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典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裁判理由部分
- 一、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及抚养费数额的确定;
- 二、父或母服刑期间,子女抚养权是否能变更?
- 三、幼女的抚养权变更;
- 四、抚养权判给实际抚养孩子一方;
- 五、大龄孩子的抚养权变更理由及抚养费给付方式;
- 六、变更抚养关系的前提条件;
- 七、变更抚养权的法定理由;
- 八、抚养权的判决原则;
- 九、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变更原则。
一、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及抚养费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张三已年满8周岁,其愿随原告生活,原告也具有抚养能力,故由原告抚养张三于法有据,并为张三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更有利于张三的身心健康、教育成长。原告张某主张抚养张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乙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乙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在确定张三由原告抚养后,被告应当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被告无固定收入,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1700.00元后又变更为每月1000.00元抚养费,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支持被告自2023年起至张三年满18周岁时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标准参照A省2022年上半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29.00元,本院酌定子女抚养费标准为797元/月。
二、父或母服刑期间,子女抚养权是否能变更?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女儿张三抚养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抚养,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生活、学习环境已经相对适应和稳定,尽管原告目前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但刑期较短,出狱后可以继续履行抚养义务,原告被判刑并非导致抚养关系变更的法定事由,且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直接证据,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服刑期间,作为母亲的被告应当履行保护义务,照顾女儿张三生活起居,直至原告刑满释放止。
三、幼女的抚养权变更
本院认为,在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判决婚生女张三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虽主张自己有固定工作及中华路的学区房,且原告母亲等人非常喜欢张三等理由,但上述理由并非变更抚养权的法定理由,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对张三的生活和学习方面照顾的比较周到,孩子是女孩,且年龄较小,由母亲照顾为宜,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情绪很激烈,非常想要孩子的抚养权,理由是被告不让原告看望孩子,虽然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孩子抚养权的请求,但是作为刚满6岁的孩子对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没有充分的认识,需要作为有抚养权的母亲正确引导,引导孩子对父亲优秀方面的评价,不能作出过多的对父亲不利的引导评价,以后对孩子的全面发展有益无害。
四、抚养权判给实际抚养孩子一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离婚时约定女儿张三由被告抚养,但自2016年12月份至今六年多的时间,张三实际与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并照顾张三的学习、生活,张三也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也表示同意抚养权的变更,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张三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抚养张三期间支付了必要的抚养费,考虑到原告独自抚养女儿,被告作为未直接抚养的一方,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但是抚养费支付的数额应当具有合理性,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所支付的抚养费并非是子女花费的所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教育费的范围主要是小学、初中、高中的教育费用,包括学费、书本费及孩子必须接受的教育项目的相关支出。超出基本教育的额外教育费用,如补习班、兴趣班的费用等,往往不被计算在教育费的范畴,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协商确定。本案原告为张三支出的辅导班、兴趣班的费用系超出基本教育的额外教育费用,在被告未明确表示愿意负担该费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该项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地物价水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数额明显超过抚养费承担的合理性,且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共为张三花费323,122元。自2016年12月份起至2022年12月份期间的抚养费,参照这期间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本院酌定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即共计xxxx元。扣除被告曾经支付给张三的xxx元及给原告的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xxxx元抚养费。关于变更抚养权后的抚养费,根据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137元直至张三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
五、大龄孩子的抚养权变更理由及抚养费给付方式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应当从尊重子女意愿、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孩子张三已年满13周岁,能够清晰、充分的表达自己的想法与主张,审理中孩子张三明确表达了自己想和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的,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同时,结合被告现有状况,其已重新组建了家庭,并且也在外地打工,孩子张三现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在其生活环境、生活条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维持其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其健康成长最为有利,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孩子随原告生活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理应承担,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抚养两个孩子的实际情况以及结合本地的消费水平酌情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孩子张三抚养费8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
六、变更抚养关系的前提条件
本院认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须以抚养人能力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为前提条件,尤其须从有利于子女教育、成长、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考量。
本院2020年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充分考虑了原、被告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调解协议约定1由抚养,但因身体原因1暂由抚养。庭审中陈述,自己已经结扎无法再生育,现被告再婚,现任丈夫身体年轻健康,并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二人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目前未再婚,其父亲瘫痪在床,平时靠打零工、低保及其父亲每月微薄的工资为主要经济来源,经济收入不高也不稳定。可见,原告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及其瘫痪的父亲心有余而力不足,被告经济条件和抚养能力显然优于原告。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亦未提供条件和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求不予支持。
七、变更抚养权的法定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不需要支付抚养费,上述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抚养形式对张三的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为张三的身心健康考虑,张三的抚养权暂不予变更为宜。综上,对原告要求变更张三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抚养权的判决原则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已有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并未抚养,保持稳定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九、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变更原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同居关系解除后,孩子随谁生活,应当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成长、身心健康及被抚养人现在的生活、居住的实际情况,综合选择判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主张抚养孩子一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在未发生法定变更情形的情况下,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