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婚姻无效纠纷案件判决书判决理由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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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一:拟制血亲,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四十八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血亲是指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血亲可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拟制血亲是指法律上拟制的血亲。

本案中,原告李某1自幼被被告李某2父母抱养,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系法律上的兄妹关系,双方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有违伦理道德、公序良俗,依法应当被确定为无效。关于孩子李某3、李某4抚养问题,本院依法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予以处理。

裁判理由二:未到法定婚龄结婚,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无效纠纷。我国法定结婚年龄,即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违反了上述规定,故,不管原、被告是否自愿领取结婚证,都为无效婚姻,现原告诉请确认婚姻无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要求法院分割与原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但未举证证明有哪些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亦明确表示暂不在本案中处理财产问题,故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虽女儿龙某2已满十八周岁,但尚在校接受高中教育,应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原、被告及小孩的实际情况,判决女儿龙某2跟随原告生活,儿子龙某3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双方可互不支付对方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

裁判理由三:精神病人婚姻无效的几个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2、原告王某1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王某2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婚姻是否有效。

关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案由为确认婚姻无效,王某2与被告张某结婚登记发生时间为2019年2月13日,登记行为是在民法典实施前引起的法律事实,并且本案涉及婚姻一方当事人为间接性精神人,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更为适宜。

关于王某1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中,确认婚姻无效虽然系人身关系纠纷,但王某2已于2020年11月10日死亡,原告王某1作为居委会指定的监护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关于王某2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婚姻是否有效。王某2与被告张某结婚登记时间发生在王某2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期间。精神分裂症是间歇性精神疾病,王某2入住某医院,是因为精神分裂症发作。在王某2精神分裂发病期间,无法判断是否有完整的自我判断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裁判理由四:关于事实婚姻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被告与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1972年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二人属于事实婚姻关系。

原告提供的王某的二份档案材料,欲证明王某与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其中1961年的档案载明被告的父亲系王某的姑父,1972年的档案载明被告的父亲系王某的岳父。被告称,因为王某与被告的父亲同村,被告的父亲是长辈,所以王某称被告的父亲为姑父,其与王某并无血缘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与被告系姑舅表亲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裁判理由五: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本院认为,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故本院依法应当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据此,原告王某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六:重婚为无效婚姻

本院认为,无效婚姻是指违背法律所确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重婚为无效婚姻,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

被告与张某于××××年××月××日在A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成为夫妻,被告在没有解除与张某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又与原告于××××年××月××日在B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构成重婚。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登记在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的婚姻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确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原、被告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无争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即女儿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由于原、被告尚未取得坐落于C区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