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行为轻微,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这类民事案件的案由就是“人身自由权纠纷”。

人身自由权纠纷典型案例判决理由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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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限制人身自由图片

判决理由一: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赊欠方式在被告处购买彩票,因彩票款与被告产生争议后滞留在被告彩票室期间,一直通过各种方式借款,原告的朋友李某某、孙某某二人于2020年3月1日晚、3月2日上午均到过彩票室,公安机关亦两次出警解决欠款纠纷,3月2日下午原、被告又共同到某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律咨询。

根据上述事实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强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中记载的内容属于原告的主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所述的病情与其滞留被告彩票室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二:原告被“精神病”,家属、医院均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人身自由权属于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根据自个的过错实施违法行为使受害人即原告原告人身自由遭受侵害,即构成对原告人身自由权的侵害。被告A为20010年2月1日原告的入院记录病历单中的病史申述者,20011年11月12日、2013年1月9日经被告防治院两次告知其病人(原告)不适宜长期住院后,仍要求被告防治院长期收治原告,故被告A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

被告B在2010年10月16日知情同意书中与母亲即被告A共同签署“家属要求病人(原告)长期住院治疗”的意见,但被告B辩称“母亲说父亲原告有病,经常打她,我没有亲眼看见过,都是后来才知道”,可见被告B对原告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一般过错。被告C作为被告防治院的医务人员,具有一定的精神疾病知识,仍同意母亲即被告A将原告送进被告防治院,可见其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一般过错。

被告防治院在2010年2月1日仅根据被告A单方申述病史便将原告诊断为“老年性痴呆”,后又修改诊断为“人格障碍”;特别在原告住院4年期间,被告防治院没有对原告进行及时必要的相关躯体、心理检查,也没有对其有效的诊断与鉴别诊断;在无明确精神病性症状的前提下,将被鉴定人作为精神病患者收治,且错误地使用“利培酮”等药物治疗,可见被告防治院具有一般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四被告基于其各自过错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自由权的损害,根据四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被告A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防治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B、C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患有精神疾病而被收治1920天,人身自由权遭受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本案侵权的行为方式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参照国家赔偿标准计算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国家赔偿法适用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中造成侵害的赔偿,故本案原告主张人身自由赔偿金予法无据,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名誉受损害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告原告主张四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注:由于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不适用民法典。

判决理由三:超市检查顾客行为,是否侵犯顾客人身自由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超市员工对原告的检查行为是否侵犯其人身自由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件事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构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收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在顾客过闸机时门磁警报器报警的情况下,超市的合法权益存在受到侵犯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超市员工如未能与顾客及时进行核对,则可能造成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

因此,超市员工与顾客核实购物清单、付款情况,均属于超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助行为,且从整个处理过程来看,超市员工的行为并未超过必要限度,亦不存在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侵犯原告人格权利的不当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两被告侵犯其人身自由权利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并对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四:人格障碍,家属送其入院,不侵犯人身自由权

本院认为,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告将原告送至xx县精神病医院并为其办理非自愿住院治疗及xx县精神病医院接诊后对原告进行非自愿住院治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权;

二、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均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利。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一条:“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及第二十八条:“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原告的子女,非专业医生缺乏精神病方面的医学知识,其在发现原告原告疑似患有精神障碍的情况下将原告送至被告xx县精神病医院进行诊治并无不妥,且符合法律规定,并不侵犯原告原告的人身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本案中,原告被其子女和公安民警以疑似精神病患者送至xx县精神病医院后,经医院初步诊断为人格障碍,出院时确诊为人格障碍、适应性障碍,在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当时自己不存在精神障碍的情况下,xx县精神病医院作为专业的精神专科医院,对患有精神障碍的原告进行治疗行为系履行医护职责的行为,不应构成侵权。

同时在xx县精神病医院接诊时的初诊及出院时的诊断均显示原告有多处软挫伤,以及之后的治疗过程来看原告存在自伤或伤害他人的行为或危险,根据精神卫生法的前述规定,xx县精神病医院在原告子女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非自愿住院治疗,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构成侵权。

判决理由五:抱着原告,限制了原告人身自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省图书馆电子阅览室读者,发生分歧应采取理性方式解决。但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先是争吵、推搡,继而被告“抱着”原告后撞倒桌子上,显然被告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故本案系人身自由权纠纷,双方无明显外伤,不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事情起因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为宜。