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租赁诈骗案诈骗案

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

    宋某汽车租赁诈骗案诈骗案

目录

基本案情

案件焦点

法院裁判要旨

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犯罪数额认定及量刑分析

 宋某汽车租赁诈骗案诈骗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因参与境外网络赌博,急需用钱,预谋通过骗租车辆质押 他人借款获利。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宋某对放贷人员张某  谎称车主孙某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赌博,急需用钱,让其帮忙质押车辆借款。 当天22时许,被告人宋某隐瞒要将车子质押借款的真相,联系被害人孙某(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一部车牌号为闽DB×××× 的小轿车开到某停车场车站附近,二人签订车辆租赁协议,被告人宋某以每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租 赁车辆,向孙某支付人民币2200元(含1000元押金)。被告人宋某骗取车辆后 于当天将该车驾驶至某银行东孚支行门口,以人民币10万元(实 际获取9万元)质押给张某,并将质押款项用于网络赌博和归还欠款等。2020 年12月4日租车协议到期,被害人孙某无法联系上被告人宋某,当月9日通过车辆全球定位系统 (GPS)在厦门市海沧区寨后社张某承租的车库中找到闽  DB××××小轿车。经鉴定,闽DB××××小轿车价值人民币227917元。

案件焦点

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7917元,其行 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到案  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据以上情节提出的对  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 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万元;

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犯罪数额认定及量刑分析

在合同诈骗案件的办理过程中,除了核心的定性问题外,量刑问题同样至关重要,而犯罪数额作为影响量刑的决定性因素,其认定标准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根据相关法律文件规定,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均采用实际诈骗所得标准,合同诈骗作为诈骗罪的特殊表现形态,理应遵循这一统一标准,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汽车租赁诈骗案件,此类案件通常存在两个相互关联的欺诈环节,这也导致实践中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产生了极大分歧。第一个环节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使用真实身份证明,或伪造虚假证明,通过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实现对租赁车辆的实际控制,此时行为人实际取得的财物为涉案车辆;第二个环节中,行为人虚构车主身份或相关事实,将骗租的车辆抵押、质押给他人,以此套取现金,此时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是车辆典当款或借款。由于行为人实施了两次独立的欺诈行为,且单独来看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围绕犯罪数额的认定形成了五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数额应累计计算为327917元。该观点认为,被告人的两次诈骗行为分别针对租赁公司和张某,两人均因被告人的欺骗行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处分了自身财产,因此应将骗得的车辆价值与骗得的借款数额相加,作为最终的诈骗数额。

第二种意见主张,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27917元。该观点将被告人骗租车辆的行为视为手段,将车辆质押套取现金的行为视为目的,认为两个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故以数额较高的车辆价值作为诈骗数额。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犯罪数额仅为10万元。其核心观点是,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骗取财物,而租赁公司在租赁过程中并未丧失车辆所有权,因此骗租车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被告人利用骗租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应认定为其最终实际取得的借款10万元。

第四种意见提出,犯罪数额为225717元。该观点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租赁合同骗租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后续将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仅是对赃物的处置,刑法不应重复评价;同时,被告人事先支付的租金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最终认定数额为225717元。

第五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的数额认定一致,均为227917元,但理由存在差异。该观点认为,被告人骗租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质押借款行为系赃物处置,不另作评价;同时,被告人支付的租车费用和押金属于实施诈骗行为的违法成本,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综合全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汽车租赁诈骗的核心对象是车辆,而非车辆变现的钱款。本案中,被告人自始至终具有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其以租车为名骗取车辆并实际占有,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犯罪行为已达到既遂状态,该诈骗行为指向的核心财物就是涉案车辆。被告人后续将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本质上是对赃物的处置,是将非法占有的车辆变现的手段,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行为人在非法占有车辆后,对车辆的处置方式并不影响非法占有事实的成立,因此被告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应为车辆价值227917元,而非变现所得的10万元。此外,本案的被害人应为汽车租赁公司,虽然张某借出10万元,但因其取得了车辆的质押权,且车辆价值高于借款金额,其可通过质押物受偿实现债权,并未实际遭受损失;而汽车租赁公司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权,是本案真正的被害人,故应以车辆价值作为诈骗数额。

其二,质押借款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不另行构成犯罪。被告人以骗租车辆向张某质押借款时,虽存在一定欺诈,但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张某借出款项的核心原因是取得了车辆的质押权作为担保,而非基于被告人的欺诈产生错误认识。在被告人无法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张某可通过处置质押车辆实现债权,因此该行为仅属于一般民事欺诈,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与骗租车辆的合同诈骗行为既不构成牵连犯,也不构成连续犯,不应重复定罪量刑。

其三,被告人支付的租车费用和押金不宜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被告人为实现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必须按照租赁协议支付租金和押金,该款项是其为确保诈骗行为顺利实施而支付的违法成本,并非对被害人损失的归还。从性质上看,租金和押金是租赁公司转移车辆使用权的收益,以及对被告人逾期还车的补偿,与诈骗数额的认定无关。根据“实际取得说”的认定标准,被告人最终实际取得的利益是车辆本身的价值227917元,因此不应扣除相关费用。

综上,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应聚焦于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的核心财物,区分赃物处置行为与诈骗行为的界限,明确违法成本与被害人损失的差异,才能准确界定量刑依据,实现罪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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