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撤销婚姻纠纷案件判决理由部分

相关法律文书:《撤销婚姻纠纷起诉状》;《撤销婚姻纠纷答辩状》。

目录

一、撤销婚姻理由的重大疾病的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于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三)有关××。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该法第三十八条还规定:“有关××,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以及其他重型××”。《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中规定:“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1)……(2)……(3)有关××: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以及其他重型××……”。《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中也规定:“二、暂缓结婚者:1.××、麻风病未治愈者。2.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发病期间。3.各种法定报告××规定的隔离期”。由此,婚前已患有上述疾病的公民暂时不适宜结婚。

本案中,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前知晓自身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且仍需药物控制,应当视为其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将患病信息如实告知原告。被告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原告病情,既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撤销婚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撤销婚姻的一年除斥期间及婚前是否告知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撤销婚姻,前提必须是被告在婚前患有重大疾病且主观上故意隐瞒,且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一年内提出。

关于被告被告所患病症是否属于“重大疾病”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检查:(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3)有关××。……有关××,则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以及其他重型。由此可知,婚前已患有上述疾病的公民暂时不适宜结婚,本案中,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出院后仍需药物控制,应当视为其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

关于被告婚前是否将患病信息如实告知原告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原、被告未结婚之前,被告父母及媒人均向原告及亲属告知了被告有病在服药,虽然未明确说明是何种病,但婚姻是人生中非常重要的事情,诚如原告代理人在代理词中所陈述:“作为农村大龄青年,结婚并不容易,且农村结婚成本较高……”,其更应当本着对婚姻负责的态度,探究被告所患为何种疾病,但原告坚持与被告在2018年11月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即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病发住院;在被告出院后,即2019年2月,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以上均能证实婚前对被告的病情是明知的,其主张婚前未如实告知其患有精神疾病而申请撤销婚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是否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意见,本院认为,当庭陈述被告于2019年6月发病,且被告于2019年8月病发入院到医院签字流产,以及2020年7月将被告送回娘家,以上均可以证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已超过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撤销权已消灭,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三、撤销婚姻案件中,如何认定重大疾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所患的“慢性肾病、双肾动脉狭窄、双肾发育不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

在婚姻案件中,对重大疾病的审查,一方面要考虑该病是否足以影响当事人对自主结婚决定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也要审查对婚后双方正常生活的影响,还要考虑婚后家庭生活的实际状况等。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患有慢性肾病两年多,平时以服用药物控制病情。从原、被告聊天记录看,被告在婚前并未告知原告其患有肾病,且在婚姻登记前,没有进行婚前检查,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原、被告婚后一个多月被告孕检时,原告得知被告病情,影响生育和怀孕,甚至有可能影响被告生命健康时,表现出愤闷、焦虑和不安。被告住院治疗后,原、被告决定流产。被告的流产,再次对原、被告的婚姻蒙上了阴影,严重影响双方的正常生活。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主张撤销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撤销婚姻案件中,彩礼的返还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应当为明确具体、真实全面详尽的告知所患的疾病种类、病情及治疗状况。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1年、2013年、2018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而该疾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系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的重型精神疾病,医治难度大,家族遗传可能性较大,且在较长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正常生活,为重大疾病。因此,原告在婚前明知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其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但其在与原告2021年7月14日结婚登记时,并没有将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真实情况如实、明确的告知原告,而仅模糊的告知其患有精神疾病,致原告于婚后才知晓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此种严重精神疾病的真实情况,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影响了原告结婚的真实意思,被告婚后的精神分裂症疾病复发等疾病状态严重影响夫妻双方正常的家庭生活。原告在知晓撤销事由的一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诉讼,其提出撤销与被告的婚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由于给付彩礼系以缔结结婚为目的,由于双方婚姻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请求理由正当。但因原、被告双方已实际结婚并共同生活,且被告现因精神分裂症仍需要继续治疗,结合被告在精神分裂症发病后对原告家庭生活的影响情况,故本院酌定返还30000元为宜。

五、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一、关于婚姻关系是否予以撤销

1.被告所患之病是否为重大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婚姻,前提是被告必须婚前患有重大疾病。关于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民法典并无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十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三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以及其他重型××。”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婚前患有的双相情感障碍伴有××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应认定为重大疾病。

2.被告婚前有无隐瞒病情。被告虽辩称其在结婚前已告知原告病情,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2014年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伴有××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其在办理结婚登记前也知晓自身所患之病,且该病仍需药物控制。被告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原告,原告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撤销婚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撤销二者间的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隐瞒其婚前患有重大疾病,造成原告在择偶时出现错误判断,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依法应予以损害赔偿。但考虑到被告现为低保户,收入较低且不稳定,又需长期服药,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原告对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诉请,因原告自认与被告办理婚宴及结婚登记时,被告精神正常,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对被告的出庭也表示无异议,即认可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不存在法定代理人。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父母在两者婚姻关系缔结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