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 孙某区合同诈骗案
目录
一、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客体区分:核心在于是否侵犯市场交易秩序
四、“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判断:诈骗行为与合同存在直接关联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孙某区合同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5日,某区政府与A公司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被告人孙某区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A公司计划在某区投资建设《某现代家居 ·木业产业园》项目,但因该项目选址的土地是不能建设的土地,该项目至今未进行相关立项、审批、报建等手续。
2015 年6月26 日, 某区政府与B公司、C公司签订《某家具木业现代产业园项目协议书》,孙某区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约定由B公司、C公司租赁位于某镇的约96亩工业用地作为《某家居木业现代产业园单板加工基地》项目用地,该项目总投资1.5亿元,并于同年10月 22日在某区发展和改革局备案B公司《关于年产150万立方米桉树单板加工基地建设》项目,该项目备案有效期为两年。至今,该项目也未进行相关立项、审批、报建等手续。
2019 年12 月25 日,某有限公司、A公司、C公司共同成立D公司,孙某区为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后,孙某区在明知该木业产业项目还没有进行相关土地变更、立项、审批、报建等手续的情况下,虚构项目相关手续已完备, 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 以A 公司、D 公司的名义与多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或监理合同,以缴纳诚意金、保证金就可以进场施工为由,先后骗取河北某公司、广东某公司、四川某公司、广西某公司、遂川县某公司、广西金路某公司等六家公司的工程项目诚意金、保证金共计人民币 1179.1199 万元,用于退还之前收取的其他公司的诚意金以及公司的日常运作和个人开支等。后经上述六家公司追讨,孙某区在案发前已退还广东某公司、四川某公司、遂川县某公司诚意金等共计人民币46 万元,目前仍有1133.1199万元未退还。2022 年6 月1 日,孙某区经通知后自行到案, 并如实供其在本案的全部罪行。
【案件焦点】
以虚构的工程项目为诱饵,从而与对方签订承建合同骗取钱财的行为应认定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两罪究竟如何区分。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区在实质上没有开展与合同中约定的建设项目有关的经营活动,也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或者没有履行合同意愿,只是通过签订合同方式取得六家公司的信任,以此骗取六家公司的诚意金、保证金。孙某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承建工程项目,及虚构项目已经具备开工条件,将项目建设工程发包承建为由签订合同,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孙某区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且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从宽处理。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某区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责令被告人孙某区退赔被害人 1133.1199万元。
一审宣判后,孙某区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孙某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特别巨大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性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虽定性错误,但所作出的量刑适当。
合同诈骗与诈骗的本质区别
本案被告人孙某虚构工程项目,以签订承包合同、监理合同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但就该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未开展任何与合同相关的经营活动,既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无履行合同的意愿,签订合同仅为骗取财产的手段,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以合同这一合法形式为幌子,虚构工程项目,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笔者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孙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客体区分:核心在于是否侵犯市场交易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与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系诈骗罪的特殊形态,二者在犯罪构成上存在诸多重合,属于法条竞合关系,但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侵害的客体不同,这也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前提。
诈骗罪侵害的客体为单一客体,仅指向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其犯罪行为主要破坏的是财产权益秩序,与市场交易活动无直接关联。而合同诈骗罪被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其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交易秩序——这是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最本质的区别,也是刑法单独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立法初衷,即通过规制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的诚信与秩序。
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界定:需体现市场交易属性
合同诈骗罪的核心特征的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诈骗行为必须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这是该罪与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区别。但需明确的是,并非所有利用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都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在于对“合同”的范围界定。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处于该罪所保护的客体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交易秩序,与市场秩序无关、主要不受市场规则调整的“合同”“协议”,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否则将违背刑法设立该罪的立法宗旨。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特指在市场经济领域内,用于规范市场主体之间交易关系、其签订与履行活动均受市场秩序制约的合同,主要包括各类商事合同、民事合同中与市场交易相关的类型,本案中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监理合同,均属于典型的市场经济领域交易合同,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界定要求。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结合客观行为综合判断
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行为人签订合同的核心目的并非履行合同,而是非法占有合同标的物、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纠纷、普通诈骗罪的关键要件。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明确规定,结合其客观行为综合判断,具体包括:(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上述客观行为均能直接或间接印证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意图,是司法认定的核心依据。
四、“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判断:诈骗行为与合同存在直接关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诈骗罪的成立则无此限制。实践中,诈骗罪的行为人也可能以签订合同为手段实施诈骗,但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诈骗行为与合同是否存在直接关联,行为人骗取财物是否主要通过合同的签订、履行实现。
具体而言,若行为人与对方签订合同,但获取财物并非利用合同本身实施欺骗,而是通过虚构与合同无关的事实、隐瞒与合同无关的真相实现,则即使存在合同,也应认定为诈骗罪;若行为人骗取财物的行为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被害人系因相信合同的真实性、为保证合同订立生效或履行合同而交付财物,且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系合同标的物、保证金等与合同直接相关的财物,则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同时,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其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并非使合同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而是以合同为幌子,非法占有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这也是其与民事合同履行中违约行为的本质区别。
五、结合本案事实的综合认定
结合本案全案事实及上述法律分析,孙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孙某签订的合同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畴。孙某作为A公司、D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虚构的《某现代家居·木业产业园》《关于年产150万立方米桉树单板加工基地建设》两个工程项目为噱头,通过网上招投标方式,诱骗其他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监理合同,该两类合同均属于市场经济领域内的交易合同,能够体现市场交易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界定要求。
第二,孙某的诈骗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且与合同存在直接关联。孙某虚构工程项目后,以签订合同为手段,诱骗被害公司为保证合同履行而支付诚意金、保证金,其骗取财物的行为完全伴随合同的签订过程,被害公司交付财物的直接原因是相信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交付的财物系与合同履行直接相关的诚意金、保证金,而非与合同无关的其他财物,这与合同诈骗罪的客观特征完全相符。
第三,孙某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本案证据显示,孙某及A公司、D公司均未就涉案两个工程项目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立项、规划、审批、报建、施工许可等手续,涉案项目根本不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孙某自始至终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同时,孙某在收取被害公司的诚意金、保证金后,未将该款项用于工程项目的筹备、推进及相关经营活动,而是用于退还此前收取的其他公司意向金、公司日常运作及个人开支,其主观上无任何履行合同的意愿,签订合同的唯一目的就是非法占有被害公司的财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
第四,孙某的行为侵犯了复杂客体。孙某的行为不仅骗取了被害公司1133.1199万元的财产,侵犯了被害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更通过虚构工程项目、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侵犯了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符合合同诈骗罪“侵害复杂客体”的核心特征,与诈骗罪仅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单一客体存在本质区别。
综上,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项目,利用签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监理合同的手段,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