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及法院判决理由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目录
- 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 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件法院判决理由;
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 行为人实施了毁损名誉的行为:典型表现为侮辱、诽谤;
- 毁损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若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的是不特定人或者某类人,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例如:律师都很坏,这样的表述就不能构成侵犯名誉权。
- 毁损名誉的行为需为第三人所知悉,即向第三人公开。由于近年来各类社交平台的兴起,某音某手成为侵害名誉权多发地带。
- .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使没有使受害人的口碑降低,也有可能涉嫌侵犯到受害人的姓名权或名称权。
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件法院判决理由
判决理由一: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超过五年,侵犯了原告名誉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公司是否对原告名誉构成侵权。
本案中,原告为案外人借款提供保证,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案外人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原告)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就该笔借款向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担保的该笔借款已过保证期间。《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或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本案中,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应当自2021年2月13日起予以消除。被告将原告的不良信息报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且至今未消除,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原告在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保证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是事实,原告保证责任的消除是被告怠于行使自己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被告的该笔借款的部分利息至今未清偿,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二:信用卡征信不良记录是银行的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一个人的信用属于名誉权的组成部分,信用出现不良记录必然损害一个人的名誉。xxxx行在发放涉诉信用卡前负有严格的审查与核实义务,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信用卡启用凭条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写,信用卡启用时提交留存身份证复印件与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提交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一致,且xxxx银行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信用卡是原告本人领取、启用及消费,该信用卡产生逾期未还款项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原告所为,故xxxx银行将涉诉信用卡逾期未还款个人信用信息上传至中国人民银行,致使原告的个人信用信息因该贷记卡出现不良信用记录,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消除因此卡产生的信用卡征信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判决理由三:被告用喇叭喊话的方式催要欠款,喊话并无攻击性内容,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某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贺义广因劳务费产生纠纷,双方分歧较大,被告用喇叭喊话的方式催要欠款,但喊话并无攻击性内容,本院查明被告用喇叭喊话的内容与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对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用喇叭喊话向原告催要欠款,该行为有失妥当,但不足以认定为违法,周口市淮阳区某x临蔡派出所也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行为;从被告用喇叭喊话的内容看,也无侮辱、某的内容。
综上,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不成立,其诉请应予以驳回。
判决理由四:被告微博上的言论超出合理质疑的限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本院认为,名誉是民事主体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某等方式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公共平台上发布的涉他人的言论应对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本案中,被告发布微博的内容能归纳为以下几点:1.原告未撤走旧电线造成火灾发生;2.被告的困境全因原告造成,原告有解决的义务而不去解决;3.原告工作浮于表面,国家政策未落到实处。该微博发布时间早于火灾事故认定结论的作出,即被告在未有专业结论作出时,就通过发布微博对火灾原因作出含有主观色彩的定性,并基于该定性对原告在该事件中的处理方式及其他工作方面进行了控诉和指责。xx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结论,亦与被告发布的关于火灾起因的观点相左。
本案中原告为企业法人,其名誉权涉及自身经营形象,与财产利益紧密相联。被告的上述行为超出合理质疑的限度,已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应认定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如被告认为原告在该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亦应通过合法的途径寻求救济,而不应在公众平台上发布主观臆断的言论,造成原告的企业形象损害的后果。
判决理由五:原告证据不足,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是名誉权纠纷。原告与被告因民间借贷事宜产生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在追讨借款时有与原告的朋友张某、原告的兄弟王某沟通,在沟通中多次使用“忘恩负义”、“没有良心”、“没有责任”等言词贬损原告的品德,导致原告在亲友中的名誉遭受损失。原告对此仅提供了张某、王某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张某、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张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王某与原告是兄弟关系,即张某、王某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张某、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有以上述言词贬损原告品德的行为,故单凭原告提供的张某、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六:不良信用报告,是银行工作人违法造成,银行侵犯原告名誉权
院认为,原告A、B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合同,因被告方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未收到相应的贷款,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相关合同对二原告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诉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A举证证明自己被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录入失信名单,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贷人员因该笔贷款犯罪事实已经被判决认定,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A有不良征信,且造成原告生活中的不便,构成对原告A名誉权的侵犯。故对原告A要求被告方为其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方所举证据并未显示有B的不良信用报告,对原告B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向上级机关申请消除原告A的不良信用记录,该行为就是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再处理。
本案涉原告A的贷款信息,只有原告持自己的身份证查询才能得知,对原告的不良影响并未扩散至社会被众人所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7万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并多次为此维权,时间跨度较长,本院对该诉讼请求酌定为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6万元,原告出示了15689元的两原告自2018年以来的来往郑州、信阳的高铁票、住宿票、餐饮票,原告主张该票据系二人去郑州、信阳等地信访交材料的相关费用,但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系二人因本案X访发生的,且原告A也未因此减少正常的工资收入,其所出具的证据不能相符印证,本院均不予认定。
对原告出具的三份中国银行保监监督管理委员会XX分局出具的举报调查意见书、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四份X访回函与原告出具的四份邮政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费用为3.8元×6=22.8元,由被告方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