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营车辆的停运损失,法院判决谁来赔偿

车辆停运损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如果被损车辆是营运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因车辆维修所产生的停运期间的损失。本文节选《民法典》颁布以后,典型的交通事故判决书中,关于停运损失的判决理由部分。
特别说明: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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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运的车辆图片

一、判决理由: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投保人进行了免责说明,应赔偿停运损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鲁K××小型汽车为营运车辆,即旅客运输车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有上述车辆停运的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鲁K××车辆停运12.5天。原告所有上述车辆为载客出租车,关于出租车的日收入,虽然原告提交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车辆收入为300元/天,但该公司并非法定鉴定评估机构,亦非有权定价机关,本院参考本地出租车行业一般收入及运营成本等情况,酌情确认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60元/天为宜,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应为2000元(160元/天×12.5天)。

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与孙某驾驶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财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先由被告xx财险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xx财险以“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赔偿。另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我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也签订投保人声明”等为由,并提交投保单,授权声明书,投保人声明等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被告xx财险提交的证据,系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即“格式条款”,就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现被告xx财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投保人进行了免责说明,投保人已对于免责事项充分知晓、了解。故被告xx财险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二、判决理由: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作了充分的提示与说明,肇事司机赔偿停运损失

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停止运营,根据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责任比例内(100%)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停运损失的赔偿主体,根据被告人保公司与案涉车辆(闽D7××**)的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二十四条(一)约定,个人停驶造成的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对于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充分的提示与说明,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中确认并签字,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该损失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停运损失的数额,根据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2023年12月30日)与车辆取出时间(2023年1月11日),车辆修理天数应为12天,结合XX县地区出租车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停运损失数额为2,880.00元(240.00元/天×12天),由被告赔偿。

三、判决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且登记为非营运,不支持原告停运损失的诉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富满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勘察事故现场后作出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比例恰当,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公司已经在甘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故其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的剩余修理费用11700元。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修理费的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公司辩称13700元中包含其定损的施救费1240元,但经法庭向修理公司调查查明施救费1240元并不包含在13700元中,故对XX保险公司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其仅提交了一份挂靠车辆合同书,未提交派车单、结算单及费用领取凭证等相关证据佐证其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营运的事实,且原告的车辆性质登记为非营运,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

四、判决理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费。因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进行维修造成停运从而产生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该财产损失系间接损失,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但根据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

五、判决理由: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对停运期间的延长,均有过错,共同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停运损失的金额及其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受益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一款一项约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二款约定,双方对损失无法协商确定的,应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本案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明知受损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正在营运,但未及时对车辆损失作出核定,在与原告无法协商确定时,又未积极协调委托第三方评估,同年5月15日仅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理赔告知书,但对其拖放在修理厂的受损车辆如何处置未予理会,导致该车辆停放至今,故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对停运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责任。

因此,侵权人李某应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理赔、车辆维修合理期间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则应对其拖延核定(定损)等消极行为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在不能达成理赔协议的情况下,未积极采取措施及时止损,导致其受损货车未能尽快修理、停运至今,对损失的扩大亦有一定过错,对停运损失数额的确定也应考虑当时新冠疫情影响等客观因素,故可以评估意见停运109日、每日780计85020元为限赔偿,不宜再继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