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典型扶养纠纷案件判决书裁判理由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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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相互搀扶图片

裁判理由一、扶养的概念及夫妻扶养义务

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就形成了一系列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夫妻双方负有的相互扶助和供养的义务称为扶养,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配偶身份权的重要内容,也是配偶身份关系和婚姻共同体的物化表现。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该扶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精神上的慰藉以及生活上的照顾。

夫妻扶养属于生活保持义务范畴,既是双方当事人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同时也是人类个体婚制形成以来婚姻一直负载的基本功能。无论婚姻的实际情形如何,也不论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状况如何,夫妻扶养既是双方的权利,也是双方的义务,在婚姻关系有效持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拘束力。

夫妻抚养纠纷主要表现为一方因某种原因致使其就业或谋生能力暂时或较长时间丧失,而另一方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夫妻扶养义务。夫妻之间的抚养主要是为了满足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必要的其他开支,如支付医疗费等。

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扶养权利人一方的实际需要、支付扶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夫妻扶养费的给付标准。夫妻扶养义务的履行以婚姻存在为前提,以一方需要扶养为条件。符合上述要求时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就产生了。

凡与法律规定的情形相符合者,则必然地、强制性地产生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允许当事人凭自己的意志进行自由选择和变更。故本案中被告以在外务工为由不履行扶养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结合原告的病史及花费情况,酌定支持原告医疗费每月600元,生活费每月400元,合计1000元。

裁判理由二、《民法典》关于扶养义务的规定及生活费、医疗费的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原告陈某系被告张某的丈夫,其因常年患病,双下肢瘫痪,出行皆依靠轮椅,日常生活需要他人进行必要帮助,原告无生活来源,仅依靠领取原、被告低保及原告本人残疾补助共计每月610元,尚不足以支撑日常生活、购买药品所需,被告理应对原告进行必要帮助,虽然被告庭审中辩称其身体状况也不好,且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被告依法仍应承担对原告的扶养义务。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生活所需以及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酌情考虑在保持原、被告的低保仍由原告一人领取的情况下,由被告按300元/月标准给付原告扶养费为宜,同时,被告应对原告进行必要护理。

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其所需医疗费45000元的诉请,原告的主要证据为xx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上出院建议:“骨科进一步诊治”,无其他证据对所需医疗费金额予以佐证,且被告明确予以拒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如原告确因治病所需,在无其他财产可供其自由支配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可另案诉讼,请求法院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裁判理由三、夫妻之间义务是相互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在共同生活中建立和谐的夫妻关系,经济上相互支持,精神上相互慰藉,病痛相互照顾。通过本次庭审情况看,被告有修复夫妻关系,和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回家和被告共同生活,忽视夫妻之间的义务是相互的,并非单方面的。另外,原、被告现双方均年事已高,且被告退休工资亦不为丰厚,原告主张被告每个月向其支付2000元生活费无充分理由。被告实际收入、健康状况亦难以满足该诉请。鉴于原、被告双方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挽回原告的意愿,为了促进双方修复夫妻关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每月给扶养费800元。被告应自2022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扶养费800元。诉讼中,被告虽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患有冠心病、糖尿病等疾病,但该事实不影响被告对原告履行扶养义务。

裁判理由四、分居老人之间的扶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抚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争议的问题为夫妻一方为帮助子女照看孙子女,与另一方分居,是否符合请求另一方支付扶养费的条件;被告是否有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形。在现今社会中,老人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的现象普遍存在,老年人夫妻间由此造成两地分居,进而产生一定的家庭矛盾也在不同程度上存在。

本案中,原告因照顾孙子女现随子女居住于B市。被告因脑出血留有后遗症,身体状况不佳,生活缺乏一定自理能力,又不想同子女共同生活等原因现居住在辽宁省A市某老年公寓,原、被告因此造成两地分居进而产生矛盾。老人帮助照看孙子女,这是家庭成员间一种自愿的相互帮助行为,被社会所普遍认可。由此致使双方两地分居进而要求另一方给付扶养费,不符合现被社会普遍认可的家庭价值观念,故不能据此作为给付扶养费的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的生活来源只有被告的退休工资,被告应给付原告一部分。生活来源是维系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保障,但只是夫妻之间扶养义务中的一部分。根据审理查明,原告现生活状况正常,未发生生活困难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其存在需要扶养的情形。关于原告出示的协议,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内容给付扶养费。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具有相互性,一方是否应给付另一方扶养费,应结合夫妻双方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不应仅依据协议要求。根据审理查明,双方并未按照该协议内容按月履行,被告现因脑出血留有后遗症,身体状况不佳,无拒不履行的情形。故对原告出示的该证据,不予认定。夫妻间不仅应在生活上相互照顾扶持,更应在精神上关爱彼此。原、被告双方面对现实的家庭问题,应加强沟通,从维系家庭和谐团结的角度出发,相互扶持,解决现实矛盾,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夫妻家庭关系。

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无支付扶养费的法定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五、残疾人的扶养费支付标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三系视力贰级残疾,且自2020年9月被诊断患有肥厚性心肌病,慢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并先后在A市中心医院等多家医院等医院就诊治疗,并且其因患肥厚性心肌炎、二尖反流,导致其慢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以下,劳动能力丧失60-70%,客观上其已无法参加工作,丧失了收入来源,仅靠低保及残疾补助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及长期治疗所需,其已无法依靠自己的能力生存。被告王某某作为丈夫,应当履行扶养的义务,但自2021年2月8日被告微信转账500.00元之后,没有证据证实其对原告尽到扶养义务,其行为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故徐某应自2020年9月起承担给付张三医疗费用、生活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费用标准,结合原告每月至少一次心内科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心电图、心脏彩超及长期服用中、西医药物需要以及必要的生活、营养所需,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其主张的1500.00元/月较为合理,

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徐某应自2020年9月起,按150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张三支付扶养费。

裁判理由六、配偶身份权包含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配偶身份权包含的重要内容,也是配偶身份关系和婚姻共同体的物化表现。夫妻基于配偶身份在物质和生活上应当相互帮助、相互供养,当然也包括在精神上相互支持、相互慰籍,遭遇危难时相互支援和相互救助。

本案中,原告因患有精神疾病,自2022年4月起与其父母居住生活,被告不履行自己的扶养义务与法相悖,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扶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现状、本地实际情况以及重庆市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扶养费800元,支付时限应自原告主张该权利时开始计算,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定自2022年11月起由被告开始支付直至原告失去扶养条件。

裁判理由七、扶养纠纷案件中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遗弃原告,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但是通过庭审,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有遗弃行为的证据,相反,被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曾多次要接原告回家照料,并找到当地相关部门予以解决,原告母亲均予以拒绝,原告有病第一监护人是被告,原告的母亲应该积极配合让其女儿回到被告身边,由被告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阻止不让原告回家是不对的,原告在母亲家居住期间,其母亲认为原告需要进一步治疗也应与被告协商,不应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做主外出治疗。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是父母所借,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瞒、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本案原告以被告有遗弃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以此为理由主张治疗费及后续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