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裁判理由

相关法律文书:《解除收养关系起诉状》;《解除收养关系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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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收养关系

裁判理由一、《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本院认为,1998年11月4日修订的《收养法》(1999年4月1日实施)第1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由此可见,收养为要式法律行为,只有履行了法定登记程序,收养才能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未经登记,收养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抚养,从2000年开始,且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收养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二、推定收养关系存在的理由

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被告系其与妻子收养的养女,并申请对双方是否具有亲生血缘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配合鉴定,导致该鉴定申请被退回,原告已经就双方系收养关系一节完成了举证义务,因被告不予配合导致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系亲生母女关系,故本院推定原告与被告不具有亲生血缘关系,双方系收养关系

依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双方现存在一些矛盾,但考虑到原告现年逾八旬,需要亲人照顾,被告也明确表示愿意照顾原告的晚年生活,原告自被告襁褓之时即收养了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即使自2009年至今双方发生了隔阂、关系有所疏远,但现为原告首次向法院提出解除收养关系,在2010年至2022年期间,双方的关系仍在维持之中。为保证原告的晚年生活,对其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应当慎重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养母女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三、解除收养关系的前提条件及解除收养关系后是否给予补偿

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现原告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屡次因金钱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在需要其签字手术时,拒绝签字,也正因此而导致原告手术延后。作为原告之女,其应当将原告的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充分保护其人身权利,但其却在原告住院手术签字这一重大事情上未尽到该责任。根据民法典关于收养法律规定之要义,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维系的感情基础及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否存在应为判断双方关系是否应当解除的重要前提

依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自养母去世后与原告之间缺乏深入沟通和交流,亦因矛盾纠纷多次产生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亦未见被告对维系和改善双方关系作出努力,故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关系恶化,考虑到被告现已成年,有独立自主生活的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虐待、遗弃原告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0元抚养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四、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

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告主张的收养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对于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数位证人的证言视频,就证据形式而言,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根据法律规定,其证言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出庭的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定。对村委会证明,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经本院核查该证明系村委会工作人员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此外还了解到原告自其兄去世后照管被告,之后原告还收养了一个男孩,户口在原告名下,称呼原告为父亲。

被告户口一直未在原告名下,称呼原告为二爸。被告的入伍登记表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本院依据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效力进行确认。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应当相互之间公开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的称谓,或有收养协议、或申报户口登记等。

本案缺乏此类证据,且被告从未改姓,对原告仍以“二爸”相称而未使用“父亲”的称谓,户口也未迁至原告名下,而原告在之后对刘会军的户口和称谓上均与被告不同,原告内心对被告和刘会军的身份认识也不同,可以看出原告抚养被告并非出于追求与被告之间建立法律上拟制亲子关系的愿望,而是出于被告在养父去世后年幼无人照料的一种困境,原告作为被告叔父也是有抚养能力的近亲属发挥亲属之间的互助互爱,对兄长的孩子进行抚养照料,对原告这一行为应当予以肯定并鼓励。但此种抚养关系不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收养关系的证据不足,双方未形成收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10000元,但其对请求的抚养时间和给付标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考虑到原告对被告的照顾付出精力和财力,出于公序良俗被告也应在原告年老时予以物质上的回馈以及精神上的慰藉,现被告表示愿意按实际抚养时间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

对抚养时间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自1972年原告之兄去世至1978年1月被告参军入伍,故酌情确定被告补偿原告自1972年1月至1978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用10000元。

裁判理由五、双方关系恶化,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已于2022年2-7月因家庭矛盾搬离,原、被告已没有共同生活,且因被告负债等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原告曾数次报警,被告亦曾表示原告的养老事宜与其无关,与原告脱离母女关系。原告本人经本院释明解除收养的法律后果后,仍坚持解除收养关系。原告年事已高,从尊重老年人意愿角度考虑,并结合原告与被告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理由六、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王被告因原告再婚等问题产生矛盾,现双方已分开居住数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王被告的收养关系,在第一次诉讼被驳回相应诉请后,双方关系并无明显缓和,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本院虽试图调解但未果,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王被告之间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要求王被告支付赡养费,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王被告对此并且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其应另行解决。

裁判理由七、法院不支持解除收养关系的理由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具体在本案中,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养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以其起诉的理由主张解除收养关系。被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被告当庭也表示与原告还有亲情。根据庭审举证情况,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本院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为原告的唯一子女,应当尽心尽力照顾好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尽到自己的赡养义务,以使原告安度晚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