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提供精准人脉、隐瞒产品销路有限事实, 使代理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以诈骗论处
——宋某等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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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等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8年年4月至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宋某在经营公司期间,组织公司员 工被告人王某等人,共同以招代理的名义对全国各地被害人实施诈骗。具体作 案模式为:第一步,被告人宋某、王某找代工厂生产某品牌气垫、面膜、水凝 霜等各类产品,同时在网络平台投放招兼职、代理的广告引流客户。第二步, 招商部、客服部的客服自诩为招商导师或执行总监,按照公司提供的话术,采 用虚构区域代理名额有限,承诺分发区域内有购买意向的精准人脉,且代理级 别越高、批发价格越低、分发人脉越多,有专业导师一对一指导以及发送虚假盈利截图等方式骗取客户信任。客户对精准人脉信以为真,误以为有稳定客源 可直接售出产品,故按照公司预设的代理级别批发产品。第三步,代理在收货 后要求分发人脉时,客服或被告人李某等人按照公司话术推诿、搪塞或者由被告人李某等人分发“僵尸人脉”进行安抚。
被告人宋某通过公司对外委托加工涉案产品的单价大致在3.7元至10元。 在案被害人买入涉案产品的单价大致在40元至90元,数量少的几盒,多的近千盒。目前已查实,被告人宋某组织员工利用前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吴某、朴某 丽、李某等人的钱款合计人民币80余万元。
【案件焦点】
1.关于被告人通过虚构区域代理名额限制、提供精准人脉和专业导师、做 代理可快速盈利等方式,对代理进行了欺骗的行为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还是构成 诈骗罪;
2.本案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某、岳某、李某、谷某甲、蔡某某、江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代 理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产,不具有履行退货承诺的客观行为和实际能力, 被告人方取得财产的非法占有目的明显。被告人宋某、王某、李某诈骗数额特 别巨大,被告人岳某、王某甲、蔡某某、江某、王某乙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 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起主 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 人王某、岳某、李某、王某甲、蔡某某、江某、王某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本案诈骗行为及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分析
本案的诈骗方式有别于普通诈骗,涉案公司初期以正常经营为幌子,其销售的化妆品均经过正规生产与备案,亦通过媒体开展品牌宣传,并依托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实现正常销售,整体犯罪手法呈现出公司化运作、隐蔽性强的显著特点。
一、虚假宣传、过度承诺构成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虚假宣传、过度承诺行为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部分观点认为此类行为仅属于民事欺诈,不必然构成犯罪,该观点存在明显误区,具体分析如下:
(一)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并非对立关系,二者存在包含关联
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在欺骗内容上并非相互排斥,而是存在包含关系——部分案件中,局部、个别的欺骗行为可能被诈骗罪所规制的整体、全局性欺骗所涵盖。因此,仅以案件中存在个别形式上符合民事欺诈构成要件的行为,反推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在逻辑上无法成立。民事欺诈的适用与否,关键在于全案虚假宣传、过度承诺的内容,是否仅为次要、局部事实的欺骗。本案中,被告人虚构区域代理名额有限、按代理级别分配精准人脉、每日仅需接待公司分发人脉即可获利等核心事实,还制作虚假盈利聊天截图诱骗被害人相信可快速回本,同时刻意隐瞒涉案产品销售惨淡的真相,该等欺骗行为显然不属于局部、次要的欺骗,已超出民事欺诈的范畴。
(二)涉案欺骗行为足以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
行为人仅对产品市场价值进行局部夸大,与对获利、变现方式进行全环节过度承诺、欺骗,二者存在本质区别。本案中,被告人在招募代理过程中,明确向被害人承诺两类人脉资源:一是每日提供经专业导师指导、具有明确购买意向,可使代理快速售罄囤货并获利的人脉;二是每日提供可直接交易、接待后即可快速售罄囤货并获利的人脉。但实际上,被告人要么不提供人脉,要么仅提供少量经招商部联系、无任何购买意向的人员作为人脉,其所谓的“专业导师”,本质上是以卖货为目的、甚至采用欺诈手段开展销售的人员。该等欺骗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产生“成为代理可稳定、快速赚取差价”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该认识交付财物,欺骗行为与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财物交付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此外,需明确的是,夸大宣传、过度承诺等欺骗性营销方式在微商领域虽较为常见,但这并不意味着公众应当被动接受、适应该类行为并具备辨别能力,更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行为人的刑事可罚性。
(三)涉案履约行为仅为掩饰犯罪的犯罪成本
本案诈骗行为设置了层层掩人耳目的套路,迷惑性较强。被告人虽表面上存在履约发货行为,但该行为本质上是为了顺利骗取被害人财物、逃避工商等部门查处而付出的犯罪成本,并非真实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害人在案发前未能识破诈骗真相,或因担心报案无法挽回损失、试图通过自用或低价销售减少损失而未及时报警,该等情形均不能推导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在本案已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审查原则。一方面,需审查客观层面:行为人是否具备履行、兑现承诺的条件,是否虚构履行条件;事前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签约、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诈骗行为;是否有实际履约行动及积极履约的准备工作。另一方面,不能忽视主观层面的审查:重点关注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区分是过失、意外事件还是主观上无履行意愿。此外,还需审查行为人对所获取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存在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签约时无履约能力,且存在虚构履约条件、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被告人在与被害人签约时,并不具备履行承诺的能力。其在签约话术及协议中提及的区域代理名额限制、专业导师指导、精准人脉分配等内容,均为虚假条件和难以兑现的承诺。事实上,被告人自始至终未为代理的变现、盈利提供任何实质性服务,在作出相关承诺时,其内心明确知晓不会、也不打算兑现承诺,亦未采取任何措施创造履约条件,其行为本质上属于对被害人的诈骗。
(二)被告人履约态度消极,存在层层加码、敷衍塞责的行为
各被害人成为代理后,被告人宋某等人并未按承诺提供相应人脉资源,反而持续诱使被害人升级为更高级别代理并收取人脉费,层层加码敛财。当被害人要求分发人脉时,宋某等人要么采取搪塞、拖延的方式应付,要么向被害人发送经销售部联系过、无任何购买可能性的人员微信,以此敷衍了事,充分体现其无履约意愿。
(三)被告人存在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
涉案团伙设置的售后退货机制,自始至终并非为了履行售货时的退货承诺,而是为了应付客户投诉、规避工商等部门的查处。且从实际退款情况来看,被告人并未全额退款,而是扣除一定费用,导致被害人仍存在财产损失。因此,不能仅凭存在部分退货退款事实,就否定被告人的非法占有故意。
综上,宋某等人在明知涉案化妆品销售不佳、人脉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仍对被害人作出虚假承诺、夸大销售业绩,其自始不具有履行承诺的主观意愿,亦无相应的客观履约行为和实际履约能力,所谓的退货承诺仅是其掩饰犯罪、逃避监管的作案手段。据此,应当认定本案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