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行为中符合金融诈骗犯罪构成的应以金融诈骗罪论处

——孙某贷款诈骗案

目录

基本案情

案件焦点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孙某犯罪案件争议焦点分析

一、犯罪行为定性争议: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

二、刑事责任认定:间接正犯的适用

三、量刑幅度考量:贷款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

孙某贷款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至9月,被告人孙某伙同刘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向需要贷款的客户虚构可以通过贷款购车的方式贷到款,即被告人孙某等人出购车的首付款,以客户的名义在甲金融有限公司虚构要买车的情况并办理了贷款买车事宜。被告人孙某等人通过客户在与甲金融有限公司就五辆车签订贷款合同,放款成功并从4S店提车后,将这九辆车通过二手车贩卖市场出售变现,后拒不归还贷款,贷款共计人民币762593.5元。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孙某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辩解称不是其贷的款,是客户贷的款,自己没有实施诈骗。

【案件焦点】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

2.被告人孙某不是签订贷款合同的相对方,其是否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他人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达人民币762593.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孙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各自评价指标的侧重点不同,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且该罪的犯罪对象系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在诈骗类犯罪中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被骗财物应该是行为人获得的财物,要求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具有同一性。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系金融机构的贷款,其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从这个角度来考虑,贷款诈骗罪能充分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孙某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孙某的辩解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所涉贷款并未被被告人占有,不能将贷款未收回的损失归责于被告人孙某,对被告人孙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提交贷款事宜、垫付首付并参与车辆交易与甲金融有限公司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孙某需要承担相关的刑事责任,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10万元。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孙某犯罪案件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围绕被告人孙某的犯罪定性、刑事责任承担及量刑幅度三个核心问题存在争议,一审、二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作出了明确认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犯罪行为定性争议: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

本案核心争议之一是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一审、二审法院均最终认定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实践中,当贷款诈骗罪存在利用合同的情形时,两罪在客观行为方式上存在相似性,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即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仅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

具体到本案,被害单位因与客户签订虚假车辆贷款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发放贷款,该行为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满足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求。但两罪的评价重点及侵犯客体存在本质区别: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贷款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且其犯罪对象特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在诈骗类犯罪中,被害人被骗财物与行为人获取财物需具有同一性,本案中被告人孙某的犯罪对象明确为金融机构的贷款,其行为直接侵犯了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因此,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能够更充分、准确地评价其犯罪行为。

从司法实践来看,若合同诈骗行为同时符合金融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原则上应以金融诈骗罪论处,这是法条竞合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规则;若金融诈骗犯罪未利用合同,则不构成此种法条竞合,应根据具体犯罪构成确定罪名。

二、刑事责任认定:间接正犯的适用

被告人孙某辩解称其未直接贷款,贷款行为系客户实施,企图以此逃避刑事处罚,该辩解本质上涉及间接正犯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间接正犯是指行为人通过强制、欺骗等手段支配直接实施者,进而支配犯罪构成要件实现的情形,间接正犯需对被利用者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全部刑事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向有贷款需求的客户虚构“可通过贷款购车方式获取贷款”的事实,承诺由孙某等人支付购车首付款,以客户名义在甲金融有限公司虚构购车事实并办理贷款购车手续。在贷款发放、车辆从4S店提取后,孙某等人将车辆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出售变现,且拒不归还贷款。在此过程中,孙某利用他人(客户)缺乏犯罪故意的行为(包括过失行为或不知情行为)实施犯罪,最终造成甲金融有限公司的贷款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间接正犯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孙某应对该犯罪结果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其辩解不能成为逃避处罚的理由。

三、量刑幅度考量:贷款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

本案另一个争议点的是被告人孙某贷款诈骗罪的量刑幅度,核心在于涉案金额762593.5元应认定为“数额巨大”还是“数额特别巨大”,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观点,合议庭最终采纳第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目前针对贷款诈骗罪的量刑幅度尚无明确司法解释,而贷款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同属《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项下罪名,且本案存在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结合云南省关于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均为100万元以上),本案涉案金额762593.5元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相关规定,“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以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依据该纪要,金融诈骗罪的量刑可参照诈骗罪的量刑标准,而诈骗罪中“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为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此外,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贷款诈骗罪类案发现,司法实践中普遍将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为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及量刑失当的问题,合议庭最终采纳该观点,认定被告人孙某犯贷款诈骗罪,涉案金额762593.5元,属“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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