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权侵权纠纷,法院判决理由

本文节选《民法典》颁布以来,一些典型的侵犯企业名称权判例的判决理由部分。供当事人及律师同行参考。

目录

  • 判决理由一:在x音冒用原告名称销售图书,被告侵权‘;
  • 判决理由二:原告不能提供侵权证据,驳回原告诉请;
  • 判决理由三:以原告的名义开展业务,被告侵权;
  • 判决理由四:以原告的名义招生,被告侵权;
  • 判决理由五:域名注册商只对域名注册人身份的真实性有审查义务,不对网站内容承担责任;
  • 判决理由六:名称权使用合同到期后仍然使用,被告侵权;
  • 判决理由七:离职后使用原告的名称宣传,被告侵权;
  • 判决理由八:知名高校名称权纠纷。
名称权象征图片

判决理由一:在x音冒用原告名称销售图书,被告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实施冒用原告公司名称的行为;二、如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焦点一。本案原告享有名称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本案被告冒用原告公司名称在x音平台通过跳转链接的方式在其网店销售、推广涉案图书,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书籍由原告印刷装订,被告行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侵害原告名称权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名称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涉案x音号的用户名为“xxx”,虽与原告公司核准的注册商标“xxx”文字一致,但该x音号的注册用户为王某,由被告A实际经营、管理,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某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故原告要求王某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原告确认被告A已停止使用其公司名称,无再判决停止侵权的必要。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A行冒用公司名称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A行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公司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过错责任与原告的维权合理支出,酌情由被告正盛源公司赔偿原告6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一定影响,应承担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被告因侵权造成的影响范围以及侵权方式,由被告A行就其侵权行为在《XX产权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关于原告提出的销毁仿印的全部书籍的主张,因被告A行并未在涉案图书上冒用原告名称,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二:原告不能提供侵权证据,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被告A承担侵权赔偿金30万元,并要求被告B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C承担因赔偿金履行的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被告A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被告A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事宜一次性赔偿原告20万元,并停止侵权行为。原告认为第三人在网上购买的假冒原告名称产品系被告被告A提供,但未提交证据佐证,被告A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被告A仍继续使用其企业名称,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A承担侵权赔偿金30万元、被告B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经审理查明,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被告C使用其公司的企业名称,故原告要求被告C承担因赔偿金履行的无限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三:以原告的名义开展业务,被告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冒用原告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已构成对原告名称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冒用原告名义的行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媒介上登报赔礼道歉声明及赔偿律师费4000元和差旅费825元的主张,被告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5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存在冒用原告名义的行为,故本院综合被告侵权的次数、传播范围、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

判决理由四:以原告的名义招生,被告侵权

本院认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称权。本案中,被告在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名称,以原告名义进行招生,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出具声明书,承诺赔偿原告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出具纸质版书面道歉信并赔偿3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理由五:域名注册商只对域名注册人身份的真实性有审查义务,不对网站内容承担责任

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若被告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应由原告公司举证证明被告对涉案侵权网站内容合法性具有审查的义务。经查明,涉案侵权网站“daobijiang.com”的域名所有人系王某,为该域名注册商,域名所有人王某应对涉案侵权网站内容的合法性具有审查义务,被告作为该域名的注册商,主要是对注册域名的所有人王某信息真实性具有审查义务,现被告已提供了域名所有人王某的真实信息,原告公司未对王某信息的真实性提供反驳的证据,亦未提交域名所有人王某与被告存在共同侵权故意的证据,故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确认被告对涉案侵权网站内容合法性具有审查义务的证明目的。

另,被告接到原告公司侵权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已对涉案网站链接采取了锁定措施,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公司名称权的侵犯,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六:名称权使用合同到期后仍然使用,被告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名称权纠纷。原告公司、被告公司签订的《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合同约定使用“xxx”字样有效期为三年,现已期满,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停止以“xxx集团”名义进行任何网络及其他宣传推广,取消被告公司企业名称中“xxx集团”冠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截至2022年6月2日,原告公司已丧失在被告公司的股权,《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合作基础已经丧失,被告公司不应再使用“xxx集团”字样。被告公司已被法院判决犯xxxxx款罪,如继续使用“xxx集团”字样,会对原告公司名誉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对原告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以“xxx集团”名义进行任何网络及其他宣传推广,取消被告公司企业名称中“xxx集团”冠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理由七:离职后使用原告的名称宣传,被告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依法享有对其名称具有独占使用的权利,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使用。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及原告名称等宣传资料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称权的侵害。鉴于被告已明确表示愿意删除相关视频及图片,并予以公开声明,其主观恶意不大,故对原告停止名称权侵权行为侵害、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八:知名高校名称权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称权纠纷,且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由此来看,名称权是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对其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符号和标记所享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他人名称,必须经过名称权人的同意,否则即构成对名称权的侵害。

本案中,原告是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原告作为全国知名高校,在国内外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在社会活动中形成了“xxx大”的简称,在本地区还形成了“x大”的简称,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区分其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的主要标志之一。对此,原告依法享有决定、使用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根据被告成立时的股东情况及董事会会议来看,被告名称中的“x大”是使用了原告简称“x大”的名称。虽然被告名称中的“xx”是行政区域名称,但该行政区域名称与原告名称简称“x大”相组合后形成的“xxx大”与原告另一名称简称“xxx大”相同。

对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名称权,要区分两个阶段。

首先,第一阶段为被告成立之日至xxx大产业公司转让被告股份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之日。因原告是xxx大产业公司的股东,故应认定原告默认被告在企业名称使用“xxx大”。再考虑到原告未明确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xxx大”的具体期限的情形,被告在该阶段使用“xxx大”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称权的侵害。

其次,第二阶段为xxx大产业公司转让被告股份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之后,被告的企业名称中仍包含“xxx大”名称。此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任何的投资关系,原告作为“xxx大”的名称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提出停止使用“xxx大”简称。本案中,原告已在诉前要求被告停止使用“xxx大”简称,并在被告未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采取诉讼方式继续要求被告停止使用“xxx大”简称。在此情形下,被告继续使用“xxx大”简称构成对原告名称权的侵害。故原告有权被告停止使用“xxx大”简称。

至于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因公司名称变更还涉及行政管理部门对变更名称登记的管理规定,故被告在办理变更名称登记时仅需对字号名称“x大”予以变更登记,无需对字号名称前的体现行政区划名称的城市名进行变更。
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企业名称系经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应受法律保护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被告的企业名称并非工商部门授予。工商行政登记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依相对人的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相对人财产权等方面的法律事实予以书面记载的行为。工商行政登记本身并不赋予相对人权利或者资格。也即,不是工商部门的登记行为赋予原告名称权。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另,本案系名称权纠纷。被告提出的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未注册商标不享有“xxx大”专有权的意见,不属于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