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探望权纠纷案件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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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实现

一、探望权及行使探望权的具体形式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之后,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有看望和了解婚生女生活和成长情况及培养亲情关系的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探望婚生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虽然规定了探望权,但未明确行使探望权的具体形式,探望的时间及方式应根据父母双方的生活情况以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确定。原告要求每月探望两次,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婚生女年龄尚小,探望时间不宜过长,且被告应在旁陪同。关于原告提出的过年期间带婚生女回鞍山老家过年的诉请,婚生女现刚满一周岁尚不到一岁半,原告的该项请求尚不具备现实条件,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随着婚生女的成长,双方可就婚生女的探望另行协商,若协商不成,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探望权行使过程中,双方应当从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分歧,讲究方式方法,避免对孩子造成身体或精神伤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万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第二周及第四周的周日探望婚生女张某,自上午九点起至上午十一点止,被告应在旁陪同并负有协助义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探望方式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维持稳定生活条件为原则确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之女张某1经本院作出的(202x)xx10x民初x0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某1由被告直接抚养,则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原告享有探望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多次与被告一方协商探望子女的时间和方式,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如此既不利于原告履行监护和教育子女的权利,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对原告主张判决探望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探望方式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维持稳定生活条件为原则确定。现张某1就读小学二年级,已形成了规律的生活和学习习惯,原告应当在不影响张某1学习和生活的基础上进行探望。结合原告的主张以及子女的学习、生活实际情况,以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对于张某1行使探望权的次数、时间及方式酌情判定,被告对于原告行使探望权应当给予必要的理解和协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姚某可于每月第二个周六和第四个周六探望张某1,可于探望日上午9点30分到被告张某处接走张某1单独探望,并于当日晚上9时30分将张某1送回被告张某处;寒假、暑假期间,原告姚某可将张某1接走探视一半的时间,被告张某应当予以协助。

三、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

本院认为,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探望权的社会价值定位在于既关爱未成年人,消减心理压力,又满足父母探望需求,解决社会矛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张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张某的一方,其请求探望婚生男孩张某,并要求被告予以协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因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未能明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比较大,故应由本院依法判决。从有利于婚生男孩张某的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出发,考虑双方的工作地点以及住所等条件,结合原告的探望需求以及与婚生男孩张某的亲情培育的实际需求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行使探望张某的方式及时间如下:原告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8时30分后接走婚生男孩张某并共同生活,且应于当天上午11时30分前将张某送回被告处。原告诉请每月探望婚生男孩的方式为周五下午接至原告住处,周一上午送回被告住处,该诉求时间过长,频次过多,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男孩张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在不影响婚生男孩张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于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8时30分后接走婚生男孩张某并共同生活,且应于当天上午11时30分前将张某送回被告处。被告应协助原告行使上述探望权。

四、依法中止探望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探望权的行使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和成长为原则。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离婚后,长女张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次女张某1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与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另一子女的一方,均有探望另一子女的权利,均有协助另一方探望的义务,故被告有协助原告探望女儿张某1的义务。

对于探望的时间、方式等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和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孩子的年龄以及原告与孩子之间的亲情关系现状等因素酌情确定,自2023年1月起,每月的第三周原告可探望女儿张某1一次(寒、暑假除外),具体时间为周日上午九点自被告处接走至下午五点前送回被告处;每年寒、暑假的第一个月的第二周原告将女儿张某1接回原告处共同居住生活一周,具体时间为周一上午九点自被告处接走至周日下午五点前送回被告处。

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探望会影响孩子的学习、原告家庭不和睦会影响孩子的性格长成、原告现还在赌博会影响孩子身心健康和成长及孩子现不愿原告探望的辩解,因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判决后,如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恢复探望。

五、探望权的《民法典》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中,原告系张某、张某1之母,母亲与子女之间具有割舍不断的血缘关系,合理行使探望权,有助于母亲与子女之间建立良好的互动关系并增强彼此之间的感情。故,原告要求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予以协助。

但是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鉴于两个子女离婚后一直随被告在外生活,其生活、学习环境已经相对稳定,结合原、被告二人的关系现状,从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等角度出发,若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反而会影响孩子学习生活及身心健康。

为此,本院酌定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为:每月(不含寒、暑假)第二周、第四周的星期六上午9时原告到被告黎处接张某、张某1一起生活2天并于星期天的下午18时前将张某、张某1送回被告处;放暑假后的第四天上午9时原告到被告处接张某、张某1一起生活15天,并于第15天的18时前将张某、张某1送回被告黎处;放寒假后的第四天上午9时原告到被告处接张某、张某1一起生活7天,并于第7天的18时前将张某、张某1送回被告处。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