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典型变更赡养关系纠纷案件裁判理由
相关法律文书:《变更赡养关系纠纷起诉状》;《变更赡养关系纠纷答辩状》。
目录
- 裁判理由一、老人有权选择和某一子女共同生活,另外一之女应支付赡养费;
- 裁判理由二、即使法院调解后,也可以变更赡养关系;
- 裁判理由三、赡养协议的效力;
- 裁判理由四、继父子关系的形成和解除;
- 裁判理由五、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
- 裁判理由六、赡养协议及赡养协议的变更;
- 裁判理由七、法院判决后,同样可以变更赡养关系
裁判理由一、老人有权选择和某一子女共同生活,另外一之女应支付赡养费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本案中,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一、被告二作为子女,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随被告被告二生活,被告一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一主张未耕种原告的土地且已将土地退还原告,赡养费过高,不同意支付赡养费的理由不成立,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2020年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每年3000元赡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自己的土地经营权有自由支配的权利,本案不予调整。
裁判理由二、即使法院调解后,也可以变更赡养关系
本院认为,赡养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赡养长辈是我国的优良传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是尊老爱幼的体现。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要。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本案中,原告自2019年12月2日经A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一赡养,并作出(2019)x102x民初xx5x号民事调解书,已具有法律效力,后因被告一向原告索要林权证等事宜引发矛盾,导致原告搬回到位A县村的房屋内独自居住,现原告提出变更赡养关系,要求由被告二对原告承担赡养之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一辩称房子、山林、土地有被告一的份额应按份额归其所有一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裁判理由三、赡养协议的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2日签订的赡养协议应否解除。
本案中原告父母以原告原告的监护人的身份与被告夫妇于2013年1月2日签订了关于原告的赡养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原告以被告夫妇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为由要求解除该协议,而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其它证明人未提交身份证明,也未能出庭佐证并接受询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夫妇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协议,愿加强对原告原告生活上的照顾,尽力管好他的生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协议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的实际影响等因素,故对于原告原告主张解除赡养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四、继父子关系的形成和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母亲结婚时虽被告王某9岁,但被告王某一直跟随亲奶奶生活,直到22岁回到原告处生活,双方未形成类似养父子的抚养关系,但原告在被告王某成年后仍分房给予,视原告对被告王某的关爱有加。被告王某一7岁随母与原告生活至成年,且原告分房给已成年的被告王某一,双方形成类似养父与养子的抚养关系,原告已尽继父责任,二被告应感谢原告的关爱、养育之恩,但在原告年老逐渐丧失劳动能力之后,二被告与原告却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双方之间关系恶化,继父子关系难以维持。
原被告之间继父子关系能否解除,需慎重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在经济方面,原告有一亲生女儿可尽赡养义务,有一定的土地耕种、农村养老保险保障、种地粮食补贴收入,其未来生活有保障;在感情方面,原告与二被告因赡养发生纠纷,原告至本次诉讼共四次起诉二被告追索赡养费等,判决后二被告不履行法律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原、被告关系恶化。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有权处分自身的相关权益,其知晓与二被告解除继父子关系的法律后果,但仍强烈要求解除继父子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尊重。
在法律关系方面,原告与被告王某不存在抚养关系,要求解除与其继父子关系、追索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王某一年幼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形成类似养父、子抚养关系,原告因与其赡养纠纷关系陷入僵局,双方难以继续相处,考量上述情形,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王某一继父子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准允。
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一给付抚养费,以2020年的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有违公平。原告不能提供自1980年至被告王某一成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用支出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
裁判理由五、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
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刘某与王某签订的《赡养协议》其实质为遗赠扶养协议。同时,根据王某另与他人签订赡养协议的行为,本院认定是王某的原因导致协议解除,故王某应当偿还已支付的费用。此费用包括原告建房出资,为王某垫付的医疗费,给王某的生活费。
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金额过高,偏离市场价格,且依据不足,其合理数额由本院酌定。
裁判理由六、赡养协议及赡养协议的变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之规定,
首先,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与谁在一起生活应尊重老年人的意愿。虽然在2006年1月1日,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签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原告管某在2021年3月10日之前一直在被告王某3家中居住并共同生活,但目前原告管某表示自己不愿继续在被告王某3家中居住并共同生活,在尊重老年人原告管某的真实意愿情况下,且被告王某6也愿意在自己家中赡养原告管某,故原告管某要求变更赡养关系,由被告王某6赡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敬老、爱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托、老有所乐、老有所归是和谐社会文明进步的基本要求。父母抚养子女,对社会和家庭履行了父母的职责,作出了贡献。当父母年迈体衰时,子女应尽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让父母安享晚年。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并及时支付老年人所需的各种费用,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赡养费用,本案原告管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来源有限,而七名被告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赡养义务,故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各被告从2021年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七、法院判决后,同样可以变更赡养关系
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等系母子关系,原告曾于2008年诉至本院,本院已经作出判决,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变更赡养关系,要求由陈被告二居生活,并由其负责生活上的照料,被告二亦同意尽此义务。
本院认为,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出现新的情况、新理由,原告要求变更赡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来源有限,而另六名被告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