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签订合同并无真实的交易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 — 孙某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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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21 年10 月至2021 年12月, 被告人孙某作为某工程机械公司的业务员, 虚构向上海某公司供应机械设备的事实,以其操控的某贸易公司、某商贸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购买合同, 骗取上海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 3350万元,后被告人孙某将上述全部违法所得用于赌博等。
案发后, 被告人孙某于20 22 年11 月潜逃至境外, 后于2022 年12 月20 日返回国内投案。之后,孙某将其自有的两套门面房作价50 万元抵偿给被害单位上海某公司指定的股东荣某名下。
案件焦点
1. 被告人虚构交易事实的行为如何定性;
2.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犯罪主体看,孙某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符合合同诈骗的主体要件;其次,从客观方面看,孙某虚构了相关交易事实,本案中所谓的购销合同,仅仅是一种形式和手段,买卖关系没有相关事实,亦没有履行合同的筹备、管理及经营活动,整个交易都是孙某为了诈骗其公司财物而虚构的;再次,使被害单位陷入错误认识的主要因素是公司基于对孙某的信任,而并非基于对合同的信任;最后,本案侵害的客体仅仅是孙某所在公司的财产,而不是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即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故不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综上,孙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孙某通过先后九次虚构供货交易的事实诈骗被害单位钱款2170余万元,诈骗次数多且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孙某将犯罪所得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故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性小。江苏省上某区人民法院于2024 年4月5日判决:
— 、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 、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350万元,扣除已抵偿的人民币50万元,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126.53万元予以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某工程机械公司。
案件宣判后,判决已生效。
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的是:孙某以虚构交易事实、假借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究竟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结合刑法规定及法理分析,具体论证如下:
一、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条竞合关系
诈骗罪的构成需满足四个要件:一是以欺诈手段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二是犯罪主体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三是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权;四是主观上存在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1997年刑法增设合同诈骗罪之前,利用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均以诈骗罪论处,如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增设合同诈骗罪后,明确将利用合同实施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单独定罪。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属于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包容式法条竞合关系——行为若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通常也会同时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简单而言,合同诈骗罪就是行为人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额外具备“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这一特殊情形,且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犯罪行为。若行为人未利用合同,而是通过其他一般手段实施诈骗,且达到诈骗罪数额标准,则直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准确界定“利用合同实施诈骗”,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
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益侵害及构成要件区分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作为一般法与特殊法,二者在客观特征、主观故意上具有相似性,但核心区别在于侵害的法益不同。诈骗罪的侵害客体仅为公私财物所有权,不涉及对社会秩序的侵害;而合同诈骗罪除侵害被害人财产利益外,还会破坏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是其与诈骗罪最本质的区别。
需要明确的是,诈骗行为虽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基于信赖的交易秩序,具有一定的秩序侵害属性,但这种秩序侵害并非诈骗罪的主要法益,不能仅以此作为诈骗罪的入罪依据。因此,两罪的核心差异,在于秩序法益与财产法益在犯罪构成中的权重不同——合同诈骗罪更侧重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而诈骗罪仅聚焦于财产权益的保护。
此外,二者的认定标准也存在差异。刑法规定的特殊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多与金融、集资、商事交易等活动相关,而此类交易本身存在天然风险,交易主体在明知风险的情况下仍选择交易,意味着其放弃了对自身权益的绝对保护。因此,认定合同诈骗罪等特殊诈骗罪时,应采用比一般诈骗罪更为严格的标准。
结合法理,“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核心特征的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虚假行为,导致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最终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区分两罪,应重点审查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签订了合同;二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三是签订、履行合同是否是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的主要原因。只有当双方签订的合同能够规制市场交易行为、体现市场秩序,行为人实施了与合同履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等活动,且通过合同行为导致被害人处分财产时,才能认定为“利用合同实施诈骗”。
三、本案定性:孙某构成诈骗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具体结合本案事实,孙某以其操控的两家公司名义,与上海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购买合同,但该合同背后并无真实的交易事实,合同仅作为孙某实施诈骗的工具和手段,其本人及操控的公司并未从事任何与合同相关的经济活动,也未为合同履行进行任何筹备工作。
从法益侵害角度分析,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既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又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核心在于行为与特定市场运行机制相关联,会侵蚀市场运行秩序,引发市场主体的逆选择,导致交易秩序失调。而本案中,孙某的行为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并未触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益侵害要求。
综上:认定合同诈骗罪,不能片面关注“合同”这一纸文书,而应坚持社会功能主义立场,审查合同背后是否关联市场运行机制——与市场运行机制相关的,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关的,则只能按一般诈骗罪论处。合同是合同诈骗罪不可或缺的客观构成要件,而仅仅具备合同形式还不够,行为人还必须实施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包括签订、履行合同的筹备、管理、经营等行为。
本案中,孙某虽签订了合同,但未实施任何与合同相关的经济活动,合同仅为其诈骗的工具,并未实质扰乱市场经济交易秩序,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因此,孙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