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选取典型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判决书的判决理由部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相关法律文书《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状》;《离婚后财产纠纷答辩状》。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判决理由
目录
- 判决理由一:离婚协议约定按份共有的财产,可分配的理由;
- 判决理由二:离婚后财产纠纷的重复诉讼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认定;
- 判决理由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房产及股权的分割;
- 判决理由四:撤销离婚协议中的部分条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 判决理由五: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判决理由一:离婚协议约定按份共有的财产,可分配的理由
首先,关于涉案房能否分割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该法条规定了对共有财产,即使约定了不得分割,如有重大理由仍可以请求分割。原告与被告欧某并未约定涉案房不得分割,双方对涉案房的共有关系是以夫妻关系存续为基础的,即使离婚时出于各种因素考虑尚未分割,但共有的基础即婚姻关系已解除,共有基础已丧失,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分割。被告欧某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分割比例。
《离婚协议二》是双方最终签署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涉案房的处理,包含了双方分割比例和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意思表示,其中的由男方先占30%所得款项是双方协议的核心内容,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由子女各分余下四分之一的意思表示是单方赠与行为,不是与受赠人成立的赠与合同,且赠与物并未交付,赠与行为人有权撤销,撤销后,余下部分应由与欧某平均分割。至于原告对协议原文“如要变卖该房屋,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将变卖该房屋所得的款项男方先得30%……”,其解释为变卖房屋后,所得款本应各占50%,只有再协商一致后,才按男方先分得30%,后分四份……,现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所以应按各占50%的比例分割。本院认为,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二》时,对是否“变卖”是不确定的,故用了“如(果)”的表述,但对确定变卖后的款项分配比例,双方已协商一致,该分配比例和方法具体明确,没有届时必须经过重新协商才能确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协议中“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的文字表述实质存在笔误。因此,原告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分配比例为原告占35%,被告欧某占65%。
最后,关于房屋的归属问题。
房屋评估后,双方均不主张房屋归本方占有,如按评估价格判归任何一方所有,且由该占有方支付价款给对方,将增加了付款方的困难,显失公平,而司法拍卖,可以公平公开公正地实现房屋折现,对双方并无不利。任何一方均可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本院将涉案房拍卖,先申请人为申请执行人,对方则为被执行人,但申请人不得申请对对方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也不应申请限制对方的高消费行为和不应申请将对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如果任何一方以不正当手段阻碍房屋拍卖折现的,应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已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届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不同意拍卖,与其初始的诉讼请求不符,亦无合理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理由二:离婚后财产纠纷的重复诉讼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二、案涉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三、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
原告为证实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向其一次性支付的财产折价款20000元中不包括本案主张的房屋装修款、家具款和装修人工费向本院提交了(2022)辽xxx2民初xxx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经审查真实、合法,但单以该调解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被告为证实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三项一次性支付给的20000元财产折价款中包括在本案中主张的房屋装修款、家具款和装修人工费向本院提交了(2022)辽xxx2民初xxx2号离婚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经审查,调解笔录记载,在本院调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债务、债权情况时,回答“共同财产有其和被告婚后偿还涉案室房屋按揭贷款4万元。没有共同债务及共同债权”。被告回答“属实。现在房屋按揭贷款还没有还清,债务还有为了购买家具的债务”。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在离婚纠纷一案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并未提及案涉案房屋的装修、家具和装修人工费,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按揭贷款50000元显然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支付共同偿还的按揭贷款50000元的一半财产折价款25000元合理合法,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因购买汽车元债务,协议时由其负责偿还,所以一次性支付25000元财产折价款中包含了其在本案中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辩称理由不成立。
理由有二:
一是在离婚一案中被告主张的因购买汽车元夫妻共同债务,表示不知情,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债务;
二是调解笔录中不能看出被告向支付的25000元中包括在本案中主张的案涉房屋装修款、家具款和装修人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确属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应当继续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不存在原告重复起诉的情况。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
