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婚约财产(彩礼)纠纷案件-裁判理由部分
婚约财产(彩礼)纠纷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婚约财产(彩礼)纠纷管辖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婚约财产(彩礼)纠纷起诉状》;《婚约财产(彩礼)纠纷答辩状》。
目录
- 判决理由一: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法院酌定返还彩礼数额;
- 判决理由二:彩礼纠纷案件可以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
- 判决理由三:彩礼和赠与的区别;
- 判决理由四:给付彩礼实质是一种附条件的特殊赠与;
- 判决理由五:彩礼是为了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
判决理由一: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法院酌定返还彩礼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付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取得结婚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应认定双方未建立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据此,被告、被告父母不予返还彩礼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共给付彩礼300000元,包括换帖的两天给付的20000元,但未提交有关20000元彩礼给付的证据材料,且付被告、被告父母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彩礼款为280000元。虽然原告与付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考虑到双方已经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七个多月,且在同居期间付被告曾流产的事实,酌定付被告返还彩礼110000元。
关于“三金”,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不属于被告应予返还的彩礼的范围,故不予返还。
在婚约缔结过程中,彩礼金额的确定、彩礼的给付与接收,往往涉及男女双方两个家庭。现实生活中,彩礼大多由双方父母通过媒人商定,并由男方父母以家庭财产或其他渠道筹措资金通过媒人交付给女方父母,女方父母接收后为女儿采办嫁妆用于举行结婚仪式时的陪送。由此,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付被告的父母即被告父母也应当作为返还彩礼的主体,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彩礼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本案中,付被告在结婚登记前带至男方处的嫁妆,应认定为女方的个人财产,故对其提出返还嫁妆的反诉请求,系因婚约引起,同时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便于事实的查明和定纷止争,本院认为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判决理由二:彩礼纠纷案件可以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被告按习俗订婚,确立了婚约关系,现双方已分开,婚约关系解除,原告与被告刘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彩礼返还额度,原告为与被告刘被告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聘金、彩礼”款58万元、金器首饰计200000元、置办婚礼费5000元及另行给付金戒指二枚,均为原告给付被告刘被告的大额财物,系为结婚而给付,符合彩礼性质,均应认定为彩礼。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已交付的彩礼数额较大、原告与被告刘被告同居生活情况、同居期间被告刘被告未怀孕生子等情形,酌定被告及被告父母还原告上述彩礼中的约70%即55.3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是否能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多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是适当的。但被告弟弟及案外人孙某作为被告的弟、妹仅接受原告支付的“改口费”(即见面礼),具有双方初次相识建立沟通联系与情谊的作用,且金额较小,不宜认定为彩礼,应认定为系赠与所得。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的弟、妹返回“改口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并非作为被告家庭成员接受、使用了上述认定的彩礼款,因此,由其作为被告承担返回彩礼款的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主张已在某市办理订婚宴、为原告购置物品等而消费彩礼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判决理由三:彩礼和赠与的区别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本案实际,应变更结案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开始交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举行结婚仪式。在双方交往期间,原告因被告借用、偿还房贷、偿还他人借款、偿还网贷、结婚装修、购买车辆、偿还车贷等事宜向被告转款200000元,这些大额款项均是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向被告支付,具有彩礼性质。因双方最终分手,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举行结婚仪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述款项20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
双方父母见面时,原告给被告现金红包6000元,系礼节性红包,具有赠与性质。原告为让被告购买物品等事宜,向被告的小额转款共计11000元,系双方日常往来开支,亦具有赠与性质。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该6000元及1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为让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在双方交往期间,被告通过支付宝或微信向原告转款的9620元及被告主张的生活消费支出3215元、人情往来支出5300元,均为小额款项,均系双方日常往来开支,具有赠与性质,该款均不应从被告应返还的款项中扣除。
被告向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偿还的20000元,因该信用卡由被告持有、使用,所套现的款项用于被告偿还车贷,故此该20000元不应从被告应返还的款项中扣除。被告主张,双方已同居生活。因其提供的证人未能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被告的该主张与原告在外务工的事实不符。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无法认定。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理由四:给付彩礼实质是一种附条件的特殊赠与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男女双方恋爱关系基本确定以后,按照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一定数量的金钱或价值较高的实物,表示其欲与对方缔结婚姻的诚意,本案原告给付被告的200000元应认定为彩礼,但为被告购买的首饰应视为普通个人赠予,不属于彩礼范畴。
就法律性质而言,给付彩礼实质是一种附条件的特殊赠与,具有强烈人身属性,所附条件应是以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为目的。现原告原告与被告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根据被告提供的单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刚满一年且已共同居住近九个月,结合给付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多方面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80000元(200000元×40%)。
关于返还主体,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彩礼的接收人并非仅限于女方,还可能包括女方的父母,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及其父母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理由五:彩礼是为了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
本院认为,民间习俗关于彩礼的名目不一,但司法审判中,对于彩礼的认定则是以“为了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作为认定彩礼的标准,上述双方在缔结婚姻中按婚姻习俗给付的认亲钱、见面钱、踩门钱、定亲钱、送节钱、提话钱、圆礼钱、引人折衣服钱、彩礼、开箱钱符合彩礼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为彩礼总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缔结婚约过程中,被告、及父母按习俗向原告索要了大量财物,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极短,故被告及父母理应返还原告彩礼。彩礼的具体返还数额本院参照常年审理此类案件掌握的返还比例酌情判处。首饰属贵重物品,双方在缔结婚约过程中,原告已将黄金首饰交付被告,被告是该特有物品的持有者、保管者,其负有保管义务,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首饰在原告处,故对原告要求返还首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为增进感情男方给女方小额微信转账不属按婚姻习俗给付的钱,不应认定为彩礼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微信转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婚其他花费属男方花销,不属女方收受的财物,不应认定为彩礼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父母返还其他花费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陪嫁物属被告的个人物品,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及父母提出按购买价格与部分彩礼折抵,原告不同意,故不应从彩礼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