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的原因: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相关法律文书:《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起诉状》;《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答辩状》。

典型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判决理由部分

目录

  • 判决理由一:被告婚内出轨并致案外人怀孕,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 判决理由二:离婚协议中,已充分补偿原告,离婚后再次要求补偿,证据不足;
  • 判决理由三:抚育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的“子女”,应得到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
  • 判决理由四: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男方承担;
  • 判决理由五:法院推定被告现任妻子受孕时段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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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一:被告婚内出轨并致案外人怀孕,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婚内出轨并致案外人怀孕,违背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其与原告婚姻关系破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规定的“有其他重大过错的行为”,故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原告所述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第2个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载明的原告父亲的死亡原因系右侧脑出血,未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父亲的死亡系被告造成,故关于原告的此项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济能力、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后酌情确定为4万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二:离婚协议中,已充分补偿原告,离婚后再次要求补偿,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是适用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适用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协议离婚及原告提起本案离婚后损害责任之诉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该适用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该适用民法典,但“法不溯及既往”是基本精神,且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不符合上述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二条有利溯及中的“三个更有利于标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提交了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自述与案外第三人有短暂的同居关系,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此不符合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另一方面,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生育一子,确实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亦有违道德,对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最终离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原、被告办理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原告对被告与梁某及非婚生子的情况均知情,且离婚时,基于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昌平区的房屋给原告,位于固安县的房屋及该房屋尚未偿还的按揭贷款由被告所有和承担,孩子均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不需要承担抚养费用。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基于婚姻生活中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孩子抚养、抚养费等在内达成的一揽子协议,被告基于自己的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时作出了巨大的让步,实际上原告也获得了充足的补偿。故原告在协议离婚后再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三:抚育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的“子女”,应得到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传统道德要求。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他人子女,违反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育与其没有血缘关系的“子女”,付出了心血,支出了成本,同时其心理压力和精神伤害也不言自明。于此情形下,原告请求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于法、于理、于情皆应支持。

双方离婚协议原约定房产归被告,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3日出具分析意见,2022年11月2日双方即达成该房产归原告的补充协议,从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看出,房产归属的变更显然与前述分析意见有关,该事实在确定赔偿时,应予考量。

关于物质损害赔偿数额。该赔偿实为抚育费,原告主张按照A省全省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赔偿数额,但其户籍地在农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孙某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于孙某自2015年4月2日出生到2019年2月上幼儿园期间按照A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自2019年3月至2023年4月2日变更抚养权之日期间按照A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更为客观,即8748元(2015年A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月×6.3月+9519元(2016年A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342元(2017年A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270元(2018年A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09元(2019年A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月×4月+26731元(2019年A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月×8月〕+27291元(2020年A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9314元(2021年A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555元(2022年A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月×13.3月=145901元,其中被告应予赔偿部分为145901元÷2=72951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

判决理由四: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男方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离婚协议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经原、被告双方签字,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并理解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原告以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婚后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某市A区人民法院(20XX)XX15执11XX号执行案件执行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辩驳及质证的权利。

判决理由五:法院推定被告现任妻子受孕时段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夫妻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就过错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由此可见,同居应是一个长期过程,而非偶然现象。

被告在第一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一案中,承认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被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于2022年7月离婚,但被告于2023年1月与现任配偶生育一子,期间仅间隔6个月。根据相关医学规律,妇女的妊娠期通常为10个月左右,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妊娠确为6个月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其受孕时段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违法了夫妻忠实义务,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虽然未在与被告离婚时就此主张损害赔偿,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双方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的事实,并结合本市的司法实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