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内窗帘3套、芝华士L型皮质沙发1套、非同家居皮质单人沙发1套、芝华士火山石茶几1套、芝华士电视柜1个、芝华士餐桌1套、志邦衣柜1组、志邦橱柜1组、非同家居1.8米床1个、三头餐厅灯1个、雷克诗顿客厅灯1个、六头卧室灯1个、梳妆台1个、美大集成灶1个、洗面台1个、飞利浦指纹锁1个、科沃斯扫地机器人1个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被告辩称餐厅灯、客厅灯、卧室灯、非同家居皮质单人沙发、洗面台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认可其余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持异议的财产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告提交淘宝订单截图证明客厅灯和卧室灯系自己下单购买,被告辩称客厅灯和卧室灯是下单购买属实,但之后其向支付了货款,并提交微信聊天中的转账记录佐证,对被告事后向其支付货款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向的转账金额与客厅灯、卧室灯货款数额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所以该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向支付了客厅灯和卧室灯的货款,从而不能认定客厅灯和卧室灯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洗面台、餐厅灯,无证据证实系其婚后购买,而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洗面台、餐厅灯系其婚前购买。经审查,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18年8月29日餐厅灯已经安装,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商议安装洗面台,均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故应认定洗面台、餐厅灯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皮质单人沙发,提交顾家家居店的收据证明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表示否认,辩称该沙发为非同家具品牌而非顾家家居品牌,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顾家家居收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下确不能证明实有的非同牌皮质单人沙发系夫妻共同财产。综上经分析认定,原、被告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案涉房屋内窗帘3套、芝华士L型皮质沙发1套、芝华士火山石茶几1套、芝华士电视柜1个、芝华士餐桌1套、志邦衣柜1组、志邦橱柜1组、非同家居1.8米床1个、梳妆台1个、美大集成灶1个、飞利浦指纹锁1个、科沃斯扫地机器人1个、雷克诗顿客厅灯1个、六头卧室灯1个。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原告主张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60000元,因其中10000元人工费已耗损不再分割,其余150000元按照购买原值主张分割于法无据,亦不合理。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亦不能协商折价分割。故综合考虑上述财产的可动性、现净值以及使用效能等因素,本院酌定芝华士L型皮质沙发1套、芝华士火山石茶几1套、芝华士电视柜1个、芝华士餐桌1套、非同家居1.8米床1个、梳妆台1个、美大集成灶1个、科沃斯扫地机器人1个归原告所有;窗帘3套、志邦衣柜1组、志邦橱柜1组、雷克诗顿客厅灯1个、六头卧室灯1个、飞利浦指纹锁1个归被告被告所有。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被告被告主张购买茶几、电视柜、餐桌至今欠芝华士专卖店货款3000元,购买集成灶欠美大集成灶专卖薛某款1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上述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对外共同偿还,对内各承担一半。原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向哥哥借款30000元用于自己报补习班。对此,被告表示不知情。
经审查,原告向其哥哥借的30000元,一是被告不知情,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的外观形式,二是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1万多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所负债务系其与原告共同所借,亦不能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认定。
判决理由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房产及股权的分割
一、关于婚前及婚后购买房产的分割:
被告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判决离婚,针对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有权提出分割。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现金、共同债务的分割:婚续期间购买的坐落于A市B区房屋,属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对房屋价值未能协商一致,虽原告申请评估,且由于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与购买时有差异,但该房产为抵押物的共同债务有约10000000元未还,坐落于C市D区的房屋,因该房产系原告婚前购买,属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了部分款项,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共同前产,虽被告有申请评估市场价值,从有利于解决问题和对财产的处置,根据市场的行情,对被告和原告的各自申请,本院认为不是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结合双方的共同存款、共同债务,本院对财产酌情作如下处理:A市B区的房产属被告所有,同时以该房产为抵押物的债务由被告承受;C市D区的房屋系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同时共同还贷所产生的增值部分也归其所有,且其自认的夫妻存款的60万元也归其所有,被告抗辩夫妻共同存款有90.58万元,因该款项包含公司货款及贷款,原告自认为60万元,应按60万元计算;被告主张该房子系被告和原告婚前共同购买,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二、关于公司股权的分割:
关于被告和原告在公司股权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甲公司被告持股比例64%,原告持股比例28%;乙公司,虽成立日期为2007年1月20日,但《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体现被告2020年1月25日才为投资人,持股比例100%,被告抗辩股权是系个人的婚前财产(代表家庭持有),股权的转让行为系被告和原告婚续期间的行为,被告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和乙公司均有各自的章程规定,因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从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和公司经营的持续性和稳定性,鉴于甲公司的股东均未出资,认缴时间未到期,即按原先被告和原告约定的持股份额,本院不做调整;乙公司被告持股比例100%,原告应享有乙公司资本份额50%的股权份额。
判决理由四:撤销离婚协议中的部分条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部分条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及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主张撤销双方离婚协议中的部分条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成立。
判决理由五: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于某在协议离婚时已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协商并处理完毕,已登记离婚。离婚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因离婚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立即给付离婚协议约定应支付款项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某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故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抚养费负担的诉讼请求,于某应按离婚协议约定的金额每月2000元给付。关于抚养费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考虑生活实际,于某应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抚养费12000元,于每年7月10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抚养费12000元,直至于凌瑶学业结束为止。
关于房屋贷款由于某偿还的诉讼请求,于某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偿还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于某还清银行贷款后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在案涉房屋抵押权消灭后,于某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协议内容。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属于后合同义务。故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