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 婚姻家庭;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离婚纠纷相关法律文书:《离婚纠纷起诉状》、《离婚纠纷答辩状》。

典型离婚案件判决书,判决理由部分

目录

  • 判决理由一、原告与异性床前合影,显示原告有高度盖然性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
  • 判决理由二、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判决不准离婚;
  • 判决理由三:抚养权和抚养费数额的确定;
  • 判决理由四:子女抚养费、探望权、损害赔偿及返还彩礼相关问题;
  • 判决理由五:婚生女的抚养及离婚后债务问题;
  • 判决理由六:共同财产的分配及离婚后发现未处理财产如何处理;
  • 判决理由七: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如何清偿的问题。
离婚判决分割财产

判决理由一、原告与异性床前合影,显示原告有高度盖然性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

一、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应相互信任、相互扶持、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同心协力经营好婚姻家庭。原告和被告多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双方早于2019年分房睡,2021年1月分居,被告提供了原告与穿着浴巾异性在床前合影的照片等证据显示原告有高度盖然性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对夫妻感情造成巨大伤害,夫妻关系日渐恶化,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

二、关于孩子的抚养权、抚养费问题

关于孩子的抚养权、抚养费问题。婚生儿子长子已成年,本院对其抚养权、抚养费问题不做处理。次女尚未成年,原告和被告作为其父母,应承担抚养义务。因次女现一直与原告父母生活及照顾,且双方均同意继续由原告方抚养次女,同时原告也具备抚养次女的条件,故本院确认在双方离婚后,次女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抚养费。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子女的合理需要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离婚后被告每月应支付次女抚养费800元,至次女年满18周岁时止。结合双方关于探视权的意见并考虑不影响双方及孩子的正常生活,本院确定离婚后被告享有每年寒假、暑假分别探望次女并与其共同生活的权利,探望时间方式为:被告在每年寒假、暑假分别从河南接送次女与被告共同生活,其余探视时间则由被告提前3日向原告原告确认是否方便探视,在不影响孩子的学习和成长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进行探视。

三、名为借款,实为赡养费的判决理由

关于被告主张10000元借款问题,该10000元为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为己方父母购买家具而不得不以借款的方式向被告获取的费用,实际为赡养父母的费用,因夫妻存续期间,双方均负有赡养彼此父母的义务,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偿还10000元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四、原告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应支付精神抚慰金。

关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违反了婚姻的忠诚义务,在导致感情破裂问题上存在重大过错,并给被告带来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五、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将位于A市B区的房产以各占50%份额的比例登记至两婚生子长子、次女名下,并在该房产设置了被告享有的以其再婚为结束期限的居住权,上述约定为双方自愿达成,且经长子同意,同样也是有益于次女,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该赠与和居住权设立行为系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离婚诉讼中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民事调解内容,具有法院民事调解的法定效力,原被告任何一方均应依法遵守,该赠与及居住权设立行为原被告双方及受赠人均不再享有撤销权。

六、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分割。

判决理由二、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两人登记结婚至今有七年之余,夫妻双方在生活中难免发生争执,但双方应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互相谦让、互相包容。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抚养未成年子女不仅仅是家庭责任,更是社会责任,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必须无条件履行。

原告、被告均于庭审中表示因经济原因均不要求抚养孩子,属于片面强调己方客观原因推卸家庭责任,双方均应转变思想观念,反思自己的行为,重视修复夫妻感情,即使夫妻感情无法维系也应当在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

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别是双方均强调自己的客观困难,推卸自己的责任,拒绝抚养未成年子女,其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更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与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相悖,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据未成年利益保护最大化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判决理由三:抚养权和抚养费数额的确定

一、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准予双方离婚。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田进普离婚,被告田进普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准予双方离婚。

二、孩子的抚养权问题

关于婚生次子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本案中,虽已满八周岁,但经本院询问其意愿,并未做明确选择。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有稳定的成长及学习环境,综合考虑子女的权益、生活环境以及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

三、抚养费数额的确定

关于抚养费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原告、被告以及婚生次子均系山东省A市人,因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8年9月止,被告支付婚生次子的抚养费,抚养费支付标准可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发布的该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进行计算。

四、自建房的分配。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虽然原、被告均认可其居住院落内的两间配房系双方婚后建造,但双方未取得相关权证,原、被告亦未对该两间配房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作处理。

判决理由四:子女抚养费、探望权、损害赔偿及返还彩礼相关问题

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一、关于婚生子女抚养权问题

原被告双方围绕婚生子抚养权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上一年度A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872元为标准计算。结合婚生子年龄情况、原告自认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仅支付至2020年底、双方工作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负担抚养费60000元。

二、关于子女探望权问题

被告同意由原告行使探望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孩子生活状况和上学需要,本院酌定原告可每月探望孩子一次,具体探望方式为:于每月第一个周六早8点,由原告前往被告住处将孩子接走,于次日晚6点前将孩子送回,被告予以配合。

三、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分居期间怀孕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与他人同居的事实。结合被告质证意见:认可与案外人生育一子,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于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夫妻关系情形下,与案外人生育一子,构成导致离婚的其他重大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综合被告过错行为情形,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结果,本地平均收入消费水平等,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2万元。

