物处置方式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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