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抚养费纠纷案件裁判理由部分

相关法律文书:《抚养费纠纷起诉状》;《抚养费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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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阻挡探望孩子,拒绝支付抚养费的约定无效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父亲前夫于2013年2月1日协议离婚,并约定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4000元,每月20号之前交付,系被告与原告父亲自愿协商并达成的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其系因男方违反离婚协议约定阻挡其探望原告才拒绝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一方面,父母的探望权是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被告依法享有探视原告的权利,前夫有协助配合的义务,不能阻碍行使探望权。但另一方面,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与前夫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若阻挡女方探望,则女方有权不支付当月抚养费,但该约定明显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扣除女方婚前彩礼折合的抚养费10000元后,按每年4000元标准,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抚养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后续抚养费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现在已经11周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的提高,按照被告与前夫在2013年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按照每年4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确实已经无法满足原告基本的生活支出。但鉴于被告收入水平较低,同时考虑到被告还有一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两名年近花甲的老人需要赡养,本着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原则,本院酌情上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金额为每月500元,自2022年2月1日支付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二、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自2008年7月至2022年7月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第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与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由抚养,每月支付180元,应当依法依照《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

第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辩称要求其支付抚养费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应当依法向支付的抚养费。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支付婚生女抚养费的数额。2008年7月25日,与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认可自2008年8月未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现在就读山东省齐河县职业高中,生活和学习的各项费用大幅提高,主张自2008年7月至2022年6月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阶段内支出的增加等,并且以上时间段内长时间未主张,法不溯及既往。故,支付婚生女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180元。与2008年7月25日解除婚姻关系,故,应当自2008年7月26日起开始计算抚养费,至2022年7月25日,共计14年,每月180元,共计180元/月×12×14=30240元。

三、抚养费的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三为李四的生物学父亲,张三亦认可该鉴定意见,故对于张三、李四之间的父子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可见,抚养义务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一方是否具有经济能力、是否和子女共同生活、是否和第三方结婚等,均不影响该法定义务的承担。张三作为非直接抚养李四的一方,李四向其主张抚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抚养费的计算问题。

抚养费的范围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子女健康成长所需要的费用,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李四未能证实其所主张的张三的工作、收入情况以及其当前的实际生活需要,本院结合张三、李四母亲自认的各自的工作收入情况、李四当前生活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作为亲生父亲的张三应承担每月1500元抚养费为宜。张三辩称的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0%的标准支付李四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张三辩称的其另育有一女儿,妻子无工作及收入来源,以及李四系李四母亲不顾客观因素及张三的反对,单方面坚持生下的孩子,李四母亲怀孕期间,张三及其家人一直对李四母亲悉心照顾等,本院对此认为,上述事实的真实与否,并不直接影响其对李四应承担的抚养义务。因张三未能证实其在李四出生后曾有支付过抚养费或尽到抚养义务,故李四主张张三应自2021年1月起向其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本院予以支持。

四、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份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每月向婚生子支付抚养费2000元,该约定系原告与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要求原告按照该约定支付2018年4月至2022年10月期间拖欠的抚养费,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今后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及原告每年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本院认为,抚养费的标准因人而异,具体到个人,也会随社会经济水平、父母负担能力、子女的需求等多种因素的变化而变化,被告与原告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今后可能因相应原因增加或减少,故原告今后应支付的抚养费不宜在本案中判决,原告应按约定继续履行。

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曾产生相应教育费、医疗费,应认定其教育费、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

五、离婚时对婚内财产的分割,与给付子女抚养费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支付部分或全部抚养费,负担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母亲与在离婚协议中已经达成协议并对子女作出安排,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应付原告拖欠的抚养费16000元。原告要求自起诉时起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221元,符合原告目前生活学习所需,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离婚时财产给了原告母亲,可以抵顶五年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对婚内财产的分割,与给付子女抚养费没有关系,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用财产抵顶抚养费,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