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确认收养关系案件才判例由
相关法律文书:《确认收养关系起诉状》《确认收养关系答辩状》。
目录
- 裁判一、收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 裁判二、事实收养成立的条件;
- 裁判三、收养法修订前,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成立条件;
- 裁判四、收养关系的登记确认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裁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 裁判六、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成立条件;
- 裁判七、民法典关于收养适用法律的规定;
- 裁判八、收养法实施前收养关系的成立的条件;
- 裁判九、收养人的条件;
- 裁判十、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裁判一、收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
再之,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无子女、有抚养教育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再之,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另外,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生育次女后,两人经协商将次女送养他人,经被告李某某联系,其次女被送给被告李某某夫妇抚养,被告李某某夫妇在收养原告次女之时,具备收养的形式条件,并在公安部门为原告次女办理了户口登记,户口簿上体现孩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为父母子女关系,且前述两被告18年来一直较好地抚育了孩子,孩子与原告及被告王某甲间的生父母关系已经消除。虽然双方就孩子的收养未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但可以认定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已与孩子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通过孩子的户口登记可以说明前述两被告与孩子间的收养关系已被认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间的收养关系无效之请求,难以得到支持,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病案资料显示,其次女出生时间为2004年2月22日。依据被告李某某所提供的户口本上显示,其所收养的孩子的出生时间为2004年2月22日。通过上述的证据可以得出,原告所生次女现已年满18周岁,原告要求对被告李某某夫妇所收养的孩子享有监护权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王某甲未征得其同意而将其次女送养他人之理由,依据不足,对其此节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常言道,孩子是父母的心头肉。为了孩子的成长、未来、幸福,作为父母应结合孩子的现实状况,综合考量,避免出现负面影响。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李某某夫妇,应相互体谅,真诚沟通,对于孩子的探望妥善处理。
裁判二、事实收养成立的条件
本院认为,事实收养关系是指符合收养实质条件而未办理收养手续即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亲友、群众也公认的收养关系。
事实收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当事人符合收养的实质条件。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均符合收养关系有效成立的实质条件。
(2)当事人长期共同生活,并实际履行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当事人长期共同生活,彼此产生法律所确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管教,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等。
(3)亲友、群众也公认当事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关系。当事人的周围群众和亲友基于他们之间的关系,认为是父母子女关系,这是确认事实收养的一个重要因素。
(4)当事人之间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可见,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以前,我国承认事实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此前已形成的事实收养,继续予以保护。
裁判三、收养法修订前,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成立条件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某1与王某2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就本案而言,王某2送养和王某2收养王某1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至1999年4月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的阶段,对于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应按照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进行评判。王某2收养王某1,属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根据当时收养法第七条规定,王某2应年满35周岁方可收养,然而王某2在收养王某1时,尚未年满35周岁;且根据当时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而王某2在收养王某1后一直未与王某2订立书面收养协议,故王某2与王某1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其间只存在抚养关系。后王某2将王某1交与王某2抚养,尽管王某2对王某1尽到了一定的抚养义务,但王某1与王某2之间也不能构成收养关系,因送养人必须是被送养人的生父母,而不是其他具有抚养关系的人,既是说王某1要与王某2构成收养关系,必须是王某1的生父母作为送养人,将王某1送给具备收养条件的王某2收养,才能构成收养关系,而王某2作为王某1的抚养人,不具备送养人的条件。
故本院确认王某2与王某1之间不具有收养关系,其间只存在抚养关系。
裁判四、收养关系的登记确认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本院认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张某的生父母为了躲避当时的计划生育处罚,将张某的户口申报登记在未婚无子女的张某1的户口簿上,并不符合送养和收养的法定条件。虽然张某1与张某在相关资料上显示为父子关系,但并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且张某1未与张某生活,张某实际是由其亲生父母抚养成人。张某与张某1之间既不符合送养和收养的法定条件,也无收养事实,更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因此,张某与张某1之间未成立收养关系。
另,收养关系的登记确认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非户籍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本院认为,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原告与被告的收养行为发生在1993年,应适用该规定。但当时二原告均未满35周岁,并有一名10周岁的男孩。二原告的收养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故二原告要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收养关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六、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成立条件
本院认为,收养是指公民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从而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本案中,原、被告形成收养关系时,原告系未婚,双方年龄相差为38岁,该收养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与此同时,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而原、被告之间的收养行为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且原告亦未对被告履行抚养义务,故其收养关系并未有效成立。
裁判七、民法典关于收养适用法律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收养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张某1收养张某2后,虽将张某2的户口登记在其名下,但没有依法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登记,不符合收养的法定形式要件,故其收养是无效的。二原告作为张某2的亲身父母,要求抚养张某2并承担张某2的抚养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八、收养法实施前收养关系的成立的条件
本院认为,收养是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人为养父和养母,被收养人为养子或养女。本案中,关于收养原因,张某1陈述,因父母在其年幼时去世,而张三与李四婚后无子女,故经协商收养其为养子,亲属之间过继子女符合当时农村地区收养子女的风俗。且从生效判决载明的张某1户籍情况看,1972年至1990年间,张某1户口与张三、李四系在同一户籍上。且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始,张某1亦确与张三、李四共同居住于同一院落。张某1提交的xx村委会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亦可以证实张某1系张三、李四的养子,双方之间存在收养关系。
上述内容亦可与证人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另,在《腾退补偿协议》以及《安置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安置人口关系亦显示张三、李四之子为张某1。
综上,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张某1与李四之间存在收养关系。
收养关系形成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施行。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之规定,张某1与张三、李四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但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合法有效,故对于张某1要求确认与李四存在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九、收养人的条件
本院认为,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等条件。被送养人的条件为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根据张某1之法定代理人徐某提交的病历,张某1在收养张某2之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未治愈,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且根据双方及证人自述,张某2系张某1之姐徐某1的亲生子,并非收养登记档案中所记载张某2为社会弃婴,存在向收养登记部门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亦不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
综上,张某1之法定代理人徐某要求确认张某1与张某2的收养关系无效,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十、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本院认为,收养关系是指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合法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非亲生父女,仅是为被告的户籍落户而登记在原告名下,从而成为形式上的父女关系,双方并无收养合意也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且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收养事实,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