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案件判决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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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 判决理由一: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抚养费的数额及户口的迁出;
  • 判决理由二: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及抚养费的计算原则;
  • 判决理由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子鉴定)的法律效力及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权;
  • 决理由四:法官论述孩子与父母的关系,很感人的判决;
  • 判决理由五:同居关系解除后孩子的抚养、彩礼嫁妆返还等相关问题。

判决理由一: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抚养费的数额及户口的迁出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可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关于原告主张由其直接抚养非婚生子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本案中,原告提供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王某为原、被告生育的非婚生子。王某于××××年××月××日出生,至今未满两周岁,仍然处于哺乳期,由原告直接抚养不会产生突然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与生活习惯而可能给孩子造成的不利影响,更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因此,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王某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支付王某抚养费数额问题,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非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王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同时又要求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属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王某的户口迁出至原告户口所在地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第十九条规定,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如王某由原告抚养的判决生效,原告作为抚养双方非婚生子王某的监护人,可代王某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或变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二: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及抚养费的计算原则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法律地位,非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同居关系的解除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同居关系解除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原、被告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非婚生女孩杨某2尚未成年,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对于原告主张要求杨某2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其负担杨某2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A省202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进行计算,应为每月负担抚养费650元。

判决理由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子鉴定)的法律效力及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权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各自陈述以及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实被告系非婚生子女王某的生父,王某出生证明父亲一栏标注为张三系小孩出生时医院根据父母的结婚证等而记载的内容,并不能对抗被告系王某生物学父亲的事实。之前王某跟随原、被告双方生活,后原、被告分开生活后,王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不应随意改变王某现在的生活状态,故王某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小孩抚养费,因原告开庭时同意不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且被告陈述自己在同居期间付出较多,再结合原、被告各自的经济生活水平情况,本院认为可由原告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非婚生小孩王某由原告继续抚养,不直接抚养小孩的生父可享有探望权。结合原告诉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探望方式如下:可由被告于每个月的第二个周末放假前从学校或幼儿园接走小孩王某并于下周一上学时直接送入学校或幼儿园,寒暑假期间的探望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待小孩王某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此时未直接抚养一方的探望方式由小孩自主决定。

判决理由四:法官论述孩子与父母的关系,很感人的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以父母分开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抚养的,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本案中,原被告女儿王某1(已满八周岁)、王某2(已满两周岁)均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并在被告所在地上学,被告工资较高,其坚持抚养两个女儿且两个女儿均表示愿意随父生活,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尊重孩子的意愿,不宜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

第二、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对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一般应给付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原告称其月收入为3000元,故根据上述规定其应每月负担两个女儿抚养费共计1500元(即每人每月750元)。

第三、在开庭前、庭审中本院都尽了最大努力进行法庭调解,最终因分歧较大,未达成和解,但法官想说的是无论原被告分开与否,孩子永远是父母两个人共同的孩子,父母双方均应以自己的言行为孩子作出好的榜样。在孩子心目中,自己的爸爸、妈妈永远是最棒的爸爸、妈妈,原被告应共同维护彼此在孩子心目中好的形象,尽量减少父母分开给孩子造成的心灵缺憾。父母的言行,孩子们都看在眼里,记在心里,小小的心灵中自有评判。本院对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的认定,均系因原被告分开依法被动作出的认定,本院相信天下所有的父母都是爱孩子的,都希望把最好的给孩子,本院也希望原被告能够求同存异,虽然不在一起了,也要在抚养教育孩子的问题上保持沟通,互商互谅,让孩子幸福的长大

判决理由五:同居关系解除后孩子的抚养、彩礼嫁妆返还等相关问题

一、关于本案案由,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孩子王某2抚养问题,二是原告与三被告彩礼返还问题,因返还彩礼与同居期间长短及婚内是否有子女等问题有一定联系,可在返还彩礼时一并酌情考虑,加之为节省当事人诉累,故在本案中对两件事一并处理。

二、关于孩子王某2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邓某1与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该子女抚养亦应参照婚生子女抚养标准进行处理。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暂不改变孩子生长环境为宜,应由原告邓某1继续抚养孩子王某2,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孩子王某2现三岁四个月,尚需支付14年8个月的抚养费,本院酌定抚养费数额为7.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被告可每月月初探望孩子一次,本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彩礼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在订婚时给付彩礼18.8万元,结婚送好给付6万元,均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给付,都应认定为彩礼,被告在订婚时回礼8800元,以上原告总计支付三被告彩礼款239200元,原告与被告订婚结婚时被告尚未满18周岁,结婚是双方家庭共同操办,三被告均参与其中,接受了原告的彩礼款,因此均应承担彩礼返还的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已共同生活近四年,且生育一子,但双方感情破裂又系被告有第三者引起,综合考虑,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万元。

四、关于嫁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被告结婚时嫁妆有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被子十床现在被告处,该财产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嫁妆使用费1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