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纠纷典型案件,判决部分

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文书阅读《个人信息保护纠纷起诉状》、《个人信息保护纠纷答辩状》。

目录

  • 判决理由一:提供历史车况信息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
  • 判决理由二:快递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
  • 判决理由三: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 判决理由四:张贴他人的户籍信息,侵权;
  • 判决理由五:骚扰短信,移动公司是否侵权?
个人信息侵权

判决理由一:提供历史车况信息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答辩人公司提供历史车况信息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二、答辩人公司提供历史车况信息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隐私权。

一、答辩人公司提供历史车况信息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案涉历史车况信息是否为个人信息,关键在于该信息能否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案涉历史车况信息无法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

首先,从内容上看,案涉历史车况报告中的信息包括了车架号、车辆基本行驶数据、维保数据、碰撞数据、评分项目及具体评分等,未出现自然人身份信息、行踪信息、通信通讯联系方式等能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其中,车架号显示在汽车车身外观,车架号仅为识别特定车辆的编码,无法识别到特定自然人。车辆基本行驶数据仅记录已行驶里程数,而维保数据和碰撞数据中也未显示车辆维修保养机构的位置信息和维修保养的具体日期,不能以此识别出自然人的行踪轨迹。原告主张车况信息体现自然人维保行踪,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基于前述数据形成的评分项目及具体评分,系答辩人公司通过自主算法解析生成的结论,无法与特定自然人进行关联。

其次,从特征上看,案涉历史车况信息能综合反映所查车辆的日常损耗程度、未来发生故障可能性、未来使用寿命、损坏程度、安全系数等。原告认为案涉历史车况信息综合反映了其驾驶习惯、驾驶特征、消费能力、消费习惯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对于自有车辆车况数据的敏感度更高,但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来看,案涉历史车况信息仅能反映所查车辆的使用情况,其内容既不涉及具体个人,也不用于评价具体个人的行为或状态,无法关联到车辆所有人等特定自然人,故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从来源上看,根据本院查明的《补充协议》,由数据提供方及其关联方公司负责对汽车维修保养数据中涉及自然人隐私的敏感信息进行脱敏处理,并将脱敏后信息发送给答辩人公司用于商业用途,数据提供方及其关联公司向答辩人公司承诺其提供的所有汽车维修保养数据来源合法。证据显示,案涉历史车况报告所呈现的信息确与上述约定一致,未包括涉及自然人隐私的敏感信息,社会公众也无法通过被告公司的APP查询车辆所有人的身份信息。同时,产生车况信息的主体,不一定是特定自然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多个自然人使用同一车辆的情况较为常见,如代驾司机、维修工勤人员、近亲朋友等。这种情况会进一步模糊特定自然人的行踪信息等细节,无法通过车况信息精准识别到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否为原告本人。因此,案涉历史车况信息无法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

第二,案涉历史车况信息无法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不可否认,实践中存在通过第三方信息与车况信息结合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可能性,但一般理性人在实现上述目的时会综合考虑行为成本,比如技术门槛、第三方数据来源、经济成本、还原时间等,综合上述因素后再进行结合识别成本较高。经查,答辩人公司与数据提供方采用脱敏化技术传输数据,数据提供方的主体与协议细节均为商业秘密,且不对外披露,降低了一般公众将车况信息与第三方信息结合重新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可能性。因此,在车辆交易场景下,案涉车况信息与其他信息结合进行关联识别的可能性较低,不能以此认定为个人信息。

二、答辩人公司提供历史车况信息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隐私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本院认为,案涉历史车况信息是否为隐私,关键在于判定该信息的公开是否会对原告的私人生活带来不当干扰以及该信息是否具有私密性。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方面,案涉历史车况信息的公开未对原告私人生活安宁带来不当干扰。在车辆交易场景下,案涉历史车况信息无法识别到特定自然人,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日常生活安宁、住宅安宁、通信安宁等受到了不当打扰。因此,目前该信息的公开并未打扰原告的私人生活安宁。

另一方面,案涉历史车况信息不具有私密性。隐私成立的条件之一是信息处于隐秘状态,且不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车架号是可以通过观察车身直接获取的,并非处于隐秘状态。基本行驶及维修保养数据产生于公开汽修经营场所,虽然在公共场所发生的事件也可以成为隐私权的客体,但如果凡是自己不希望被他人知晓的信息都被界定为隐私,将会给社会正常交往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应当合理界定隐私权边界,保证社会正常交往。如前所述,案涉历史车况信息并非个人信息,并不具有私密性。如将案涉车况信息认定为个人隐私,不符合一般社会合理认知。

