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隐私权案件法院判决理由

本文节选自典型的侵犯隐私权案件判决书的判决理由部分。文中隐去了原被、告姓名及居住地相关信息。相关文书:隐私权纠纷起诉状隐私权纠纷答辩状

目录

  • 判决理由一:摄像头虽然在过道安装,能够拍到原告进出住宅的信息,已超出了合理的限度;
  • 判决理由二:原告无法证明摄像头是否直对原告住所,故不支持原告诉请;
  • 判决理由三:律师依法调取证据,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 判决理由四: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及住址信息应当界定为个人信息,而非隐私;
  • 判决理由五:历史车况信息并非个人信息,亦非其个人隐私。
隐私权象征图像

判决理由一:过道安装摄像头,能够拍到原告进出住宅的信息,已超出了合理的限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各自分户门相邻,被告于公共走道顶部安装监控设备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安装监控设备是否侵犯原告隐私权。原告认为,被告于公共部位顶部安装监控设备,对公共部位实施监控,该摄像头可以清晰地拍摄并监控原告及家人每日进出状况,原告感觉被监控。并认为,被告这种未经允许私自获取并保存原告及家人照片视频的行为,侵犯了其个人信息,使原告及家人的个人信息存在随时被泄露的风险,是典型的一种住宅监视、侵犯原告及家人隐私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隐私权应系个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被告在楼道内安装的摄像头,能够拍到原告及其家人进出住宅的信息,已超出了合理的限度,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后果。被告称该摄像头视角可作调节,仅能拍摄到原告的头顶,不侵犯原告的隐私,但考虑到是否调节摄像头的视角、如何调节均不能为原告所控制,原告亦不可能时时监督使用摄像头的行为,其个人隐私仍受到客观威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称拆除摄像头难以保障自身安全,根据其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安装摄像头主要是作为一种防范手段,其没有明显的侵害危险,仅在于加强自身安全而安装摄像头,但其安装摄像头所维护的权益和他人的隐私利益之间进行衡量,不能认为超过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且被告尚有其他合理方式达到其生活安全防范目的。根据法院庭审调查可知,小区物业对涉案楼栋有完善的监控技防设施,且目前均在正常运行,在此情况下,被告个人再行安装涉案摄像头的行为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属于对个人信息的过度处理。

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监控设备摄像头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理由二:原告无法证明摄像头是否直对原告住所,故不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众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大致包括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个人隐私使用权等内容。

侵犯隐私权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原告应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违法行为的存在、损害结果发生、违法行为与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安装的监控摄像头直对其住所的卧室、卫生间、客厅和厨房,侵犯了其隐私权,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被侵害的客观事实存在的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摄像头照片,仅可证明二被告安装了监控摄像头,且在原告起诉后,二被告已将原摄像头拆除,更换了另一个摄像头,所更换的摄像头是否直对原告住所,是否已开通运行并进行拍摄存储,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现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隐私权行为的存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监控摄像装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的存在,又未向本院提供其遭受侵害而发生了严重的后果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删除已录制信息并签署保证书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并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值得指出的是,公民为保证人身及财产安全,避免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安装摄像装置,该自主救济权利在合理限度内受法律保护,但公民在安装摄像头的同时也负有不妨碍他人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必须在合理限度内行使权利,否则可构成侵权。原、被告作为邻居,在生活中发生争议时,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应避免过激行为,协商解决,维护邻里和谐。

判决理由三:律师依法调取证据,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为隐私权纠纷。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民法典”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是处理个人信息,是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个人银行账户属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隐私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本案诉讼起因于前诉抚养费纠纷,抚养费纠纷是基于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特定的人身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在该诉讼中,原告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以及其他财产性收益是认定其抚养能力的主要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该案另案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刘某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当然为实现其诉讼利益并有举证的权利,答辩人作为诉讼律师,接受刘某的委托后,为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证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并据令调查,符合“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具有行为的合法性和目的的正当性。

调查的范围为原告的工资账户收入明细,该账户除工资外,尚有消费支出等资金往来,但账户明细系提取时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答辩人事前并不知晓,且原告的消费支出及其他资金往来亦具有佐证抚养能力的作用,故该“账户明细”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直接关联,答辩人将该组证据完整提交法庭予以甄别,并无不当。且该组证据仅作为该案诉讼,未有泄露或作了其他使用,亦未对原告的隐私权造成实际侵害。

判决理由四: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及住址信息应当界定为个人信息,而非隐私。

本院认为,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原告以其隐私权收到侵犯提起本案诉讼。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被告披露(2022)xxx民初xxxx号案件诉讼材料的行为。

首先,隐私权不同于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核心在于“隐”,强调信息的私密性,是权利主体不愿意公开披露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而个人信息是可以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是在公共生活或社会交往过程中在一定范围内为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所知悉的,本案中被告披露的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及住址信息应当界定为个人信息,而非隐私。

其次,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关于原告个人信息的取得方式,被告是通过法院向其送达的(2022)xxx民初xxxx号案件的诉讼材料获得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及住址信息,而非通过非法途径获得原告的个人信息;被告业委会作为涉案小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业主承担,作为(2022)xxx民初xxxx号案件的被告,业委会将该案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在小区宣传栏及小区微信公众号公布系履行业委会的告知义务,主观上没有明显过错;被告公布上述信息的范围仅限于小区内宣传栏及受众主要为小区业主的微信公众号,未造成原告个人信息大范围扩散;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不成立。同时应当指出,虽然被告披露(2022)xxx民初xxxx号案件应诉材料的行为不构成侵犯隐私权,但是被告在披露上述信息时不应过于随意,应当注意保护原告个人信息,隐去非必须公开信息,保护公民信息安全。

