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精选于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典型判例的判决理由部分。相关法律文书:《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起诉状》;《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答辩状》。

典型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判决书的判决理由部分

目录

  • 判决理由一: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的条件;
  • 判决理由二:商业保费、银行存款、卖房款和养老保险费等婚内财产的分割理由;
  • 判决理由三: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婚内夫妻财产,赔偿权利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
  • 判决理由四:如何确定婚内夫妻共同财产?
  • 判决理由五:原告身患重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理由一: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的条件

本案系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约定“房产剩余贷款20余万元由男方偿还,男方一次性补偿给女方32万元。男方婚前某小区房产更名给女方,由女方全权处置,卖或租,扣除32万元后,剩余卖房款归男方所有”,由该协议可以看出,“男方婚前某小区房产更名给女方”的前提条件应为:原、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补偿原告32万元。现原、被告现尚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要求被告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二:商业保费、银行存款、卖房款和养老保险费等婚内财产的分割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名下的商业保费100000元、银行存款5000元、卖房款900000元及养老保险费是否应由原告分得二分之一。


关于焦点一: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条件是否成就。

首先,案涉位于A市B区××路××号××#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虽然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书面约定,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系被告使用其个人财产购买,故该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出售该房屋所取得的卖房款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卖房款的金额900000元有《A市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及被告银行流水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案涉卖房款900000元实际由被告掌管、支配,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收据及银行流水能够证明被告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向他人支付买房款及中介费的方式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400000元赠与了案外人。原告主张被告赠与案外人购房款400000元未经原告同意。被告辩称该赠与行为原告知晓且同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21年5月29日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在赠与案外人买房款之前已如实告知原告,但原、被告未就是否赠与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的赠与行为,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021年6月24日,被告从其尾号xxxx的银行卡中取出40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该400000元用于了还债及日常生活开销,并对开支的情况进行了说明,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被告的开支说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赠送给案外人,并在短期内通过银行卡取走大额存款,庭审中,被告不能对取款后的开支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本案符合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关于焦点二:被告名下的商业保费、银行存款、卖房款及养老保险费是否应由原告分得二分之一

因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共同财产所依赖的夫妻关系尚未解除,故即便本案符合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也不能随意扩大分割范围,即分割应限于当事人诉请的范围,且相应财产仍然存在。

一、商业保险

原告主张被告名下的商业保费100000元,应由原告分得二分之一。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在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分红型)(金额30000元),系其婚前购买,且于婚前交费完毕,故该保险系被告个人财产,对原告请求分得该保险二分之一,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在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xx终身保险,系原告婚前购买,交费持续至原、被告婚后,即该保险的保险费来源包含被告个人财产和原、被告夫妻财产。现被告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费已经转化为财产利益,但该保险的身故受益人为被告,财产利益并非一定由被保险人案外人享有,故不宜将该保险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即在本案中应对该保险进行分割。

虽在原、被告结婚时,该保险尚未产生现金价值,但若以此认定该保险现在的现金价值全属于原、被告夫妻财产,对被告亦不公平,综合考虑该保险保险费的来源及现金价值,本院酌定该保险现金价值中的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请求分得该保险二分之一,本院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不予支持。因该保险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明确表示选择继续投保,故该保险由被告分得为宜,即该保险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

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在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终身寿险(万能型)及2012年6月3日在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平安意外伤害保险(系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两份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故该两份保险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现该两份保险仍处于保险期内,被告明确表示选择继续投保,故对该两份保险由被告分得为宜,即该两份保险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两份保险现金价值的一半。

二、存款

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书面约定,故被告的银行存款余额5000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请求分得该银行存款的二分之一,本院予以支持。

三、卖房款

关于A市B区××路××号××#房屋的卖房款900000元,原告主张应由其分得二分之一,被告辩称该卖房款现只剩余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取得该卖房款后,支付了卖房中介费9900元、偿还了银行贷款80000元、赠与了案外人400000元、交纳了被告2021年养老保险费11923.2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看病及日常生活开销共计花费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开支情况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卖房款现剩余金额应为xxxx元,因卖房款系被告持有,故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卖房款的二分之一,即xxxx元。

四、养老金个人部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中,被告尚未领取养老金,但被告系在与原告结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现原告请求分的被告养老保险费的二分之一,本院支持,但分割的养老保险费应限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即被告养老保险的账户资金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

判决理由三: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婚内夫妻财产,赔偿权利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分割的权利主体、份额分配以及分割时间问题,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共同共有纠纷。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赔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抗辩本案案由为“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应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赔偿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合理分配。

本案中死者李某未成年,其近亲属为其父母,即本案原被告,原被告均为适格主体。关于原被告的份额分配问题,原被告作为死者李某的父母,与死者李某的关系远近相同、生活紧密程度相同,故二人应平均分配该赔偿款。

关于该赔偿款的分割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辩称与原告有约定,该赔偿款要留给双方未来的子女,但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且原告不认可,视为双方没有不可分割的约定。故虽然原被告的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共有基础没有丧失,但因为该赔偿款在被告的控制之下,被告既不让原告查看该存款,更不允许原告动用该存款,而按照被告的答辩内容,被告却可以自由支取该赔偿款,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存在隐藏、转移的情形,不分割对原告明显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该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理由四:如何确定婚内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焦点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一、受赠财产视为原、被告共同所有

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被告的父母将原来家庭的房屋分给原、被告,并未约定归谁所有,应当视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处房屋被拆迁的所得补偿及安置房屋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因拆迁安置补偿已经取得的一套高层安置房,另有两套高层安置房已经满足分房条件,视为已经取得,可以作为共同财产一起在本案中分配。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有14万元存款在被告处保管,原告提供了存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诉称安置补偿款有22万元在反诉被告处保管,认可该笔款项但不是安置补偿,而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家庭劳动中,其父亲支付的报酬,并以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已不存在。鉴于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反诉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彩礼属于婚前财产

关于反诉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部车辆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该车辆于2014年10月19日购买,婚后在原告使用,原告称属于婚前彩礼,符合常理,故被告称为婚前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三、超面积购房款,属于家庭生活支出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返还超面积购房款60000元,该购房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超面积购房款,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支出用于取得双方争议的房屋,不属于另有财产,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判决理由五:原告身患重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疗,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本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身患重病,双方出售共有房产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给原告治病治疗,但被告仅支付7630元,违反了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经营餐馆承包金及购车费用支出系夫妻共同债务,但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分割给原告售房所得余款的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