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典型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判决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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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图

判决理由一、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条款效力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在A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中欠案外人的20万元由被告欧某负责偿还,而经本院核实,原告在案外人申请强制执行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共通过本院执行部门偿还了150000元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50000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理由二、婚前及婚姻存续期间赠与的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赠与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即时一方实际占有另一方的不动产,如果未办理所有转移登记或者“加名”的变更登记,应当认定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除非经过公证,否则,赠与人可以任意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被告辩称案涉婚前赠与“协议”婚后未履行是作废的“协议”,视为被告已经撤回对原告的赠与。双方的赠与合同失去效力,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案涉房屋仍属于被告石某个人所有。

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与原告共同对协议所涉房屋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增加原告为房屋共同所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三、婚内共同财产诉讼分割及协议分割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于199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9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财产协议》一份,就双方名下财产归属、购房贷款、子女费用负担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涉案《财产协议》属于原被告双方婚内达成的财产协议,要求依据涉案《财产协议》确认相关内容合法有效,并进行履行。

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涉案《财产协议》并非婚内财产约定,而属于原被告双方为离婚而草拟的离婚协议,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办理离婚,故该协议亦未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原告主张涉案《财产协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涉案《财产协议》除涉及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认定义务,还约定了共同债务的分担以及婚生子女抚养费用的负担问题。涉案《财产协议》对于子女费用负担的约定,显然超出了一般正常婚姻关系持续下形成的婚内财产协议约定情况;根据原被告双方就初次提出离婚的时间节点,后续就离婚事宜的沟通情况,以及涉案《财产协议》签订后相关房屋的还贷情况,本院对原告就涉案《财产协议》系婚内财产约定的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诉争均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本质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不离婚的前提下,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及确权。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符合一定条件,即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结合本案案情,(一)目前上述房屋及款项均系在原告实际控制之下;(二)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出售2xx房屋的行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被告存在联系房屋中介的行为,从被告提供其与中介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向中介人员表示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形下,其无法出售该房屋,后将房屋下架,故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私自变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亦不存在相关紧迫性。

第三,本案亦无其他符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条件的情形。

综上,结合现有证据,在原告与被告均不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原告要求在婚姻存续期间对上述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所有权确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四、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并形成了书面的婚内财产协议及分居协议,在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协议有效。从协议内容来看,婚内财产协议约定了被告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产生亏损或者盈利均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不负责任何债务;在分居协议中,双方再次约定了公司股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承担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本案中,被告在经营xxxx有限公司期间导致公司负债20000.00元,原告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及分居协议,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判决理由五、民法典的溯及力及婚内协议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费用的书面约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协议》中明确约定,自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每月给原告1200元,共计拾个月,应为1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和修缮房屋内水管、净水器、热水器和晒衣架的诉请,《协议》中被告未签字确认,且只约定了恢复水管,故只有被告有恢复水管的义务,协议中第2条约定:“7日之前恢复水管,女方老家。”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2018年3月搬回房屋居住时已经修好了,其目前所称是2021年9月后新产生的漏水问题,并未在2018年3月的协议中予以约定。故,原告此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的打印版本的《协议》,其上未有被告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起本案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协议中约定被告2018年2月至11月,每月给原告1200元,故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至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理由六: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条款的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登记离婚,且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没有误解、不公平和胁迫的情形,双方均表示不会反悔,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被告应按该《离婚协议书》的第三条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在双方领取离婚证后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约定履行义务,而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已提前还清涉案房屋按揭贷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涉案房屋抵押按揭贷款的不动产权证也已退回给原告,原告按《离婚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已履行义务;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办理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目前涉案房屋有一定的升值,现被告系残疾人,且其患有右侧急性脑梗死、烟雾病、左侧大脑中动脉闭塞、肺部感染等疾病;本着原、被告原系夫妻等具体实际情况,原告应根据目前涉案房屋的一定升值、被告现有的身体状况等实际情况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等补偿;故本院酌定原告一次性补偿给被告3万元为宜。

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书中是有,但是环境也变了,如果原告单身,房子过户给原告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现在成家了,我们买房的时候说了,要等孩子成家之后再过户的主张,因该主张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不符,且被告未提供原、被告约定要等孩子成家之后再过户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理由七:婚内财产协议中关于财产权益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付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对财产权益进行了约定,在履行该约定时产生的纠纷,称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协议第3条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此房所产生的权益和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自愿放弃对此房产的所有权益”,而本案中被告主张的房屋出租收益为2019年至2021年共三年的房租收益,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并不符合该条约定。案涉房屋虽由原告及被告申请进行房改,但当前状态为房改未发证,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也尚未就此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故在房屋所有权基础上派生的出租等收益权利也无法分割确定。另外,被告虽主张涉案房屋对外出租,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对外出租了房屋并收取了租金,故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