此外,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发展需要推动相关信息开放共享。结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领域促进汽车消费工作指引和部分地方经验做法的通知》的主要内容,二手车卖方应承担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的披露义务,并鼓励有关机构和行业组织向二手车市场相关方提供保险理赔、维修保养等车况信息查询服务。故历史车况信息的开放共享关乎机动车运行安全、公众的人身安全和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将历史车况信息纳入隐私权保护范围,有可能增加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风险和交易安全隐患,不能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原告要求立即删除案涉历史车况信息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历史车况信息并非原告的个人信息,亦非其个人隐私。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违法行为为由,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亦可佐证答辩人公司提供历史车况信息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庭审中,原告认可案涉历史车况信息与真实情况一致,案涉历史车况信息的公开未对具体个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原告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主张的5000元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原告提出要求经济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判决理由二:快递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所述之快递公司将139XXXX的电话号码与其身份证件号码绑定一节是否构成侵权。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原告曾以139XXXX的电话号码下单寄送快递时向快递公司出示过其身份证,且通过与快递公司达成的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同意快递公司对该号码及身份信息进行保存,故此时快递公司收集原告的个人身份证件号码信息并与该电话号码在其系统中关联存储并不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的侵权。但,原告在2021年1月20日通过致电快递公司客服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快递公司将139XXXX的电话号码在其系统中与原告身份证件号码关联储存,快递公司未予处理,后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就此正式发送律师函,通知快递公司解除上述关联储存并删除系统中原告的个人信息,快递公司对此仍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此时快递公司继续存储原告身份证件号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快递公司以原告身份信息寄送涉诉三单快递是否构成侵权。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及《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第三条等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如实登记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比较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在微信“快递速运”下单中的信息与争议两单快递的信息可知,其中收件人相同,预约寄送时间与收件时间相匹配,而快递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三单快递系原告下单或以139XXXX的电话号码预约取件、下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涉诉三单快递实际系案外人作为寄件人予以采信。涉诉三单快递在实际系案外人作为寄件人的情况下,快递公司将该运单寄件人身份证件号码登记为原告,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的非法使用,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寄送运单号为ww10089XXX、ww11909XXX的快递时,原告、快递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案外人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寄送快递,故对于该两单快递以原告身份信息寄送案外人不存在过错,而快递公司未履行查验寄件人真实身份信息的义务,具有过错。

寄送运单号xxF11913XXX的快递时,在原告明确拒绝以其身份信息寄送的情况下,案外人未予理会,仍默许快递公司以原告身份信息寄送,其放任快递公司使用原告身份信息进行寄送,其对该单快递实际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过错。考虑到查验寄件人身份信息属于快递企业的义务,而寄件人仅有配合出示身份证件的义务,故快递公司对以原告身份信息寄送该单快递具有较大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案外人仅有较小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明确放弃要求案外人承担责任,故本院不再判决案外人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快递公司就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何种民事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各种责任形式的适用均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否存在侵权责任聚合,应当结合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只有当一种责任形式不足以保护受害人时,才可以同时适用其他的责任形式予以合并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函、2份法律服务合同、发票,本院认定因涉诉事宜原告支出维权律师费5000元,因快递公司在原告客服投诉后未予处理才导致原告后续通过发送律师函及诉讼方式维权,该律师费属于其维权的合理开支,快递公司应在其过错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得知自己的身份信息被快递公司非法使用后,通过客服投诉及发送律师函的方式维权,但均未得到快递公司的回应,显然会使原告因个人信息失控而产生精神困扰,故快递公司应就自己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的形式,原告认可快递公司的涉诉行为并未对其产生实际影响,本院认为快递公司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即可,原告要求在xx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快递公司消除影响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三: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本案中,涉案短信息由被告公司使用的码号发送,虽被告公司主张其未发送涉案短信,但其就此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难以采信。被告公司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即向其发送涉案2条短信,侵犯了原告的私人生活安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方式由本院依法确定。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补偿,鉴于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且综合被告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过错程度等,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材料打印费、邮寄费、误工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四:张贴他人的户籍信息,侵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对上述隐私进行刺探、侵扰、泄露、公开均系侵犯自然人隐私权的行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及其两子的户籍信息张贴在xx市xx区的出入门上,造成原告及其两子的个人信息的泄露,侵害了原告及其两子的隐私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也是消除影响的一种方式,赔礼道歉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依据被告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酌定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范围和方式为在xx市xx区公告宣传栏内张贴致歉声明。

关于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向原告及其两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虽然给原告及其两子造成了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且原告的两子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及其两子精神损害赔偿金各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五:骚扰短信,移动公司是否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个人信息遭受侵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误工费等损失,故本案案由应为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本案中,被告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向其手机推送商业短信3条,已侵犯其个人信息。综合被告发送3条商业短信的行为、过错程度,尚不足以达到构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被告公司未经允许向手机用户发送商业短信,对手机用户产生了信息侵扰,应予以批评。

原告主张遭受多个平台及公司向其发送几百条短信,骚扰其生活,因其他平台及公司向原告发送商业短信与被告无关联,原告以此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提供短信内容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材料打印费6.5元,其仅提交微信零钱转账凭证,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移动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案涉信息系移动公司发送。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看,短信内容无明显违法、违规内容。移动公司作为通信业务提供商,在通信业务监管中也不存在明显过错。

综上,原告主张移动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证据尚不足,其要求移动公司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