四、关于返还彩礼问题。

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彩礼款22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被告自认收到彩礼款20万元,故本院采信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综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因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彩礼款4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依据被告过错行为要求被告就彩礼款部分进行赔偿,该请求与损害赔偿权主张叠合,基于损害赔偿权主张应否支持已在前文阐述,针对彩礼款要求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五:婚生女的抚养及离婚后债务问题

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子女,双方均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但由于原、被告婚后对家庭事务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于2019年3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为缓和夫妻关系,原、被告虽于2020年10月8日签订了《债务分割协议书》、《夫妻家庭收入管理协议》,但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已长达3年之久,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无法再共同生活,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

一、婚生女的抚养问题

庭审中,原、被告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各执己见,意见不一致。本院认为,婚生女尚年幼,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仍随原告生活,较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本案庭审期间,原告提出其自愿放弃由被告给付婚生女抚养费的意见,经审查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所负债务较多,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后债务的偿还问题

关于原、被告婚后所负债务的偿还问题,经审查,原、被告于2017年1月结婚,婚后所负债务系2017年3、4、5月期间的借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债务分割协议书》证明,借款均用于偿还被告婚前债务及被告父亲的家庭债务,未使用于原、被告家庭生活开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借款使用情况不知情,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婚后所负债务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婚后所负债务均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由原告承担债务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六:共同财产的分配及离婚后发现未处理财产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后不积极沟通产生隔阂,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不珍惜这来之不易重归于好的机会,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一、两个子女,离婚后的抚养问题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应一人抚养一名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现年14周岁,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现年9周岁,由原告抚养,原告诉称互不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二、共同财产(房屋、车辆)的分配问题

关于共同财产,除位于河南省中牟县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某的房屋一套、大货车一辆、小轿车一辆外,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有其他确切财产存在,且未举证证明清晰的房产证号和车牌号,也未申请评估,根据双方承认本院酌情分割,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大货车一辆、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三、离婚后,发现未处理财产问题。

离婚后,如有本案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可持证向对方主张权利。

四、与他人同居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与他人同居。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帮助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无生活困难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儿子张某某的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

的认定及如何清偿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关系现状、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予以考量。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3年农历12月相识,2014年2月19日以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经过近两年的共同生活,双方已充分了解,最终在原告王某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于2016年1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有结实的婚姻基础,均应相互珍惜。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7年8月分居生活。原告王某曾于2019年1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被告张某理应认识到婚姻关系所潜在的危机,然而,原、被告仍无法沟通或无机会沟通,仍然以分居的方式回避矛盾,不积极寻求有效途径促使夫妻和好,致夫妻感情淡化。后原告曾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分别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均没有同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先后五次起诉离婚,足见其离婚态度坚决,本次庭审中被告本有机会积极与原告沟通,促使原告放弃离婚的念想,然而,被告张某仍消极对待现有婚姻。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某的抚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张某某,现不满八周岁。原、被告于2017年8月分居后,婚生子张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没有探望过婚生儿子,故婚生儿子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及顺利成长。原、被告于2017年8月分居后,原告王某没有支付过张某某抚养费,故从2017年8月起以当年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适当支付抚养费。根据陕西省有关统计数据,2017至202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分别为:9306元、10071元、10935元、11326元、13158元。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王某一次性支付2022年10月31日前张某某抚养费27000元。从2022年11月1日起,由原告每月支付张某某抚养费95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至张某某年满18周岁止。

三、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

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

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陕K4**福特牌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可判决该车辆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对车辆作价3000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差价15000元。被告辩称,因购买车辆及家庭消费负债80000余元,即未举证证明债务的客观存在,且两次庭审中所陈述的债权人主体不同,本案中不予理涉,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理由七: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如何清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儿子某的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如何清偿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关系现状、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予以考量。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4年11月相识,2015年1月19日以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5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某,经过近两年的共同生活,双方已充分了解,最终在原告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于2016年2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有结实的婚姻基础,均应相互珍惜。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7年2月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8年11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被告理应认识到婚姻关系所潜在的危机,然而,原、被告仍无法沟通或无机会沟通,仍然以分居的方式回避矛盾,不积极寻求有效途径促使夫妻和好,致夫妻感情淡化。后原告曾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分别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均没有同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先后五次起诉离婚,足见其离婚态度坚决,本次庭审中被告本有机会积极与原告沟通,促使原告放弃离婚的念想,然而,被告仍消极对待现有婚姻。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某的抚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某,现不满八周岁。原、被告于2017年8月分居后,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没有探望过婚生儿子,故婚生儿子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及顺利成长。原、被告于2017年2月分居后,原告没有支付过某抚养费,故从2017年2月起以当年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适当支付抚养费。根据A省有关统计数据,2017至2021年A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分别为:9306元、10071元、10935元、11326元、13158元。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2022年10月31日前某抚养费27000元。从2022年11月1日起,由原告每月支付某抚养费95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至某年满18周岁止。

三、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

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陕K4**福特牌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可判决该车辆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对车辆作价3000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差价15000元。被告辩称,因购买车辆及家庭消费负债80000余元,即未举证证明债务的客观存在,且两次庭审中所陈述的债权人主体不同,本案中不予理涉,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