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粉引流”案件中帮助信息网络在诈骗案中的性质

“吸粉引流”诈骗罪共犯

——孙某等诈骗案

基本案情

案件焦点

法院裁判要旨

“吸粉引流”行为的法律定性分析

孙某等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以来,被告人孙某租赁某大厦××室成立工作室,招募被告人 葛某某等9人为话务员;被告人钱某租赁某广场××室成立工作室,招募被告 人李某某等7人为话务员,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冒充公司客服拨打电话,诱 骗被害人添加指定联系方式、进入上家指定的网络聊天群等方式(“吸粉引 流”),为上家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孙某负责从上家获取“料”(电话号码),分发给其工作室话务员,及被告人钱某等下家。被  告人刘某某等人按照被告人孙某、钱某的指示,利用上家提供的“料”和  “话术”,冒充证券等投资类公司客服拨打电话,被告人葛某某等按照被告人孙某  的指示,利用上家提供的电话和“话术”,冒充贷款类公司客服拨打电话。除  拨打电话外,被告人丛某还协助孙某管理工作室,被告人葛某某、丛某协助孙某、 钱某招募话务员,被告人李某某为工作室提供作案用手机卡共计54张。

上述被告人拨打诈骗电话共计88900人次。冉某某等23名被害人接到上述 被告人电话,添加网络聊天好友、加入网络聊天群等后,被上游人员诈骗共计 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44679.27元。其中工作室参与涉案诈骗金额共计 1414678.98元;钱某组织某工作室人员从事投资类“吸粉引流”行动,并对 工作室提供资金结算服务,两个工作室参与投资类诈骗金额为900323元。

案件焦点

“吸粉引流”案件中被告人的定性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钱某分别成立工作室, 雇用刘某某、赵某艳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按上线人员提供的被害人电话  单,预先设计好话术,引诱被害人加入上线指定的网络聊天群或者公众号,帮  助上线诈骗人员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拨打电话达90900人次,导致23名被害 人被诈骗1844179.6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  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其他各被告人判处缓刑至有期徒刑六年不等的刑罚);

“吸粉引流”行为的法律定性分析

本案中,“吸粉引流”团伙虽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但其严格按照上游诈骗团伙提供的被害人电话单和话术,虚构事实、伪造身份,组织人员引诱被害人加入网络聊天群,为后续诈骗行为创造条件。当“吸粉引流”效果不佳时,该团伙还会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示及时调整策略,这充分表明其与上游团伙联系紧密且配合固定。鉴于“吸粉引流”是整个诈骗行为链条中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该团伙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共犯定罪处罚。

“吸粉引流”是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拉人头”的主要手段,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通常通过网络平台广泛撒网,完成诈骗前期的引流任务后,再由诈骗集团通过各类方式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在司法实践中,“吸粉引流”团伙的定罪存在两种情形,多数情况下以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少数情形则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具体而言,若“吸粉引流”团伙与上游诈骗分子无事前、事中通谋,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也无固定配合关系,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广告推广、引流等帮助,则应认定为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该罪属于轻罪名,被告人量刑均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且实践中被告人多自愿认罪认罚,因此取证难度相对较低。

但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向团伙化、专业化方向发展,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不断提升,诈骗主犯往往会将犯罪流程细化分工,由特定团伙固定负责某一犯罪环节。在此情形下,若“吸粉引流”团伙与上游诈骗分子联系密切,引流名单、话术均由上游提供,且对上游诈骗行为的参与度和明知程度较高,则应当以诈骗罪共犯定罪处罚。

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区分“吸粉引流”行为构成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还是诈骗罪共犯,应着重审查以下两方面内容,确保定性准确:

一是“吸粉引流”被告人对上游团伙实施诈骗行为的明知程度。审查时,主要结合被告人与上游诈骗团伙、同团伙成员的聊天记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同时结合话术、被害人电话单是否由上游提供等客观事实,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明知情况。

二是“吸粉引流”被告人与上游犯罪团伙联系的紧密度和稳定度。若被告人参与上游诈骗团伙,或与诈骗团伙形成长期稳定的配合关系,持续为其提供“吸粉引流”帮助,则可认定为诈骗罪共犯。需要明确的是,稳定配合关系并不要求“吸粉引流”团伙与上游诈骗团伙一一对应,实践中若一个“吸粉引流”团伙与两个及以上上游诈骗团伙存在长期稳定配合,并分别接受各上游团伙指挥,同样应认定为诈骗罪共犯。

综上,对于“吸粉引流”相关犯罪的定性,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综合考量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准确定罪量刑,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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