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判决书,判决理由部分

相关法律文书:《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起诉状》;《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答辩状》。

目录

一、同居期间购买的不动产(房产)的归属问题

二、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形成及分割

三、离婚后同居关系的认定、购房及孩子抚养

四、同居生活期间的资金往来或者日常消费支出,通常不能要求返还

五、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的效力

一、同居期间购买的不动产(房产)的归属问题

本院认为:一方面,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虽为恋人关系,但本案原告诉争的房屋价款对应的房屋原均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法律上,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应为被告一人,不因在双方恋爱期间购买就直接推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

现被告不认可双方有共同购买的合意,原告也未能有直接的证据,故原告向被告的转款行为不能直接转换为物权权利,只能认定为赠与、借贷或其他;另一方面,双方对在同居期间原告对被告转款行为的定性,即是双方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处分行为。法律尊重同居当事人双方协议处理财产等相关事宜,协议的结果也相应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现有证据表明,原、被告已就同居期间的财产等问题进行了协议处理,并确认签字。原告称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愿,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还称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但该协议书未被依法撤销,仍为有效协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依法享有物权,证据显示双方也将原告对被告的转款行为共同定性为赠与,故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形成及分割

本案为判决理由一。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同居关系;

二是如认定存在同居关系,则同居期间是否形成共同财产及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如何分割

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争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做出如下分析判定。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的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交电费单据等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双方之间存在频繁、大额互相转款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离婚后继续同居的事实,因此,应认定原、被告自2020年11月至2022年7月期间存在同居关系。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原告主张其为被告购买了电器设备,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结合双方同居期间收入存在混同的现象,应认定上述设备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设备现存放于被告处,故该设备可归被告所有。鉴于上述设备的购买时间、折旧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设备款30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房屋装修问题,因原告主张的装修已成为被告所有房屋的添附物,原告现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现装修价值进行评估,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向被告转账的款项应予返还问题,经查,原告庭审中主张原、被告之间的转账差额部分280000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部分款项中应扣除由被告代付给案外人的70000元、原告转给被告具有特殊意义的部分款项。同时,双方在同居期间必然支出两个子女的教育、生活等费用以及原、被告二人的日常生活支出等费用,应认定该部分款项已用于了原、被告及子女的日常生活、教育等支出。因此,原告主张应返还双方之间的转账差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为被告购买车辆支出的366000元应予返还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该主张,但因该车辆系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因原、被告同居期间的收入处于混同状态,考虑到购买时间、支付首付款、同居期间偿还借款数额以及车辆贬值等因素,该车辆应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本息由原告负责偿还,酌定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5万元。

三、离婚后同居关系的认定、购房及孩子抚养

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同居关系;二、原告主张分得A市室房屋价值一半550000元是否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转账款项211356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同居关系一般是指男女双方在一定时期内共同居住生活,而该关系的认定不以二人以夫妻名义对外宣称为法定构成要件。对同居关系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同居关系的表现形式、持续时间、稳定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双方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主张双方存在同居关系,而被告抗辩不认可双方存在同居关系。经查,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登记离婚后,原告前往韩国劳务工作并于2016年11月回国工作。结合被告在2020年11月20日微信中作出让原告今后不要到其住处的表述,及双方之前在一定时期内存在频繁的较大金额转账,虽然该部分证据直接证明二人系以夫妻名义同居,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双方曾在一定时期内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在离婚后以其个人名义三次购买房屋,从合同签订、房款支付、贷款办理、房屋出售均由被告独自完成。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买卖A市室房屋中的出资份额,亦不能证明其在买卖房屋过程中的具体贡献比例及多少。现案涉房屋均已出售,被告称出售款项用于还贷及日常开销,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房屋买卖达成合意,故原告主张分割取得房屋价值的50%即5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双方在登记离婚时约定孩子被告由被告独自抚养,但结合聊天记录内容及被告书面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离婚后自愿给付孩子被告相应抚养费。本案中,原告自2017年5月12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陆续向被告转账支付款项26000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但称该款项系原告自愿赠与其及孩子,且已花费完毕。综合考虑到双方各自工作经历、收入及孩子被告初、高中生活、就读实际花费等情况,原告用劳务工资向被告的转账金额已超出男女日常交往消费支出范畴,且结合被告微信支付去向,本院酌定认定其中部分款项系原告给付孩子多年来的抚养费及双方的共同生活消费支出,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90000元。

四、同居生活期间的资金往来或者日常消费支出,通常不能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的资金往来或者日常消费支出,如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则应认定是维系双方感情的赠与或系双方共同生活日常消费,通常不能要求返还。本案中,原告李然在与被告高艳红同居生活期间,将其部分收入通过微信转账交付给高艳红,而且双方为共同消费支出、人情往来等原因又相互转账,均属于同居生活中双方共同生活日常消费。原告李然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要求高艳红将上述款项返还,如其认为全部或部分款项属于借款,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款项具有借款的合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的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现原告依据协议要求被告履行8万元给付义务,被告已给付5万元,剩余3万元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协议中原、被告虽未约定给付期限,但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因被告违约,未足额给付,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剩余3万元在签订协议前已在原告银行卡中,系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协议中已包含上述3万元赔偿款,但双方协议未注明,且该款在签订协议前早已存在。被告主张该3万元保险赔偿款包含于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之内,证据不足,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其子女为原告交纳医疗费并护理原告,其保险赔偿款应有其子女份额,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