关于被告相关人员未经法庭允许拍摄庭审现场并在业主群内发布照片的行为,本院已告知被告上述行为违反法庭纪律并对其予以训诫,被告亦在庭上表示已认识到自身行为错误。由于(2022)xxx民初xxxx号案件的系公开庭审,且公民肖像权并不属于隐私权范畴,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侵犯其隐私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隐私权,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判决理由五:历史车况信息并非个人信息,亦非其个人隐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提供历史车况信息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二、被告提供历史车况信息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隐私权。

一、被告提供历史车况信息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案涉历史车况信息是否为个人信息,关键在于该信息能否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案涉历史车况信息无法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

首先,从内容上看,案涉历史车况报告中的信息包括了车架号、车辆基本行驶数据、维保数据、碰撞数据、评分项目及具体评分等,未出现自然人身份信息、行踪信息、通信通讯联系方式等能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其中,车架号显示在汽车车身外观,车架号仅为识别特定车辆的编码,无法识别到特定自然人。车辆基本行驶数据仅记录已行驶里程数,而维保数据和碰撞数据中也未显示车辆维修保养机构的位置信息和维修保养的具体日期,不能以此识别出自然人的行踪轨迹。原告主张车况信息体现自然人维保行踪,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基于前述数据形成的评分项目及具体评分,系被告通过自主算法解析生成的结论,无法与特定自然人进行关联。

其次,从特征上看,案涉历史车况信息能综合反映所查车辆的日常损耗程度、未来发生故障可能性、未来使用寿命、损坏程度、安全系数等。原告认为案涉历史车况信息综合反映了其驾驶习惯、驾驶特征、消费能力、消费习惯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对于自有车辆车况数据的敏感度更高,但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来看,案涉历史车况信息仅能反映所查车辆的使用情况,其内容既不涉及具体个人,也不用于评价具体个人的行为或状态,无法关联到车辆所有人等特定自然人,故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从来源上看,根据本院查明的《补充协议》,由数据提供方及其关联方公司负责对汽车维修保养数据中涉及自然人隐私的敏感信息进行脱敏处理,并将脱敏后信息发送给被告用于商业用途,数据提供方及其关联公司向被告承诺其提供的所有汽车维修保养数据来源合法。证据显示,案涉历史车况报告所呈现的信息确与上述约定一致,未包括涉及自然人隐私的敏感信息,社会公众也无法通过APP查询车辆所有人的身份信息。同时,产生车况信息的主体,不一定是特定自然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多个自然人使用同一车辆的情况较为常见,如代驾司机、维修工勤人员、近亲朋友等。这种情况会进一步模糊特定自然人的行踪信息等细节,无法通过车况信息精准识别到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否为原告本人。因此,案涉历史车况信息无法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

第二,案涉历史车况信息无法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不可否认,实践中存在通过第三方信息与车况信息结合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可能性,但一般理性人在实现上述目的时会综合考虑行为成本,比如技术门槛、第三方数据来源、经济成本、还原时间等,综合上述因素后再进行结合识别成本较高。经查,被告与数据提供方采用脱敏化技术传输数据,数据提供方的主体与协议细节均为商业秘密,且不对外披露,降低了一般公众将车况信息与第三方信息结合重新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可能性。因此,在车辆交易场景下,案涉车况信息与其他信息结合进行关联识别的可能性较低,不能以此认定为个人信息。

二、被告提供历史车况信息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隐私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本院认为,案涉历史车况信息是否为隐私,关键在于判定该信息的公开是否会对原告的私人生活带来不当干扰以及该信息是否具有私密性。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方面,案涉历史车况信息的公开未对原告私人生活安宁带来不当干扰。在车辆交易场景下,案涉历史车况信息无法识别到特定自然人,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日常生活安宁、住宅安宁、通信安宁等受到了不当打扰。因此,目前该信息的公开并未打扰原告的私人生活安宁。

另一方面,案涉历史车况信息不具有私密性。隐私成立的条件之一是信息处于隐秘状态,且不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车架号是可以通过观察车身直接获取的,并非处于隐秘状态。基本行驶及维修保养数据产生于公开汽修经营场所,虽然在公共场所发生的事件也可以成为隐私权的客体,但如果凡是自己不希望被他人知晓的信息都被界定为隐私,将会给社会正常交往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应当合理界定隐私权边界,保证社会正常交往。如前所述,案涉历史车况信息并非个人信息,并不具有私密性。如将案涉车况信息认定为个人隐私,不符合一般社会合理认知。

此外,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发展需要推动相关信息开放共享。结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领域促进汽车消费工作指引和部分地方经验做法的通知》的主要内容,二手车卖方应承担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的披露义务,并鼓励有关机构和行业组织向二手车市场相关方提供保险理赔、维修保养等车况信息查询服务。故历史车况信息的开放共享关乎机动车运行安全、公众的人身安全和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将历史车况信息纳入隐私权保护范围,有可能增加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风险和交易安全隐患,不能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原告要求立即删除案涉历史车况信息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历史车况信息并非原告的个人信息,亦非其个人隐私。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违法行为为由,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亦可佐证被告提供历史车况信息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庭审中,原告认可案涉历史车况信息与真实情况一致,案涉历史车况信息的公开未对具体个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原告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主张的3000元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原告提出要求经济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